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对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3执异48号
案外人:**,女,汉族,住敦化市。
申请执行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郭建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公路旁中谷机械XXX的扣押。2018年9月15日,**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本案扣押的机械归**所有并已经实际交付,本案的执行裁定也确认机械的实际管理人是**。根据《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本案的烘干塔至2018年交付给**时所有权就转移给**,故烘干塔已经不再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有合同证实对扣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法院应依法解除对该机械的扣押。
申请执行人中谷公司称,认为**的所谓执行异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关于中谷公司诉求***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因***拖欠中谷公司烘干设备款引发诉讼,法院判决***支付拖欠货款,但判决生效***仍然拒不履行判决,中谷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但不偿还一分钱,还不配合法院执行,在法院查封涉案设备后,与他人恶性串通,制造虚假合同,图谋通过虚假转移财产的非法手段逃避执行。所谓设备买卖完全虚假,设备是不可移动的,分地上和地下两大组成部分,从***购买涉案设备之初,签订合同后***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选好安装地址,由中谷公司设计后,***开完地基,设备到场后,由中谷公司方委托人员,从地下开始安装固定设备,直到设备完全安装完毕,涉案设备由地上、地下两大部分构成一个完整不分割的整体。***在法院查封后称出卖了设备给案外人,设备的地下部分(锅炉)被固定安装在***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原地不动不可能转移交付和买卖,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更不可能买卖,显然转让设备是虚假的。而且如果是真实转让,***就应当有钱偿还贷款,但至今没有偿还一分。所以,所谓转让完全是虚假的,其虚假转让恰恰构成恶意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中谷公司要求驳回案外人虚假执行异议,依法追究***的刑事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尊严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更好维护中谷公司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称,2016年***在吉林经营烘干塔期间因为资金周转不足,分别向**在5月20日借款13万,5月27日借款100万,2017年11月10日、17日、2018年1月18日在土腰子安装烘干塔期间,因为资金不足又向**借款,分别打入郑州中谷宫立敏账户中。2018年因为**急于用钱向***要回借款,***已无力偿还,就把价值85万元的烘干塔,股份40万抵债给**。2018年9月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书,情况属实。对**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9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3,400元;二、驳回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负担4651元,由郑州中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4元”。***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1月1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吉2403执177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一、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中谷机械XXX玉米烘干设备,所在地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公路旁,扣押期限为二年;二、被执行人现由案外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案外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案外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抵债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场地承租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
本院到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调取了《场地承租协议书》及《场地承租补充协议书》,敦化市江南镇土腰子村村民委员会将东场院201国道东侧上山道南约10,000平方米场地租给***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6年6月15日止。本院2020年8月11日调查笔录显示,涉案设备位于***承租的土地之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押其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设备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中谷公司购买所得,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虽然案外人**主张其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获得设备所有权,但根据本院调查情况可知,双方并未实际转移占有涉案设备,在本院扣押涉案设备时,该设备仍放置于被执行人***承租的土地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设备的实际占有人。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喆
人民陪审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孙慧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