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8民初2059号 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安镇双湖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海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99.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4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27日为480756.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判令被告支付[2017170]号《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外增补工程量结算差价l40.41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合同款140.41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3年8月8日为23.9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车公司与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围绕“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柜”项目,分别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海2017019]号《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深化设计合同》、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20170100]号《海洋欢乐世界电气工程设计合同》。在被告认可我方定制化设计方案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2017170]号《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我司将合同项下定制化设计、生产、供货义务履行完毕。2019年4月15日,被告将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涉案工程项目正式投入运营。围绕[2017170]号《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总量,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竣工、验收、结算后,总结算金额为1320.4165万元,扣除[20170100]号《海洋欢乐世界电气工程设计合同》金额1180万元,合同外增补工程量结算差价140.4165万元。被告累计已付款金额917.82万元,无正当理由欠付项目尾款。原告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合同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有误,不应予以支持。1、《电气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75000元,税率为17%,被告已付款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价款的支付条件为“8.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一次性付清设计费余额20%;8.4款收款之前需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发票…”,据此,该笔费用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由于国家税率调整后,目前已无17%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尾款的15000元(含税)价款需进行调整,暂按6%发票计税后,应为15000/1.17×1.06=13589.74元。2、《海南富力海洋欢乐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深化设计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298000元,被告已付款268200元,剩余29800元未付,但合同第5.1款在设计费支付进度表第4项“本设计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9800元”,第5.3款中“。.。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该笔尾款的付款条件应为“注:若乙方获得最后竞标施工资格,乙方将在最后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中扣除此笔涉及费用不予收取,即为免费设计”。3、《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合同签约金额为11800000元,其中材料部分6063925元,税率为17%;施工部分5736075元,税率为11%,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850000元。双方于开庭前完成了初步结算审核工作,结算资料原告已审核用印还未提交被告完善最终审批流程,现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2281993.76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第十条第2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第十条第3款“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贰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无息支付。”则被告实际剩余全部应付款金额为3431993.76元,其中结算款为2817894.07元、质保金为614099.69元,而质保期为自2022年4月30日起二年,暂未达到付款时间。据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2份合同设计费剩余应付款以及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结算款共计为13589.74+29800+2817894.07=2861283.82元,但该费用也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为前提,暂未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二组、《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深化设计合同》(2017年1月1日签订的【海2017019】号)、《海南欢乐世界电气工程设计合同》(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20170100】号)、《海南富力公司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2017年11月20日签订【2017170】号);第三组、付款凭证;第四组、百度百科“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截图、中新网截图、海南日报截图;第五组、施工场地/物品移交单;第六组、试运营移交单;第七组、《工程任务书》、《现场事实确认单》、《工程签证验收表》(琼富海洋维字R【2018】第001号、琼富海洋维字R【2018】第010号、R【2018】第051号、琼富海洋维字R【2021】第002号);第八组、原合同工程量计价表;第九组、单价报审单、增补工程量计价表;第十组、结算造价汇总表;第十一组、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富力海洋公司质证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至第七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监理方签名的都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九、十一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签名的认可,没有被告方签名的不认可,其中第十一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是的日期与被告陈述的验收日期一致,且由原告方的盖章签字;第十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表及竣工交付使用表;2、结算造价汇总表。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认可。 上述全部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后,对真实性或三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存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九组证据中的亚克力电缆施工汇总表、增补工程量计价表和第十组证据均仅有原告方盖章,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中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或盖章的资料,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富力海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且工程竣工验收表有原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海南富力海洋欢乐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深化设计合同》(下称《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富力海洋公司将位于陵水县黎安镇黎安港内工程名称为“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深化设计”交由原告进行设计。其中设计范围及内容为:2.1设计范围包括两部分,一是每洋动物展馆,主要包括鲸鲨馆(含小鱼池)、海豚馆,海豚庇护所、极地馆、鳐鱼馆、海龟馆、生态馆、摸珍珠、水公园鲨鱼池;二是后勤区,主要有海水蓄水池、取水泵站和园区环网管道、海水废水池处理站。本工程计划有统一的监控中心及各分场馆分控站,是实现维生系统正常运行的重点、难点工程,也是为海洋动物营造舒适生活环境、维持海洋动物生命的核心工程。整个维生系统的自控电控系统设计包括强电配电,自动控制,综合布线等全部设备及管线暂定设计周期2017年1月1日开始,工期为75个日历天。费用酬金及付款方式为:总价包干298000元(含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印花税或其他任何因履行合同需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其中本设计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98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陵水县的“海洋欢乐世界”因特敏设备电气施工设计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设计费按包干价75000元计,包含乙方为完成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17%的增值税、乙方人工费用、驻场生活住宿费用、办公交通通讯费用……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设计费余额20%即15000元。上述两份设计合同均约定,乙方收款前应向甲方出具/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为通过税务机关系统验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适用的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或上述要求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采购及施工合同》(下称《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陵水县工程名称为“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主要包含但不限于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场馆(鲸鲨馆(含小鱼池)、海豚馆,海豚庇护所、极地馆、鳐鱼馆、海龟馆、生态馆、摸珍珠、水公园鲨鱼池;二是后勤区,主要有海水蓄水池、取水泵站和园区环网管道、海水废水池处理站)设备的配电及自控系统的供货(甲供除外),安装,调试及售后。具体以图纸、附件清单及相关证明文件为准。该工程未交钥匙工程,含本工程零星工程修补(不另行计价)及保修责任,做到场地整洁,工完场清,将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包场地内材料(含甲供材料、设备)运输及装卸、保护及管理、包现场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该项目按中标书的要求以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1800000元,其中材料部分包干总价为6063925元,已包含税率为17的增值税;施工部分包干总价为5736075元,已包含税率为11%的增值税;详见合同附件一《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报价清单》(编制于2017年8月22日),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不予调差;因设计变更调整合同价款的,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考当地定额含量及材料市场价确定。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结算;3、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完工经甲方验收全部合格并签字之日起计;4、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每月递交已完工程量报表,每月按上月现场实际施工形象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由甲方核实确认;乙方每月25日工程量和进度款申请表,甲方在核实确认后次月的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妥结算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无息支付;5、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30天内向甲提供5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由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如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必须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整改费用。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的日期。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完成复核并答复施工方。如乙方同意甲方结算价的应当向甲方书面确认。如乙方对甲方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甲方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乙方同意结算价的,甲方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款同时需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税务机关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为通过税务机关系统验证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至结算金额95%前,乙方应开具结算额100%发票),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适用的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有不符合国家税务法律规范或上述要求的,甲方对价款不予结算,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 上述两份设计合同和《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设计和施工,完成两份设计合同的设计义务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完成《采购及施工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设计费用及工程款。另,原告在履行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工程。案涉工程施工涉及多个场馆,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完成取水泵房、水公园鲨鱼池的维生电控自控的部分系统施工并移交,后陆续施工至2021年底左右完成各个场馆的施工并全部移交被告。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载明工程保修期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202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12281993.76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目前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为268200元,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29800元;《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目前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为60000元,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15000元;《采购及施工合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850000元。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为: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剩余尾款设计费29800元、《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剩余尾款设计费15000元、《采购及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剩余工程工程款(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维生系统电控自控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所签订的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和《采购及施工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目前应支付的设计费及工程款数额分别应为多少;2、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现逐一论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被告目前应支付的设计费及工程款数额分别应为多少问题。首先,关于目前应付的设计费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29800元未付,《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15000元未付。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尚欠应支付的设计费用29800元,《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尚欠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5000元;其次,关于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目前应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部分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2281993.76元,已支付8850000元,则剩余尚未支付的为3431993.76(总价款为12281993.76元-已支付8850000元)。但根据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余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经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完成验收合格,质保期至2024年4月30日届满,则质保金614099.69元(总价款为12281993.76元×5%)部分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部分目前不应支付。则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817894.07元(总价款为12281993.76元-已支付8850000元-质保金614099.69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因国家税率的调低,应扣减税率调差部分。本院认为,增值税系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税额征收的一个税种,本案原告作为设计,施工单位,发生了增值税应税加工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是原告。而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降低企业的税负,激发企业活力,但并不会对双方所约定的设计和采购及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产生任何影响,影响的仅是原告所需要交纳的进项税金额,以及被告可以抵扣的销项税金额,案涉两份设计合同和《采购及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款,因此,被告辩称应扣减因增值税税率调低的差额部分的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信。综上,被告目前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用29800元、《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为15000元、《采购及施工合同》及该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2817894.07元,合计2862694.07元。 关于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关于两份设计合同设计费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两份设计合同的约定,设计费用尾款均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且原告收款前应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如不开具或开具的发票不符的,被告不予结算。虽然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合格,但截止目前,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向被告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发票,且案涉的两份设计合同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案涉两份设计合同设计费用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该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九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60天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完成复核并答复原告。如原告同意被告结算价的应当向被告书面确认。如原告对被告答复的结算价有异议的,应当与被告再次共同复核并商订结算价。如因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未能达成一致而导致未能支付工程余款的,不视为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原告同意结算价的,被告在2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虽然案涉工程陆续于2021年底完成施工并移交,于2022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但双方在2023年8月23日才完成结算,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23年8月23日前向被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双方在2023年8月23日前未完成结算并不是被告过错,被告对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完成结算,则被告应于2023年9月27日内支付,故利息应从2023年9月28日起算,即利息以工程款281789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维生系统深化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用29800元、《电气化工程设计合同》剩余设计费为15000元;原告收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等额面值的发票。 二、限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采购及施工合同》及该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量工程款2817894.0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1789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原告收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交等额面值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6.9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0.07元,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36.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1.67元,被告海南富力海洋欢乐世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1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