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5号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名都B座7层7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2976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3F2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796.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224.99元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7385.66元);3.判令原告对其承建的南宁X**二期1#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X**二期1#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南宁X**二期1#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约定:被告将位于XXX太阳能热水工程交由原告设计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太阳能系统工程及相关管道、阀门、电气部分、防雷接地、屋面支吊架工程设计及安装;***工期为20个日历天,配合主体、装修单位的时间不计算工期;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计价,合同包干总价为599588元,不包含施工配合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给主体施工配合单位;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纳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的履约保证金或保额为合同总价5%履约银行保函;工程结算完毕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开工令后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1日完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初步结算,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30796.6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已依法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50159.64元(含赶工奖),原告已确认收到539955.25元,**110204.39元(含未到期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6月1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付,现质保期尚未到期,应扣除质保金29979.4元,即被告需要支付的工程款为80224.99元;2.违约金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3.保全费如果是诉讼产生的,被告愿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一份《南宁X**二期1#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太阳能热水工程设计安装工作发包给原告,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为599588.00元,不包括施工配合费;结算完毕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被告代付代扣维修费的,被告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之日起两年。
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在2017年11月22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4077.20元,并随2018年5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2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17678.52元,并随2020年4月当期应付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50159.64元。
2021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不得转让的1年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2893.12元,但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逾期未付无法兑付。2021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不得转让的1年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票面金额为17678.52元,但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因逾期未付无法兑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X**二期1#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在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方式作出约定,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接受且无异议,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支付方式。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到期承兑,视为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实现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无法承兑的工程款50571.64元(17678.52元+32893.12元)以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0224.99元(已扣除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0796.6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及通过政府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后,原告提供相关检测合格报告并送**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天,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针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亦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达成新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违约金实为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8月12日最终结算,现被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尚欠工程款80224.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亦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结算后30天即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的工程款。现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主张就其承建的案涉XXX#楼、2#楼、12#楼、13#***能热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保全保险费276.36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方需负担守约方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保全保险费,而该费用亦并非追索债务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全保险费276.3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0796.63元;
二、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8022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1211元,由被告南宁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