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广济楼**。
法定代表人:王练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iv>
法定代表人:张博。
原审被告:廊坊无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iv>
法定代表人:付长浩。
上诉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无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35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票据法相关管辖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廊坊无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大城县,但其绝大多数被告并未在大城县。上诉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3519-4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廊坊无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廊坊市大城县,故大城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该案件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张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