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振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5民初324号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北街龙城壹号6号楼2单元25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MA0L178M1F。
法定代表人:蔡晓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朝阳镇下曲村(神力挂车厂院内)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5MA0KWFJP60。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男,该公司监事。
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32号广济楼8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22536501R。
法定代表人:王练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128号HF2-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0CGMA1M。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因交易从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1)取得涉诉票据,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212100019920200117573860758,出票日期为2020年0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1月17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元氏)产业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2)。票据背书依次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2)→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3)→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1)→***美誉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原告在2021年1月17日票据到期后,在2021年1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多次进行提示付款,仍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提供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12100019920200117573860758,票据金额为300000元。
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5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总计人民币353640元,合同已经如期履行,我公司支付了原告认可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基础法律关系上的债务已清结,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再另行主张支付货款。我公司仅仅是前手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签发人和主债务人,原告应当向该票据的主债务人及票据的付款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只有当向主债人主张权利得不到清偿后才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票据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各一份。
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用品,总计价款35364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2020年7月20日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212100019920200117573860758)。该票据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0年01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01月17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元氏)产业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诺及承兑人承兑为“到期无条件付款”,能转让,转让背书信息为2020年4月24日背书人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4月29日背书人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背书人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2021年1月17日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庭审中,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同时提供相应担保,并向本院缴纳保全费202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编号为2102121000199202001175738607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现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基于合法票据主张票据权利,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美誉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寿阳诚予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湖南景然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骁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