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灯塔市得利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81民初2107号
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92549948T,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郭建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得利粮食收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699424180G,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后铧子村。
投资人:潘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梅、孙英轩,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灯塔市得利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将诉讼标的额由400,000元变更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交纳3,6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曹 凯
人民陪审员  张丽杰
人民陪审员  吴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