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5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陶家寨村***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后****(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永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临清市。
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途悦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三波加强防护栏出现质量问题,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1204.1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为,按照需方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图纸以微信记录为准),故对于涉案三波加强防护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综合本案案情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以确定被上诉人所供的三波加强防护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宁金骏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闫红
审判员*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