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2民初6***号
原告:***美团,女,1968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峰,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8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韦秀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南宁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6-1号绿城画卷B座8层B8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297698。
法定代表人:谢先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该公司职员。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团诉被告***、韦秀军、南宁泰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8月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孟剑峰、被告***、韦秀军及被告泰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总计300620元(646600元×70%-158000元+6000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646600元),2018年9月17日庭审时,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调整适用为《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泰旭公司将其承包的彰泰桂林桃源居7#楼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和韦秀军。2017年7月,被告***和韦秀军雇请原告的儿子牙东阳到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并承租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徐家村41号2楼一套房间,供其本人及原告儿子牙东阳做工期间居住使用。因二被告私下安装的热水器未按规定安装在卫生间外,而是安装在卫生间内,2017年12月17日,原告儿子牙东阳做工返回出租房休息洗澡时,因通风不畅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经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158000元赔偿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剩余的赔偿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但至今未果。综上,原告和被告***、韦秀军系雇佣关系,被告泰旭公司将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韦秀军,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1.牙东阳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他参与安装热水器,对使用热水器有一定认知度,热水器在11月底安装,但其他同住人员使用都没有出事;2.牙东阳死亡赔偿金额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韦秀军赔偿额170036元已超过该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牙东阳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据不认可;3.被告泰旭公司与牙东阳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牙东阳死亡地点是其居住的出租房,而非工地,且被告泰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承揽合同,并非将承包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韦秀军。国家对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并无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即使有资质要求,被告泰旭公司也不应对牙东阳在工地之外即出租房出的事负责。综上,对原告儿子的逝世深表同情,被告***、韦秀军已经支付的赔偿金不要求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5.2015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2017年3月2日租房合同及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1.原告儿子牙东阳在二被告雇请做工前在东兰县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工;2.原告儿子牙东阳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租房合同及证明是虚假的。牙东阳作为一个农民工连续租住一间房屋三年与农民工住房是由企业或包工者提供的常理不符,该份公司证明是在举证期限过后原告才提交,广西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茂公司)是在2016年4月份才成立,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符,证明是虚假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8.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东韦承勇身份证、出租人黄振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牙东阳打工承租的房屋是合法建设的。三被告对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两证上显示的地址与租房合同地址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房东韦承勇身份证、出租人黄振梅身份证因未看到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9.房租收据,证明牙东阳在东兰县2015年至2017年之间缴纳了该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在第一次庭审后,才形成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10.工钱签名,证明牙东阳在2015年至2017年的收入和消费都是在城镇的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兰茂公司作为一个大公司,不可能只是简单记录就向员工发放工钱。
以上四组证据,经本院前去东兰县兰茂公司、东兰镇曲江路二巷4号调查核实,并与案外人韦选勇、黄振梅进行问话,与案外人罗进稳进行电话询问,对以上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证言(牙侯波),证明牙东阳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务或者雇佣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三被告对牙侯波的证人证言,认为其陈述部分错误,被告***、韦秀军是与证人一同工作,所分工钱是扣除吃、住等费用后再进行分配的,证人自2017年11月8日回老家后,未再回工地,购买热水器时证人并不在场,并且证人与牙东阳都是证人牙韩成介绍来打工的。本院认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证言(牙韩成、冼巍),证明1.死者牙东阳于2017年1月至8月一直在农村家中居住,并没有在城市里面居住或打工;2.浴室里的燃气热水器,牙东阳是安装者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证人冼巍陈述的事实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人牙韩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死者牙东阳2017年1月至8月一直在农村家中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了证人牙韩成陈述,三被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牙东阳2017年1月至8月一直在农村老家居住,且在原告提供死者牙东阳在东兰县城租住并务工证据后,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证人牙韩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冼巍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8.房屋水电费、伙食记账单据、收到工程款及分账记录,证明工钱在扣除吃住之后,根据每人工作天数再进行分配。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是由被告***自己手写,未有第三方予以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13日,被告泰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彰泰桂林桃源居7#楼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节选):“二、工程范围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楼栋为7#楼。甲方负责提供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主要设备材料,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以及甲方工程管理人员的技术要求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组装并调试成功。乙方的工程范围以本合同正文、设备材料清单、施工图规定的为准。甲方负责提供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主要设备材料包括太阳能平板集热器、集热器连接件……乙方负责自行采购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辅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钢管连接件……三、合同价款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陆万柒仟壹佰玖拾叁元整(¥67193.00元);包干范围即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由如下主要设备材料的安装费用构成:太阳能平板集热器248平方米,单价121元/平方米;分户承压水箱86个,单价397.5元/个。如上述主要设备实际安装数量发生变化,合同价款予以增减。其他设备、材料实际安装数量与合同或施工图有出入的不予调整合同结算金额。辅助材料包干费为3000元(2单元,1500元/单元)”。被告***、韦秀军在承揽到该项目后,开始施工。后经证人牙韩成介绍,死者牙东阳与证人牙侯波于同年7月29日来到项目所在地务工,工作任务主要是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并居住于被告***提供的秀峰区甲山街道徐家村41号2楼出租房内。
2017年11月初左右,由于天气寒冷,被告***购买了一个燃气热水器,与死者牙东阳一起安装至所承租的出租房卫生间内,供一起居住的务工人员牙东阳、韦荣华、牙韩成、牙侯波及自己使用。12月17日,牙东阳做工后返回出租房,洗澡时,因使用了燃气热水器,在卫生间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秀公死亡证字[2017]第39号死亡证明。后经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韦秀军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是韦秀军支付死者牙东阳的母亲***美团赔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二是死者牙东阳母亲***美团同意韦秀军将牙东阳的尸体移至桂林市殡仪馆存放,并由***美团择日后火化,尸体处理的一切费用由韦秀军承担。剩余的赔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经双方一致同意韦秀军将15.8万元赔偿款及处理尸体的该笔费用在除去现金之外一律转牙东宝中国农业银行东兰支行,账号为:62×××64中(牙东宝系死者牙东阳之弟)。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尸体火化应在15天内择日火化。在此期间的一切费用由韦秀军承担,超出该期间的费用由死者牙东阳母亲***美团承担。该笔费用为处理该事故过程中殡仪馆尸体存放、整容、火化等正常费用及拉回老家安葬费用、家属处理事故来往的交通费用(附注:该笔费用为上述尸体处理一切费用)。”被告***、韦秀军及原告在协议末尾处签名摁手印。
同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自己农行62×××72卡号向上述调解协议中牙东宝账号转入人民币158000元。被告***、韦秀军为牙东阳家属支出住宿费2500元、餐费2011元(12月19日,在桂林桂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费1900元,12月20日房费200元,房卡押金400元;12月18日,餐费975元,12月20日,餐费1036元)。被告***于12月20日书写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在牙东阳事件中承诺付给牙东阳家属六部车从老家来回桂林总油费用和过路费6000元(陆千圆),但现在缺钱,这陆仟圆油费过路费,我承诺在30天内付给牙东阳家属并付清,牙东阳家属的几位亲人留在桂林处理火化后事的其他费用由我来承担。”12月23日,被告***、韦秀军在桂林市殡仪馆为牙东阳丧事处理支出5025元,被告***同日支付牙东阳家属牙东阳骨灰运送至东兰运费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0036元,之后,被告***、韦秀军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费用。
另,被告泰旭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谢先毅个人账号分四次(2017年8月23日20157.90元、9月8日20000元、10月23日3438.60元、2018年2月8日18749.75元)向被告***农行62×××72账号转款合计62346.25元,支付涉案项目价款。
查明,死者牙东阳未有配偶及子女,本案原告***美团系牙东阳的母亲,其父牙韩广已于2009年因病去世。
另查明,死者牙东阳自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租住在东兰县金家电商品仓库),并在东兰县城务工。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泰旭公司与被告***、韦秀军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泰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彰泰桂林桃源居7#楼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被告韦秀军与被告***实际共同承揽了该项目,被告泰旭公司与被告***、韦秀军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旭公司作为定作人,且牙东阳亦是在被告***承租的出租屋内洗澡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被告泰旭公司对牙东阳的死亡不负有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韦秀军与被告泰旭公司系转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牙东阳与被告***、韦秀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牙东阳死亡事件责任认定,综合被告***、韦秀军在牙东阳死亡后的赔偿事宜以及证人牙侯波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韦秀军与牙东阳系雇佣关系。对被告***、韦秀军所述是与牙东阳一同工作,所分工钱是扣除吃、住等费用后再进行分配,因被告***、韦秀军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牙东阳作为被告***、韦秀军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人身受雇主管理和控制,被告***、韦秀军作为雇主在为雇员提供住宿条件时,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生活的条件,具有过错。同时,牙东阳作为一个成年人,也参与安装了热水器,未谨慎使用热水器,发生死亡事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韦秀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02元的标准确定,即死亡赔偿金为:30502元/年×20年=***0040元。按照6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韦秀军应赔偿366024元。
2.丧葬费、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的标准确定,即丧葬费为:5538元/月×6个月=332***元。按照6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韦秀军应赔偿19936.8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韦秀军为牙东阳家属来桂林处理牙东阳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2500元,餐费2011元,运送牙东阳骨灰回东兰运费2500元,合计7011元,属于合理费用,由被告***、韦秀军承担60%,即4206.6元,多支付的***04.4元应从赔偿项目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韦秀军赔偿牙东阳家属来回桂林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桂林至东兰的往返路程、原告亲属车辆数,交通费支出6000元,属合理价格区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6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韦秀军应赔偿36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死者牙东阳去世时才满23周岁,正值青年,他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
根据前述赔偿项目,被告***、韦秀军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53731.4元〔366024+19936.8+3600+30000-(158000+***04.4+50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秀军赔偿原告***美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3731.4元;
二、驳回原告***美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秀军负担4796元,原告***美团负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湘华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人民陪审员 周 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魏友杨
书 记 员 董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