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经成大厦第十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城,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服部分为:237849.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罗城各项损失232849.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的死亡结果归责于上诉人汉唐建设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施工区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公共场所”。(三)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对死者***身亡的损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等四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工地的水塘溺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施工区域属于公共场所,理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未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罗城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4305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4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汉唐建设公司承建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街镇的河堤工程项目,202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案外人***发现在汉唐建设公司承建的河堤工程工地的一个水塘中有一具男尸浮在水面上,遂向贺街派出所报警,后经某机关排查确认,死者为贺州市八步区××街镇***的村民***,并经某机关现场勘察和对尸体的初步检验,未在现场发现可疑痕迹,尸体表面无明显伤痕,后***尸体由亲属自行火化处理。四原告认为被告对***的死亡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后经协商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成此讼。 另查明,案涉的水塘系被告汉唐建设公司为建设河堤工程项目所形成,该水塘东面边界系与贺街“魁星楼”门楼通道相连接的观景平台的边沿,平台边沿与水塘水面存在几十公分的高度差,该平台与南北走向的河堤走廊联通。案涉事件发生时,该水塘周边无栏杆或其它围挡物,无明显警示标识,水塘最深处超过普通成年人的身高。 再查明,死者***死亡时为59周岁,***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罗城与***系父子关系,***的父母已先于其过世。为处理***的遗体,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了5000元费用。 还查明,在原告***与贺街派出所一位罗姓办案民警于2021年8月31日的电话通话中,该民警曾提到要在情况说明中补上“溺水身亡”的情况,但最终未补充。 庭审中,四原告陈述***生前不会游泳,亦未患有重大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汉唐建设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要确定以上问题,首先应确定***的死亡原因。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发现时是已死亡并漂浮在被告汉唐建设公司因施工而形成的水塘之中,某机关对现场勘察并对尸体进行初步检验后,并未在现场发现可疑痕迹,尸体表面亦无明显伤痕,再结合***生前不会游泳,而案涉水塘深水区已超过成年男子身高等情况,在无其它证据证实***的具体死亡原因的情况下,四原告主张***系在案涉水塘溺水身亡已具有较大的可能性,该院予以支持。该院认为,案涉水塘位于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内,系其因建设工程项目而形成,该水塘紧邻着“魁星楼”门楼通道外的观景平台,而“魁星楼”系当地的著名历史文物遗存,就当地生活实践而言,“魁星楼”门楼处及周边河堤沿岸均系当地群众时常散步、玩耍和**的去处,被告在此处施工形成水塘,且未设置有栏杆或其它围挡物等安全措施,亦无明显警示标志,对在附近活动的居民来说,客观上的确创设了一个危险源。本案中,***系进入该水塘而溺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汉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系附近居民,对当地的河堤工程正在实施修建是知晓的,但其在自身不熟悉水性的情况下,仍进入河边施工现场,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最终导致其在施工现场的水塘中溺亡的不幸后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就造成***死亡这一后果的前述原因来说,***自身存在的过错较大,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汉唐建设公司的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应对***死亡所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717180元、丧葬费43056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该院予以调整,并酌情支持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该院综合本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当地司法实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2832元,由被告汉唐建设公司承担23784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四原告232849.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汉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城各项损失232849.6元。 上诉人汉唐建设公司对一审认定***与贺街派出所一位罗姓办案民警于2021年8月31日的电话通话中说要补充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异议。四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有录音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死者死亡的原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发现时是已死亡并漂浮在汉唐建设公司因施工而形成的水塘之中,且已经排除他杀。汉唐建设公司主张存在自杀可能,但无证据可以印证,结合死者不会游泳、事前并无异常行为和经常到涉案地方附近**等因素,死者不慎掉入水塘溺亡形成高度盖然性,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案涉水塘位于汉唐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地内,系其因建设工程项目而形成,该水塘紧邻着“魁星楼”门楼通道外的观景平台,而“魁星楼”系当地的著名历史文物遗存,就当地生活实践而言,“魁星楼”门楼处及周边河堤沿岸均系当地群众时常散步、玩耍和**的去处,汉唐建设公司就该工地进行建设和挖设水塘的行为并未能提供证据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最终导致死者溺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汉唐建设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汉唐建设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汉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汉唐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汉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