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703执异20号
异议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
异议人:**,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
申请人:南宁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层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297698。
法定代表人:谢本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基,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广西正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扬帆北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057540374D。
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南宁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旭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晖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3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道××号××栋××号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0年8月7日购买彬晖公司开发的钦州××岛项目2××栋3××1号房,合同编号:20200807136462,备案日期2020年8月12日。2022年1月13日12时,因泰旭公司与彬晖公司财产保全一案,钦北区法院查封属于异议人名下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道××号××栋××号房,但异议人与泰旭公司没有任何纠纷,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
申请人泰旭公司及被申请人彬晖公司未对异议人的异议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泰旭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价值233396.04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9日作出(2021)桂0703民初4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3396.04元或查封、扣押与此价值相当的财产。2022年1月6日,本院向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发出(2022)桂0703执保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在本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查封被申请人广西彬晖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钦州市××道××号钦州××号楼××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桂(20××)钦州市不动产权第0××1号],查封价值限额233396.04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月13日,钦州市自然资源局回复本院已协助执行。2022年3月3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钦州市××道××号钦州××号楼××号房的查封。
另查明,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彬晖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其开发建设的钦州市××道××号钦州××号楼××号房以65672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同月1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同月21日,异议人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年9月4日、2021年11月17日,异议人分别交纳了房屋转让的契税、增值税。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在售房屋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本案中,申请人泰旭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申请对被申请人彬晖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查,异议人虽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但未办理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异议人主张被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已转让,属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且申请人对该保全提供了担保,所涉案件仍在审理中,亦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宜对涉案的房产解除查封。因此,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星彬
审 判 员 梁卫兵
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