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

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37号
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大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7197G。
法走代表人:芮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5幢503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GA94C。
法定代表人:李春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42651347K。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松、刘正保,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春萱,男,1969年7月21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环保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投资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7日,本院依光环公司申请,通知李春萱参加诉讼,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李勇,被告中芬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被告中芬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芬环保公司支付1671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芬投资公司、李春萱对中芬环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芬环保公司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471000元。2019年2月14日双方就付款计划达成协议,并由中芬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中芬环保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到期款项,原告曾就已到期的80万元款项提起诉讼,后经法院作出了(2019)苏0282民初702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完成了该80万元的支付义务。目前余款1671000元已经到期,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共同辩称:1、合同交易未付款项1671000元属实,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指标,他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款项。2、他公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光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他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在2020年6月之前只有李春萱一名股东,但他公司存在独立的财务制度规范,不存在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李春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李春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中芬环保公司(买方)与光环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L-SY-049的《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供热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电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芬环保公司向光环公司采购电缆设备,用于山阴二期2×350MW低热值煤热电供热脱硫岛EPC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合同总价4711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SD-SY-028的《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EPC)电缆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中芬环保公司向光环公司采购电缆设备,用于山西山阴电厂二期2×350MW低热值煤发电供热工程湿式电除尘器总承包(EPC)工程的建设,合同总价431000元。两份合同第9条均约定:卖方保证其供应的本合同的成套设备是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质量优良的、设备的选型均符合安全可靠、经济运行和易于维护的要求;“质量保证期”(即质保期)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并完成索赔后止15天内(即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买方将有缺陷的合同货物退还卖方,卖方负责将被退还的合同货物运出安装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该货物的货款并承担买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等费用。合同第11条约定: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当存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2019年2月14日,中芬环保公司(甲方)、光环公司(乙方)、中芬投资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中芬环保公司尚欠光环公司电缆款2471000元,付款计划如下:2019年3月25日付20万;2019年5月25日付30万;2019年7月25日付30万;余款1671000元2019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如该批电缆在项目执行系统调试及设备运行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包括已发现和未发现的质量问题,光环公司承诺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包括换货、维修及赔偿等)。以上付款计划由中芬投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9年6月17日,因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光环公司诉至本院。2019年8月27日,光环公司、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出具(2019)苏0282民初7023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9年8月27日,中芬环保公司结欠光环公司到期货款80万元,由中芬环保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如有一期未付,光环公司可以要求按总额80万元一并申请执行未付余款,并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二、中芬投资公司对中芬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20元,合计8920元,由光环公司负担4460元,由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负担4460元。后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而2019年2月14日协议确认的余款1671000元至今未付。
2020年1月14日,光环公司就中芬环保公司尚欠的货款1671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
2020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中芬环保公司诉光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芬环保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光环公司返还其电缆货款1332544.7元。
2020年8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37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芬环保公司诉光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苏0282民初8151号。
202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对(2020)苏0282民初637号、(2020)苏0282民初8151号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芬环保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萱系中芬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2020年6月28日,该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环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光环公司所供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中芬环保公司主张光环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7月5日、7月8日质量异议函各一份,证明其向光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2、2020年4月2日由安徽省天长市市场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四份,检验对象均为光环公司生产的电缆样品,鉴定结论均为:依据GB/T9330.2-2008标准检验,该样品不合格。
光环公司质证称:1、他公司未收到质量异议函;2、对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所检验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是中芬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且不能证明检验对象是本案所涉产品。并提供2020年10月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载明服务类型为电线电缆产品,产品质量选择为满意,项目名称为山阴二期2×350MW脱硫岛EPC项目,客户单位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加盖有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公章。中芬环保公司对顾客满意度调查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表应该发给的顾客是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所以与本案无关;该调查表是光环公司自制的,评语及改进建议是空白的,形成日期不明确;表上客户单位是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章是山西昱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部,也没有客户单位人员的签字,不合常理,按照惯例应该有客户单位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满意度和质量反馈,故这份表不是真实合法的。
审理中,本院询问中芬环保公司:1、有无就光环公司所供电缆质量问题向业主方反映;2、其所称的有问题的电缆在哪里。并向其释明:庭后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后中芬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中芬环保公司称其于2019年7月5日、7月8日向光环公司发出质量异议函各一份,但其在光环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就逾期货款诉至本院后,于2019年8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自愿与光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2019年2月14日双方协议确定的结欠货款本金支付到期的80万元货款,并最终于2019年12月1日履行完毕该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与其对质量异议的主张相悖。至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由于系其单方委托,而光环公司不予认可,而中芬环保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光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本院认为中芬环保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中芬环保公司主张由于光环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并对有问题的电缆进行退货处理。现中芬环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明确问题电缆所处位置,其主张合同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环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芬环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光环公司与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协议约定,中芬环保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份一次性付清余款1671000元,并由中芬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中芬环保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光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光环公司要求中芬环保公司支付1671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中芬环保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萱为中芬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光环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71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李春萱对上海中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22元,由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李春萱负担(光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李春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芬环保公司、中芬投资公司、李春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光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陈亦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