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5民初3951号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陶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韩惠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后张义堡村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师宾,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了(2017)鲁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2018)鲁15民终9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832604.15元(其中重新更换产品的费用472261.4元、拆装费120000元、保管费43400元、违约金57493.75元、对中铁四局造成的损失139449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防护栏、立柱、螺丝等货物,总价值款为1149875元,用于原告承包的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产品进行安装,后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三波加强防护栏出现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更换。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7年8月6日同内蒙古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重新订货更换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金额为472261.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都是依据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单价系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的货物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后用于哪个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法人身份信息。
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显示,受托人李瑞辉系原告公司职工,作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代理人。
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波形护栏安装施工协议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承包物流园区特大桥波形护栏板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劳务作业操作全过程,长度2967米。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向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发包方公司的证明,来证实存在施工事实,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4、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和至小峡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部给原告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确认了波形护栏材料规格及安装质量要求的事实。该证据显示,三波加强护栏厚度为4㎜,所有构件均需热浸镀锌处理,并表面喷塑绿色油漆。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波形护栏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三波加强护栏,其中要求厚度为4毫米、平均镀锌层附着量100克/㎡。并约定货到检验合格打款卸车。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意向有异议;双方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第二条货到后验收合格打款,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是依据原告的要求订做的,即便是检测的情况下检测的毫米数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相符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6、青海省公路科研勘测设计院施工图纸(图号:TYT-1-64和TYT-3-32)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证据显示,三波形护栏规格的要求为厚度4㎜。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是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双方业务员的联系方式和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也是先有双方做出简单约定后再有双方签订正式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单价加工制作的。
7、原告方向被告方付款凭证复印件1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方支付护栏板材料款等款项,付款方是西宁金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或李瑞辉),收款方为赵恩建。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答辩时称已收到全部货款。
8、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检测结果反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波形护栏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27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检测单位等四家单位盖章的检测结果反馈表中记载,物流园大桥上用三波护栏的三波板基材厚度、防腐层厚度、防腐层采用形式(要求浸塑,实际测试为喷塑)不满足材料要求。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意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并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检测的是被告提供的货物。
9、原告方(李瑞辉)与被告方(赵维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1页,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员关于钢板厚度问题沟通的事实。该证据显示,李瑞辉与赵维宝关于订购合同、履行合同和发生争议的沟通信息。被告质证称,在没有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基础上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的业务员,也无法确定是涉案的护栏板出现的问题;即便是双方的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均是对护栏板价格进行洽谈,最后签订购销合同,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均是按照原告的聊天记录情况加工制作的,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10、原告方(李瑞辉)与被告方(赵维宝)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员关于钢板厚度问题沟通的事实。该证据显示,李瑞辉与赵维宝关于买卖合同发生争议的沟通信息。被告辩称,在没有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基础上无法确定是否是双方的业务员,也无法确定是涉案的护栏板出现的问题;针对电话录音,如果是按照原告所说双方业务员的电话录音,也没有确定的货物厚度达不到。
11、原告与内蒙古陆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替换被告提供不合格波形护栏向第三方购买波形护栏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对方的护栏板事宜。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关。
12、原告与杜成福签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波形防护栏进行了拆卸。该证据显示,原告因特殊原因需要装卸更换桥上三波护栏板承包给杜成福完成,承包费120000元。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关,并且是否需要装卸还应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13、原告与李全忠签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护栏板拆卸后,放在了李全忠家里,原告向李全忠支付保管和租赁费。该证据显示,原告将被告的波形防护栏拆卸后,由李全忠保管,保管和租金为3000/月,日期从2017年8月8日计算。被告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李全忠所书写,且与被告无关。
14、《公路三波形梁钢护栏》交通行业标准(2007年8月1日),拟证明交通部发布的公里三波形梁钢护栏板厚必须为4毫米的事实。该证据显示三波形梁钢护栏的厚度为4毫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5、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打款记录(2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到后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付款完毕,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该证据显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原告方曾8次向被告方支付护栏板材料款等款项,付款方是西宁金俊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或李瑞辉)。原告质证时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明原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以打款为合同完成的要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完毕要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为其履行完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议如下:
证据1、2能够确定原告及代理人的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3、4、6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物流园区特大桥波形护栏板安装施工,发包方要求所用三波加强护栏规格要求厚度4㎜,需热浸镀锌处理,并表面喷塑绿色油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发包方与原告的质量约定,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此约定向被告购买产品,不予认定。
证据5能够认定原被告约定买卖的三波护栏板为低于国家标准的非国标产品。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
证据7、15能够证实,原告已经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并能够推定原告所购护栏已经原告检验合格。予以认定。
证据8结合原告陈述设计文件要求为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检测,原告施工的物流园区特大桥波形护栏板不达标。不能证实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
证据9、10并不能证实被告方认可护栏板厚度不合要求,不予采信。
证据11、12、13为原告有关损失证据,通过本案其他证据的分析,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对此三份证据不予评判。
证据14为行业标准,不是国家标准,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波加强护栏、法兰立柱、三波垫板、防阻块、螺丝、M24螺母垫片和三波R163端头等高速护栏产品,其中三波加强护栏的规格(毫米):4320*506*85*4(即厚度为4毫米),备注中注明:100克6029(即平均镀锌层附着量100克/㎡,颜色为绿色)。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
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实施的现行国家标准GT/T31439.2-2015规定,3.0mm厚和4.0mm厚三波形梁板,防腐处理后成型护栏板基板的实测最小厚度应分别不小于2.95mm和3.95mm,平均厚度分别不小于3.0mm和4.0mm。现行标准GB/T18226-2015规定,热浸镀锌浸塑复合涂层厚度要求,钢板平均镀锌层附着量275g/㎡,平均镀锌层厚度39,浸塑涂层最小厚度250。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交付的三波加强护栏板是否符合合同要求。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分析,原告付款的条件是货到检验合格后打款卸车,原告已经付清货款,应当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达到合同要求。作为检测基板、涂层厚度的常用设备---千分尺、涂层测厚仪,价值仅千余元,能够检测护栏板的基材厚度、各种防腐层的厚度,精确度能够达到0.001毫米,原告作为长期从事交通设施工程行业的企业,辩称没有这种检测能力的意见不可信,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为低于国家标准的非国标产品,而工程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反馈表的依据却是国家标准,比如双方合同约定明确的三波护栏板热浸镀锌层附着量为100g/㎡,而国家标准为275g/㎡。原告以此为据认定被告产品不合格,进而认定被告违约,明显不当,没有证明力。再次,本次重审期间,经释明后原告虽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因原告陈述不一定全是被告的产品,被告对原告保管的检材不认可,同时双方也没有封存留存备检的产品,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9元,由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占全
审判员  白建华
审判员  雷洪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昆仑
书记员毛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