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民终2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陶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后****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邮寄了撤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11769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