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56号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层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297698。
法定代表人:谢本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卢诗雨,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学路36-1号7号楼10层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08360890X1。
法定代表人:胡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诗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3197元及利息损失17406.29元(以未付工程款74319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8日为17406.29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按期完成工程进展的赶工奖共计85019.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3日,被告将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太阳能及热泵联合供热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范围为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总工期12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原告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被告方现场工程师核实确认后七天内按照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方需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2019年8月26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265193.51元预付款,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审定确认。2021年4月20日,原告如期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同年4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款743197元,被告于同年6月29日对上述申请进行盖章确认。同年7月8日,原告将审核、支付说明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预结算部工作人员赵小婷,申报工程进度款743197元,赵小婷于同日签字确认。另外,被告为让原告持续施工,承诺给予原告赶工奖总金额为85019.11元,其中27049.74元双方已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确认。但截至2021年12月18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一笔赶工奖奖励。依照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进度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天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30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连续停止施工超过30日,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工程款743197元,也未支付赶工奖85019.11元,涉案工程已被迫于2021年6月17日停工,至今停工超过30日,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作为小微企业,现更面临被告拖欠工程款及其濒临破产债权无法实现的危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双方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1325967.53元,总工期12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原告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单位、被告方现场工程师核实确认后七天内按照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方需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3.《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原件,拟证明双方对于赶工奖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20日;4.《补充协议(赶工奖一)》、《补充协议(赶工奖二)》原件,拟证明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施工工程进度达到甲方(被告)标准,存在赶工奖协议,被告应当支付金额27049.74元,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2日;5.工程开工令及开工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6.进度款结算资料及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请进度款结算,申报金额为743197元,被告已于2021年6月21日对请款资料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第90页记载原告最终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第91页记载被告同意原告的工程进度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6月29日;7.进度款支付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编号进度006的进度款该期结算款金额为743197元,确认被告本期应付金额为483078.05元;8.项目停工资料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现已停工,停工日期为2021年6月17日;9.《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员工已向被告员工赵小婷就目前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进度款申请,被告已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盖章通过申请,且被告员工赵小婷已签订确认了工程款为743197元;10.工程进度申请表复印件;11.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复印件;12.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3.《关于解除的再次通知书》复印件;14.快递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据10-14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12日再次向被告公司黄海宁经理、陈晓科工程师发送申报材料、解除合同的通知;1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再次申报材料后,被告公司陈晓科工程师确认了原告申报的工程款数额,并确认了之前已经申报过系统上有显示的事实;16.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17.工程进度申请表复印件;18.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复印件;19.进度款审核说明复印件;20.进度款支付说明复印件;21.工程项目报价汇总表复印件;22.再次申报说明复印件;23.《关于解除的再次通知书》复印件;24.快递邮寄物流单复印件,证据16-24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第三次向被告代理人发送申报材料、申报说明、解除合同的再次通知。
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同意被答辩人第一项关于解除《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二、经答辩人确认,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最终结算金额为743197元。三、答辩人主张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2款约定,预扣合同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即:1325967.53×3%=39779.03),该笔款项后续按照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4款约定转为质量保修金,待验收合格并保修期届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本案答辩人应付工程款为703417.97元(743197-39779.03=703417.97)。四、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赶工奖金额无异议。五、对于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利息应自起诉立案之日起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订立《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88号的梧州××期××#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太阳能系统工程及相关管道、阀门、电气部分工程设计及安装。合同计价方法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1325967.53元;不包含施工配合费,该部分费用由发包人另行支付给主体施工配合单位。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9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发的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配合主体、装修单位的时间不计算工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且每月限报一次),经监理单位、甲方现场工程师核实确认后7天内,按甲方核定的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及通过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后,乙方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齐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其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付代扣维修费的,发包人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2年);工程变更、签证、委托等费用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统一计算并与结算款一并支付。甲方授权粟涛为现场管理代表,联系人为秦秋芸,通讯地址为南宁市××道××号××广场××楼;承包人委派陈萧伊为项目经理。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保额为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逾期甲方有权在后续的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30天,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连续停止施工超过30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导致承包人中途退出施工的,对其已完成之施工部分,承包人仍应按照原合同中质量保修责任条款之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提出付款请求时,应填写发包人规定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约定的有效签收人收到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申请表格及符合要求的相应资料的日期,视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付款请求之日期。对承包人请求的当期进度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天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对于工程结算款,承包人在提出付款请求时,应附带工程开工令、发包人代供代扣代付材料工地收货单、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其他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的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存在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自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则按本通用条款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发包人对承包人付款请求的审核意见,以发包人最终签字人意见为准;工程师及发包人其他人员在发包人最终签字人之前所签署的意见,仅作为发包人内部审核之参考,承包人不得引述作为对其付款请求赞成或不赞成的证据。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订立后,被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0日,原告依约进场设计及施工。
2021年5月20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订立《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季度根据甲方核定的赶工奖汇总后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等内容。
同年6月2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订立《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7049.74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同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载明工程进度内容为35#楼、36#楼的平板集热器、热泵机组、水箱、水泵、管材、钢材、阀门、接头、水表、管道保温、避雷网等已施工完毕。被告项目监理部、工程部依次审核同意。
同年7月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芳向微信号为×××22的微信用户发送名为《审核+支付说明》的PDF文件。该用户表示其为恒大预结算部安装工程师赵小婷。《审核+支付说明》中的《进度款审核说明》载明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完成产值为743197元,并提示“本审核说明作用仅起告知作用……承包方签收本说明并不意味承包方同意本次审核结果,也不意味发包方自动会按此审核说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签收本说明后:⑴如对审核结果同意,则尽快派人前来签署《进度款支付说明》;⑵如对审核结果不同意,则尽快派人前来对数,直至达成一致,并签署《进度款支付说明》”。《审核+支付说明》中的《进度款支付说明》则载明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预决算审定金额本期完成产值为743197元,付款比例按合同支付65%为483078.05元,同意确认本期应付(开票)金额为483078.05元,并注明本资料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方收到上述材料后,在上述《进度款审核说明》、《进度款支付说明》中“发包人: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栏处署“赵小婷”字样签名。
同年12月15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又订立《补充协议(赶工奖二)》,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57969.37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并于2022年1月7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43197元、赶工奖85019.11元及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并提供其分别于2022年2月12日、2月22日向被告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陈晓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吉邮寄送达《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关于解除的再次通知书》等文件,以及备注名为“梧州恒大山水城陈工”的微信用户称483078.05元工程款已经上账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则以上文答辩理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赶工奖一)》、《补充协议(赶工奖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该份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工程现已停建,被告答辩认可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43197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应预扣合同价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并按质量保修金约定待保修期满再行返还的抗辩意见,因履约保证金系承包人为保证履行合同而向发包人交付的保证金,而本案原告已依约施工至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建,且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已归于解除不再履行,故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加之履约保证金并非质量保修金,被告主张适用质量保修金条款处理不符合双方约定。再者上述合同解除后,其中的质量保修金条款不能直接适用,被告亦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返修事由的证据,故其主张按质量保修金条款扣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如数支付工程价款743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赶工奖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赶工奖一)》、《补充协议(赶工奖二)》确认被告还需支付赶工奖27049.74元、57969.37元予原告,被告答辩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赶工奖85019.11元(27049.74+57969.37=85019.11)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外,因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至今未付,致原告受有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计付工程款利息合法有据。又因双方已约定案涉《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订立后3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故工程预付款265193.51元(1325967.53×20%≈265193.51)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9月11日。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5月9日起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其余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已按《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此时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尚未明确,故相应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妥。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利息6891.72元(265193.51×3.85%÷360×243≈6891.72,计至2022年1月6日,之后以7431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订立的《梧州恒大山水城二期(35-39#楼)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与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43197元及利息6891.72元(计至2022年1月6日,之后以74319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赶工奖85019.11元给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4元,减半收取计8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48元,合计13115元(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广西梧州市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瑞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