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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泰和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1349号 原告:山西泰和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阳街196号北美金棕榈三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原告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地址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高家坡村。 负责人:***,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泰和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佳业公司)诉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寿阳县交管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870元,并从2020年3月18日起以应付款2408126.5元(2534870元×95%)为基数,按每日0.5%作为违约金计取,直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而后,双方签订了《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34870元;合同签订后,货到指定地点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4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后,每日应向原告偿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签署了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并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534870元。但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寿阳县交管大队辩称:1、双方的合同关系是事实。2、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完工情况。3、关于本案最终双方确定结算数额的时间在2020年12月1日,金额为2420679.86元,结算方式是寿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原告共同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4、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当时约定的是0.5%,每天千分之五,折算成年化率为180%,违反了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此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被告的意见为按一年期LPR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中标价2534870元。材料货品于2019年7月份到场,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5348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指定地点付合同金额的5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45%,剩下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设备运行正常后全部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0日后,每日应向原告偿付应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工程完工后,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并办理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2534870元。2020年12月1日山西中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审结算总造价2534870元,核减114190.14元,审定结算总造价2420679.86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认可。对于以上工程款被告全部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870元及其从2020年3月18日起以应付款2408126.5元(2534870×95%)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财政投资评审确认书、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信息智能化改造工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其中违约金的约定高达18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付款超过10日每日按应付款的0.5%给付违约金的约定确认无效,其他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寿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和山西泰和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工程款为2420679.86元,此报告不属于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和审计工程结算价款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答复意见》规定的情况,原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以2020年12月1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工程结算实际,审核环节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主要针对工程造价的审定,本院对被告提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2020年3月18日工程结算书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工程结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28号《保证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约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且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况,所以不适用上述规定。被告同意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完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泰和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20679.86元;以及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应付款(2420679.86×95%)为基数按照LPR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79元,减半收取计13540元,由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