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敦化市丰瑞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洧水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海水,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的(2020)吉24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太熹
审判员 蔡银实
审判员 崔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