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5民初3963号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陶家寨村2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后****(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801204.15元(其中重新更换产品的费用472261.4元、拆装费12万元、保管费12000元、违约金57493.75元、对中铁四局造成的损失139449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防护栏、立柱、螺丝等货物,总价值款为1149875元,用于原告承包的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将从被告处采购的产品进行安装,后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三波加强防护栏出现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更换。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万般无奈下于2017年08月06日同内蒙古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重新订货更换被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金额为472261.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如诉请。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都是依据原告的要求生产的,单价系双方约定;原、被告双方依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的货物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后用于哪个工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工程确实存在。该协议中显示“发包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项目部;承包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波形防护栏安装;工程地点: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县民小项目第2合同段项目部;分包工作内容:物流园区特大桥波形护栏安装安全、文明施工劳务作业操作全过程;分包工程数量:2967m;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7年03月25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05月15日;……”。
3、2017年0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规格、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甲方(***)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03月20日一、产品名称:三波加强防护栏规格(毫米)4320*506*85*4.0数量741片,单价460元……立柱规格(毫米)130*130*6*874数量2970支单价179元……螺丝……合计1149875元……二、付款方式:预付订金15万元,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货到后检验合格打款卸车,货款一车一结算,定金冲抵最后一车货款,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因打款不及时押车费用由甲方支付。……五、验收标准:按照需方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图纸以微信记录为准),如以产品质量造成不合格,供方负责赔偿需方一切经济损失。六、违约责任:本合同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
4、民和(***)至小峡(平安)公路检测结果反馈表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护栏的规格与实际产品不符。反馈表显示:“施工单位: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KO+351.5-K53+000)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K53+000-K120+019)监理单位:北京中港路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检测时间:2017-7-19至7-26检测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检测单位:中咨公路养护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标段总里程:KO+351.5-K120+019报检里程:KO+351.5-K120+019检测里程KO+351.5-K120+019……JA1标………JA2标内页资料问题:1、自检记录表中标志板厚检测数据为4mm,与实际产品不符……附件一:各标段实测参数合格率统计……标志板厚度……合格率100%合格率要求90%……波型***底金厚度……合格率94.08%合格率要求90%……”。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解释时称:被告提供的护栏板厚度应达到4mm,但是没有达到4mm(原告将反馈表第一页中“自检记录表中标志板厚度检测数据为4mm,与实际产品不符”字样的内容用下划线标出),不清楚被告产品的具体实际厚度;原告承包的是中铁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用的是反馈表中显示的两个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反馈表中第三页第二列中的标志指的是标志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波形梁钢护栏指的是本案涉及的波形板。
5、内蒙古陆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防护栏不符合标准和规格,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于2017年08月06日同内蒙古一家公司重新订了护栏板,进行了另一笔买卖。买卖合同显示:“出卖方(甲方):内蒙古陆宇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受方(乙方):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7年08月06日一、产品名称护栏板规格4320*506*4.0数量730片含税价6090元/吨总金额453461.4元……螺栓……合计4722261.4元……”。
6、原告与杜成福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防护板进行了拆卸,拆卸所产生的费用12万元。协议书内容显示“甲方: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协议,甲方承包民小公路物流园特大桥梁三波护栏板。因特殊原因须(需)要装卸更换桥上三波护栏板共三千米每米40元。共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承包给乙方,限20天完成。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杜成福2017年08月06日”。
7、原告与****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将被告的护栏板拆卸后,放在了***家里,每月的租金费为3000元,日期从2017年08月08日开始。协议书内容为:“本公司有护栏板一批暂时放在***场地,每个月租金和看管费共三仟元整(3000元),从08月08日开始……”。
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1、对证据1的证据来源有异议,对公司信息无异议。2、对证据2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意向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发包方公司的证明来证实存在施工事实,该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真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意向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第二条货到后验收合格打款,说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是依据原告的要求订做的,即便是检测的情况下检测的毫米数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相符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4、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意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并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检测的是被告提供的货物。5、证据5与原告所诉并不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关。6、证据6与原告所诉并不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关,并且是否需要装卸还应与其他证据予以佐证。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李全忠所书写,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0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货到后验收合格原告为被告付款完毕,进一步证实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权力义务已经完成。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明原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以打款为合同完成的要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完毕一定要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认为其履行完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经营交通设施工程,被告经营交通设施配件。2017年0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波加强护栏、立柱、螺丝等产品,总价款为1149875元;双方约定:“预付订金15万元,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货到后检验合格打款卸车……按照需方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图纸以微信记录为准),如以产品质量造成不合格,供方负责赔偿需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供需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货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原告称将从被告处采购的产品进行安装后,经检测机构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三波加强护栏出现质量问题必须进行更换,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民和(***)至小峡(平安)公路检测结果反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护栏板厚度不足4mm,将反馈表中“自检记录表中标志板厚度检测数据为4mm,与实际产品不符”字样的内容用下划线标出。在原告对反馈表内容进行解释时又称,反馈表中的标志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反馈表中显示施工单位是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原告对此解释称,原告承包的是中铁的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用的是反馈表中显示的两个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但原告没有就原告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青海省湟源公路工程建设公司两家公司的关系提供证据。在原告提交的波形护栏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中,显示的发包人是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民和(甘青界)至小峡(平安)公路工程项目部。在原告提交的反馈表中实测参数合格率统计显示标志板、波形梁钢护栏各项参数的合格率均超过或达到了合格率要求。在原告提交的反馈表中另显示工程有标志牌、护栏板安装等方面的瑕疵。被告在对原告提交的反馈表进行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意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检测的是被告提供的货物。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后检验合格打款卸车,原告收到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原告提交的反馈表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9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