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克农县三联农副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3民初2903号
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洧水路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9254994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农县三联农副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宝泉镇振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0660248060T。
法定代表人:史双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史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
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克农县三联农副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史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万元整,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玉米烘干机购销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供方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万元整,但一直不还。
被告克农县三联农副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史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县宝泉镇需方场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县,请求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二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新密市,本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克农县三联农副产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史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