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8151号
原告: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GA94C。
法定代表人:李春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李源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大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7197G。
法走代表人:芮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环保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芬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李源松,被告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芬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缆货款133254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电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电缆相关设备,合计金额5142000元。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货物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多次发送质量异议函给被告。原告提交标的货物至天长市市场监督检验所进行电缆检验,该所于2020年4月2日出具检验报告,依据国家规定标准检验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目前已检验涉及质量缺陷部分电缆金额为2788044.7元,原告向被告已支付货款347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将有缺陷的合同货物退还卖方,卖方负责将被退还的合同货物运出安装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该货物的货款并承担买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等费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环公司辩称:他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他公司不认可中芬环保公司的诉称事实,相关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提供的设备已经由中芬环保公司长期使用至今,并且在前期沟通及2019年双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庭审中,中芬环保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中芬环保公司(买方)与光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L-SY-049的《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供热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芬环保公司向光环公司采购电缆设备,用于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供热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合同总价4711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SD-SY-028的《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EPC)电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芬环保公司向光环公司采购电缆设备,用于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EPC)工程的建设,合同总价431000元。两份合同第9条均约定:卖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的成套设备是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买方将有缺陷的合同货物退还卖方,卖方负责将被退还的合同货物运出安装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该货物的货款并承担买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等费用。合同第11条约定: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当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9年2月14日,中芬环保公司(甲方)、光环公司(乙方)、中芬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中芬环保公司尚欠光环公司电缆款2471000元,付款计划如下:2019年3月25日付20万;2019年5月25日付30万;2019年7月25日付30万;余款1671000元2019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如该批电缆在项目执行系统调试及设备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包括已发现和未发现的质量问题,光环公司承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包括换货、维修及赔偿等)。以上付款计划由中芬投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6月17日,因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光环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8月27日,光环公司、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2019)苏0282民初7023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9年8月27日,中芬环保公司结欠光环公司到期货款80万元,由中芬环保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如有一期未付,光环公司可以要求按总额8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未付余款,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二、中芬投资公司对中芬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8920元,由光环公司负担4460元,由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负担4460元。后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而2019年2月14日协议确认的余款167100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月14日,光环公司就中芬环保公司尚欠的货款1671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2020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芬环保公司诉光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芬环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光环公司返还其电缆货款1332544.7元。
2020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37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芬环保公司诉光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苏0282民初8151号。
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2020)苏0282民初637号、(2020)苏0282民初8151号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环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环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芬环保公司主张光环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7月5日、7月8日质量异议函各一份,证明其向光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2020年4月2日由安徽省天长市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四份,检验对象均为光环公司生产的电缆样品,鉴定结论均为:依据GB/T9330.2-2008标准检验,该样品不合格。
光环公司质证称:1、他公司未收到质量异议函;2、对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所检验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是中芬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是本案所涉产品。并提供2020年10月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载明服务类型为电线电缆产品,产品质量选择为满意,项目名称为山阴二期2×350MW脱硫岛EPC项目,客户单位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中芬环保公司对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表应该发给的顾客是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所以与本案无关;该调查表是光环公司自制的,评语及改进建议是空白的,形成日期不明确;表上客户单位是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章是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也没有客户单位人员的签字,不合常理,按照惯例应该有客户单位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满意度和质量反馈,故这份表不是真实合法的。
审理中,本院询问中芬环保公司:1、有无就光环公司所供电缆质量问题向业主方反映;2、其所称的有问题的电缆在哪里。并向其释明: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后中芬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芬环保公司称其于2019年7月5日、7月8日向光环公司发出质量异议函各一份,但其在光环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就逾期货款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8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与光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2019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确定的结欠货款本金支付到期的80万元货款,并最终于2019年12月1日履行完毕该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与其对质量异议的主张相悖。至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由于系其单方委托,而光环公司不予认可,而中芬环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光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本院认为中芬环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芬环保公司主张由于光环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并对有问题的电缆进行退货处理。现中芬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明确问题电缆所处位置,其主张合同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既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对中芬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94元,由中芬环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