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848号
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张某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清偿票据款后,对其前手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涉案票据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同意清偿后签收,故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其拥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超过票据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再追索权,但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本案中,张某3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说明其自愿加入到原告与涉案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符合民法上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不宜认定为债务转移或第三人代履行。故张某3应对涉案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宝塔能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号分别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07、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15、130887109520120180625212598531(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06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均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财务公司,收票人均为宝塔能源公司,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均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均“可转让”。上述汇票均经宝塔能源公司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再经原告依次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案外人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涉案票据持票人依次追索至原告处,原告同意清偿并签收,现票据状态均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张某3于2018年8月5日在《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收到张某3电子承兑调换现金共计10笔,金额为100明细》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若此10笔电子承兑为无效票据或到期不能承付,由我张某3支付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96.5万元(现金或电汇),如逾期中发生一定利息或费用,双方协商,本人负责一部分。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张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来珍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杨俊英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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