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登州路69号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9909741G。

法定代表人:万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芹(系该公司员工),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23B489501011。

法定代表人:于成龙,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市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邦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芹、万强强,被告于家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邦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家村委会支付盛邦市政公司工程款509709.61元、利息51734元,共计561443.61元;依法判令于家村委会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于家村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盛邦市政公司与于家村委会签订广饶县花官镇2018年美丽乡村建设于家村巷道硬化工程,约定工期为两个月,签订合同价格为1306000元。盛邦市政公司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于家村委会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审计,2019年6月28日,舜华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定值为509709.61元。至今于家村委会没有向盛邦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于家村委会辩称,盛邦市政公司在施工工程中中途撤离,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构成违约。为使工程继续进行,答辩人不得不另行与山东旭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盛邦市政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交由旭辰市政公司继续施工。因盛邦市政公司违约在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通用条款第16.2.4条约定:发包人有权暂停对承包人的付款。对于盛邦市政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根据合同中专用条款第7.5条约定,盛邦市政公司应向答辩人按照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盛邦市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于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盛邦市政公司赔偿于家村委会损失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2.反诉费用由盛邦市政公司承担。后于家村委会将违约金变更为5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盛邦市政公司与于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邦市政公司承建于家村委会村庄巷道硬化工程,合同价1306000元,工期60天。施工过程中,盛邦市政公司中途撤离,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于家村委会另行将工程发包,延误了工期,增加了成本,盛邦市政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盛邦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施工一个月左右,于家村村民无端闹事,妨碍施工,导致不能正常进行工程建设。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确定好了施工范围,最终在于家村委会的委托下,审计公司出具工程量,答辩人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盛邦市政公司与于家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盛邦市政公司对广饶县花官镇2018年美丽乡村建设于家村巷道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60天,合同价格为1306000元。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审计值的60%,余款逐年拨付。双方在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偿付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盛邦市政公司施工至2018年10月30日撤场,涉案工程未完工。2018年11月30日,于家村委会与案外人山东旭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旭辰市政公司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6月28日,于家村委会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饶县花官镇2018年美丽乡村建设于家村巷道硬化工程(第一次)进行审计,审核认定值为509709.61元。

上述事实,有盛邦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审计报告书一份,于家村委会提交的于家村委会与旭辰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各一份、竞争性谈判文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家村委会与盛邦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家村委会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盛邦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应按照审核认定值509709.61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向盛邦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盛邦市政公司要求于家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970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付至审计值的60%,余款逐年拨付。双方约定的余款逐年拨付属于约定不清,故于家村委会应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次日即2019年6月29日起向盛邦市政公司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偿付合同价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盛邦市政公司中途于2018年10月30日退场,于家村委会于2018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旭辰市政公司签订新的施工合同,在此期间应视为工期的延误,盛邦市政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于家村委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20243元(1306000元×万分之五×31天)。盛邦市政公司虽抗辩与于家村委会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工期延误,但盛邦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于家村委会对盛邦市政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盛邦市政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9709.61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9709.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509709.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反诉被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243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4元,减半收取计4707元,保全费3327元,由被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反诉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反诉原告广饶县花官镇于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6.5元,由反诉被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元。反诉被告山东盛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广饶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曲英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武海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