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青海水与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1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水,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洧水路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水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水申请再审称,1.撤销延边州中级法院二审(2019)吉24民终1334号民事裁定书。2.改判申请人承担151400元的货款。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是调试工作义务的履行方,应对是否履行了调试工作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没有提交已经履行调试工作义务证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履行该合同义务是错误的。2.调试需要1200吨的玉米。被申请人认为是3月份调试的,但是3月份申请人根本没有1200吨的玉米,不具备调试的条件。3.原一审卷第88页被申请人确认*高强录音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自认还有4万元的货款已经给付和运费是由申请人支付的事实。另外,合同约定第一车货到敦化后付20万元。申请人是2017年11月2日付20万元货款,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被法院认定的证据证实第一车是2016年10月到敦化。两者相差一年,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运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是被申请人在敦化市其他客户的。综上,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设备调试问题。再审申请人青海水在原审中虽主张其曾要求中谷公司进行调试未果后由其自行进行调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再审审查中,青海水亦未能举证证明在要求中谷公司进行调试未果后由其自行进行调试的充分依据,故其要求中谷公司支付调试费72000元、运费、吊装费、人工费5155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再审申请人青海水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中谷公司与青海水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为85万元,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再审申请人青海水已经向中谷公司支付了货款60万元,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青海水存在垫付运费26600元的客观事实,据此判令青海水支付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3400元并无不妥。(三)关于发票款40000元应否从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因案涉购销合同中对发票事宜并未做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已释明其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常文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