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一富、***、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123民初847号
原告:义一富,男,1986年2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原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麦岭街。
法定代表人:邓银姣,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旭,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城东开发区(摩托车城附近)。
法定代表人:李荣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旭,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一富、***与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麦岭镇政府)、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邕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一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博,被告麦岭镇政府、被告广西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红、何家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80029.7元(其中,医疗费101.7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3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7年11月13日,两原告之子义翔(事发时8岁)中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中心校高田小学餐厅吃完营养午餐之后,与同学一行三人共同走出无人看管的校门,去离学校300米的小溪边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失足落水,掉入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挖掘未设置任何围挡的河道中(该河道周围还有许多被告公司挖掘产生的深水坑),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因相关问题协商无果,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中心校、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中心校高田小学及富川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校方对两原告之子走出校门后即无法定监管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
上述判决之后,经两原告多方打听,并结合上一案件被告答辩,两原告发现案发当时该小溪正在进行“富川县麦岭镇高桥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麦岭镇高桥生态乡村建设一期、50.56KW光伏发电)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并在施工过程中挖掘河道,致使河道环境复杂(河道周围原本的芦苇天然围挡被挖毁,且挖掘出多处深水坑),但其既没有在项目建设范围内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也没有在挖掘损坏的河道周围或是挖掘产生的深水坑周边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没有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项目发包单位,没有对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尽合理审慎的监察义务,对于本案悲剧的发生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本案悲剧的损害后果,两被告应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29.7元【其中:医疗费101.7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3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26500元】。综上所述,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辩称,一、广西邕源公司与义翔的不幸身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原告诉称“义翔掉入广西邕源公司施工挖掘未设置任何围挡的河道中”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环境,河道是天然小溪,广西邕源公司没有对小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广西邕源公司没有在河道周围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的义务。并根据2017年11月21日溺水的现场照片来看,河道旁依然存在芦苇等植物作为天然围挡,也有居民设置的木栅栏,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广西邕源公司在事故现场施工的事实。相反,相关照片显示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钟某、莫某(受害人义翔的同学)、义良凤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11月13日中午义翔、钟某、莫某三人在河边玩耍,因义翔柚子掉进村边的小溪去了,义翔准备捞水里的柚子,不小心滑进了小溪里……”,据此可以认定义翔是自己因贪玩不慎掉入河道溺水身亡的,与广西邕源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2、义翔溺水不幸身亡,广西邕源公司认为这完全是一场意外事故,是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对义翔生命健康权漠视的结果,受害人及其监护人具有完全过错,与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无关。根据贺州中院做出的(2018)桂11民终479号的判决,义翔在放学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拐弯到离学校300米的小溪边玩耍,因义翔玩的柚子掉入了小溪,义翔去捞水里的柚子,失足落水导致死亡。作为监护人,有义务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学校也进行过数次关于溺水的安全教育,但是义翔对生命健康权的不重视,以及家长的监督缺位,才导致了这个意外事故的发生,广西邕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义翔的家长负有完全的过错。3、原告称事故的发生与作为发包单位的麦岭镇人民政府“没有尽合理审慎的监察义务有关”也是错误的。作为发包单位,没有任何法律要求对施工现场有“监察”的如此要求。
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的规定要求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广西邕源公司并未在公共场合挖坑,也没有在道路上挖坑,更并未存在安装地下设施等的事实,义翔掉入的地点是天然河道,该河道不是广西邕源公司挖掘而成,造成事故与广西邕源公司施工行为无关,广西邕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情形。2、广西邕源公司对天然河道没有任何的法定管理义务,更无法定要求设置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广西邕源公司对受害人因在河道附近玩耍造成死亡的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关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广西邕源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富川县麦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关于义翔抢救记录、《死亡注销说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麦岭中心校《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照片1组共7张,只能证明义翔系因溺水身亡的地点,不能证明系因广西邕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义翔溺水身亡。证据四《富川县麦岭镇高桥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麦岭镇高桥生态乡村建设第一期、50.56KW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编号:FCCG2017工字179号)中标结果公示》的工程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仿古工程、园路园桥工程及绿化工程、有电器安装等工程,包括安装工程等,并未涉及到河道的改造,故对原告欲证实义翔溺水身亡系因河道改造所致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义一富、***是受害人义翔的父母,义翔于2009年12月24日出生,生前是麦岭高田小学的学生。2017年11月13日,两原告之子义翔(事发时8岁)中午在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中心校高田小学餐厅吃完营养午餐之后,与同学钟某、莫某一行三人走出校门回家,但他们三人没有直接回家而是拐弯去离学校300米的小溪边玩耍,因义翔的柚子掉进了小溪里,义翔去捞溪里的柚子,不慎失足落水。义翔溺水后,经富川县麦岭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3分死亡。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两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中心校、富川瑶族自治县麦岭镇中心校高田小学及富川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故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10月31日两原告在没有向富川县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以富川县麦岭镇政府、广西邕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义翔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义翔溺水身亡的地点是离学校300米远的天然小溪,而广西邕源公司没有对该小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富川县麦岭镇高桥村扶持村级集体经济发展项目(麦岭镇高桥生态乡村建设第一期、50.56KW光伏发电)工程(项目编号:FCCG2017工字179号)中标结果公示》的工程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仿古工程、园路园桥工程及绿化工程、有电器安装等工程,包括安装工程等,并未涉及到河道的改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予以否认,本院与原、被告双方经现场实地查看,亦未发现广西邕源公司对事发地小溪进行改造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一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义一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梭
人民陪审员  杨如富
人民陪审员  任荣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川书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