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22民初4298号
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撮镇镇龙塘新安村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业务交往较多,2015年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0176.77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176.7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底,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电器设备,付款方式为月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80176.7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函、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景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0176.77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9元,由被告合肥金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继俊
代理审判员任倩
人民陪审员杨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