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22民初75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原告:**情,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富麦二级路翠荷庄路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钟山县红花镇红花路1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钟山县红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钟山县红花镇铜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钟山县红花镇铜盘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铜盘村委副支书。 原告***、**情与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邕源公司)、钟山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下称红花政府)、钟山县红花镇铜盘村民委员会(下称铜盘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通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3年9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邕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花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盘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8,815元及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公布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邕源公司、红花政府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8,815元及延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公布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并放弃要求被告铜盘村委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被告红花政府以《成交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邕源公司,其于2018年11月28日11时前所递交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采购编号为ZSZFCG2018—G—299号竞标文件”为被告红花政府接受,确定为成交人,投资规模为99.3807万元,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为90天,质量要求为合格,并于30日内到被告红花政府签订相关合同。被告邕源公司与被告红花政府签订合同后,找到原告二人要求原告二人带领农民工为其工程施工,并部份垫资。同时被告把《成交通知书》《开工申请》及相关图纸交给二原告要求二原告带十多二十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于是,2018年12月15日,二原告带领十多名农民开始进场对原老路主线两边开挖和砌石加宽加固施工,2019年1月,被告铜造村委干部和群众及被告红花政府、邕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原告先予施工,路中段被洪水严重冲塌导致路底悬空有安全隐患的路段及公路入口处呈八字原线路面加宽工程先予施工,否则不予继续施工,经原、被告共同考查,同意先对有安全隐患的路段和公路入口处八字原线路加宽工程进行先预施工,二原告带领农民工并垫资水泥、石头、钢筋等材料经过十多天的施工才完工。二原告对原老路主线两边开挖和砌石加宽加固完工后,被告邕源公司则终止二原告对该工程路面的硬化施工。2019年5月27日,被告红花政府、被告铜盒村委的负责人与原告对“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进行结算:一、***洞附加路边河水严重冲塌侧方路边线工程:长12米,高2.14米,平均宽度1.8米,分两层该段施工,底层河水下1米全程用模板围边混凝土施工,中层至路顶处用浆砌石施工,1.底层混凝土长12米×宽1.8米×高1米=21.6立方米×600元12,960元(含清底、模在内);2.中层至顶(路边)将砌石护肩长,13米×高1.4米×宽0.7米=12.7立方米×340元=4,318元;3.护肩的内空住混泥土注浆长12米×宽1米×高1.2米=14.4立方米×560元=8,064元,另加路底内空灌注浆计3立方米×560元=1,680元,合计27,022元。二、第二主线公路入口右侧加宽,工程量:**一个:1.硬化盖板长6.5米×宽5.5米×厚0.3米=10.73立方米×600元=6,438元;模板支撑木条及装板人工:3,100元,14公厘钢筋1,515元;2.洞底左右支柱浆砌石48立方米×340元=16,320元;3.***板面上加高浆砌石护肩,长14.5米×高15米×厚0.6米=13立方米×340元=4,420元,合计31,793元。以上两项工程量共计58,815元。二原告路基路肩加宽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其他路基路肩加宽工程工程款,该二处工程款58,815元一直拖至现今不予支付,且路面硬化工程也不让二原告继续施工。为此,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红花镇人民政府、铜盘村委、邕源公司追讨,三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近4年时间,二原告花费了诸多时间和金钱,但仍未果。被告红花政府、铜盘村委认为该附加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邕源公司支付三被告邕源公司则认为是被告政府的附加工程,应由政府支付,同时还说工程款被告红花政府未完全支付,待工程款完全支付后支付。原告认为,该附加工程项目是被告铜盘村委要求施工建设,被告红花政府同意施工建设及被告邕源公司无异议并经验收合格和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红花镇铜盘村委**,负责人签名,被告红花政府镇长签名并**确认二原告施工的工程工作量的结算清单,现今三被告均不愿负责任支付工程款,是对农民工及垫付工程款的二原告的不尊重,近4年时间讨薪未果,三被告严重地违反了法律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依法向二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为此,二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参加该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无处维权,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持源告诉请的**判决。 原告***、**情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查查企业主页1份,证明:被告邕源公司、红花政府、铜盘村委的资质及其相关信息的事实。 证据2:成交通知书1份,证明:1.被告红花政府通知被告邕源公司接受投标,告知其中标的事实;2.证明该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中标价为990,200元的事实;3.证明工期为90天的事实;4.证明被告邕源公司口头约定二原告为其中标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 证据3:开工申请1份,证明:1.被告邕源公司、红花政府把获准开工申请交付原告,要求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2.证明被告邕源公司口头约定二原告为其中标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 证据4:证明、照片、光碟(一),证明:1.二原告进行施工的“***路边线被河流洪水严重冲塌方路段”和“主线公路入口、左侧加宽成八字形”工程的施工现场及属于二原告等农民工施工并垫资材料款的事实;2.该处“***路边线被河流洪水严重冲塌方路段悬空和加宽在施工图纸上无法找到设计图纸的事实。 证据5:红花至铜盘公路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证明:1.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2019年5月27日与被告红花政府、钟山县红花镇铜盘村委对附加工程“***附加路边河水严重冲塌方侧方路边线工程量”,“第二主线入口、右侧加宽工程量”已经结算的事实;2.证明被告红花政府**、镇长签名和被告铜盘村委会**、负责人签名确认的事实;3.证明“***洞附加路边河水严重冲塌方路边线”工程量经三方结算为27,022元,第二主线入口、右侧加宽工程量经三方结算工程量为31,793元,二处相加共计为58,815元的事实。 证据6:光碟(二),证明:1.二原告追讨农民工.资与被告方的通话录音及各方意见的事实;2.被告红花政府没有.到中铁十三局的16万元,所以不支付原告该两处工程款的事实;3.红花政府的理由不.有法律依据,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 证据7:钟山县红花到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一阶段施工设计图1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情对钟山县红花到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一阶段进行施工建设,及工程的设计情况。 被告邕源公司辨称,被告认为公司辩称请要求邕源公司支付58,815元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邕源公司这一部分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58,815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邕源公司不是该部分工程项目的业主,也不是承包人,原告进行施工,不是基于邕源公司的发包和委派。2019年5月29日的结算也不是原告与邕源公司进行的结算,该结算书对邕源公司无约束力。二、在邕源公司与红花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施工内容,红花政府也没有与邕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增加工程发包给邕源公司。从原告的证据五《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的内容可以证实,增加的附加工程是由当地村委会要求施工,红花政府作为主合同的业主同意施工的,红花政府并没有增加发包附加工程给邕源公司,因此才最终由红花政府自己参与结算,否则按正常的行业交易规则,如是邕源公司的工程内容,理应由邕源公司参与定价和结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邕源公司的诉请。 被告邕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算确认单照片,证实邕源公司承包的所有**工程已经结算清偿,结算时间为2020年7月2日。 被告红花政府辩称,原告***、**情在没有通过正常渠道、合法手续下,私自就红花至铜盘主线路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致使该工程完工后,没有业主支付款项。之后,原告找到红花镇原副镇长**,要求其帮助证明工程量,以便原告向邕源公司申请工程款,**副镇长即予以**签字予其方便。一、该工程不在“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范围内,即不在合法的招投标工程范围内,自然不在我镇政府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二、该工程的业主是谁?享受工程收益是谁?工程开工需办理的手续是什么?原告***、**情在没有搞清楚这三个问题之前,为了增加工程量,在没有合法手续下,私自施工,***工方自行负责。三、原告***、**情属邕源公司劳务员工,其所做工程款也应由邕源公司支付,红花政府没有跳过中标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他公司款项的先例综上所述,原告***、**情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红花政府围绕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即《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1份、**关于《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相关证词1份,证明:1.红花政府与二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案涉工程不在邕源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是施工之后,**才知晓的情况。3.对于汇报单,是2019年5月27日是原告与邕源公司是转包的关系,二原告找到**证明其实际施工建设了附加工程,该汇报单仅用于证明二原告建设了附加工程。4.**的证言可证明不是红花政府发包给原告的。关于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红花政府只是发包给邕源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铜盘村委辩称,铜盘村委只是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见证人,见证案涉路段的施工确实是二原告实际施工建设的,但不认可村委是案涉建设路段的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不应由铜盘村委承担项目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邕源公司提供的确认结算单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红花政府质证后对确认结算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及被告邕源公司质证后对被告红花政府提供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红花政府提供的**关于《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相关证词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红花至铜盘公路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证明》、《成交确认书》《开工申请》、现场照片、光碟、钟山县红花到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一阶段施工设计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红花政府提供的**关于《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书面证词,属于证人证言,因该份书面证词属于孤证,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份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邕源公司提供的确认结算单照片,已经实际结算人***、**情的共同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确认结算单照片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塌***修复工程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但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质证后对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进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其陈述自己系涉案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本案争议的塌***修复工程不在上述主合同工程的施工范围”的该部分陈述有异议,对**进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进询问笔录中原告有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被告邕源公司取得涉案“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中标资格。2018年12月4日,以被告邕源公司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红花政府就“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发包给被告邕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即《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钟山县;工程内容: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提供材料的范围为供水供电、场地等动力设施供承包方施工使用,承包人项目经理:***;本工程总造价990200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3月26日,共90天等。被告邕源公司中标上述涉案工程后,经与原告口头协商,被告邕源公司将涉案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8日原告拿到涉案工程的开工令后即进场施工,并开始着手平整路底。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二原告根据现场情况以及铜盘村委、红花政府的要求,分别就涉案的“路口加宽工程”以及路中段的“**塌方工程”分别进行了施工,至2019年5月完工。2019年5月27日,二原告就以上两处工程结算情况书面向红花政府提出“关于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的请求,并要求红花政府予以确认,该份“工程量汇报”的请求内容为:关于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元月份红花至铜盘村在未有实施硬化前。初步施工时,根据现场情况和当地村民及政府的要求,有关未有标明列入该项目施工设计内的分外附加工程量、工程款加下情况:一、***洞附加路边河水严重冲塌方侧方路边线:长12米,高2.4米、1.8米。分两层该段施工:底层河水下1米全程用模板围边混凝土施工,中层预处用浆码石施工,如:1.底层混凝土长12米×宽1.8米×高1米=21.6立方米×600元=12960元(含清底、模板在内),2.中层至项(路边)浆砌石护肩,长13米×高1.4米×宽0.7米=12.7立方米×340元=4318元。3.护肩路的内空位混泥土注浆长12米×宽1米×高1.2米=14.4立方米×560元=8064元,另加路底内空灌注浆计3立方米×560元=1680元,累计该段最方路边附加工程量:混泥土39m,浆砌石护府12.7立方米,合计:27022元。二、第二主线公路人口,右侧加宽工程量:**一个,1.硬化盖板长6.5米x宽5.5米×厚0.3米=10.73立方米×600元=6438元,模板、支撑木条及装板人工共计3100元,14公厘钢筋1515元;2.洞底左右支柱浆砌石48立方米×340元=16320元,3.***板面上加高浆砌石护肩,长14.5米×高1.5米×厚0.6米=13立方米×340元=4420元,累计该路口加宽附加工程量31793元(6438元+3100元+1515元+16320元+4420元),以上合计:1.路边塌方,2.路口加宽附加工程量,合计58815元(27022元+31793元)。落款处:有施工方的亲笔签名和捺印,要求施工方处:铜盘村委的签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同意施工方处:红花政府的签章及红花政府分管副**的签字。 另查明,2019年5月,被告邕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因无法就路面硬化的主合同工程价格达成一致,为此双方终止口头施工协议,之后双方仅就二原告已经完成部分的路底平整及修建挡土墙工程进行了结算。此外,由于本案争议工程中的路口加宽附加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价款为31,793元)不在《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项下的设计施工范围,因此,该部分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结算。 再查明,红花政府发包给邕源公司承包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红花政府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邕源公司支付了77%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均认可没有拖欠工程款。 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主张的路中段的塌***修复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价款27,022元)实为涉案工程设计图中的**项目之一,属于该《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范围,但被告邕源公司亦以该塌***的修复工程不在其发包的主合同工程施工范围以及未经过其指示进行施工为由,一直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路口加宽工程的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告红花政府未对原告提供的《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项下的铜盘公路入口处路面加宽工程的质量及价款提出异议,故被告红花政府理应向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的路口加宽工程的价款31793元。被告红花政府辩解,其并非该处争议工程的发包方,该处争议工程系原告私自进行的施工,因在该加宽路口工程完工后,没有业主支付款项,红花政府副镇长**是基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后的要求,才同意在《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上加盖红花政府的印章及附加其本人签字,以便原告向邕源公司申请工程款,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红花政府作为案涉《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发包方,其对被告邕源公司在履行《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本案争议的《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项下的路口加宽工程虽不在主合同的施工设计范围,但如未经过红花政府的指示,红花政府没有理由对二原告所完成的该路口加宽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汇报进行确认,二原告没有理由自己垫付资金进行施工。红花政府虽辩称其在《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上签章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迎合原告向主合同承办***公司申请该笔工程款,但其同时又否认该路口处的争议工程项目不属于其发包给邕源公司承建的主合同工程即“钟山县红花至铜盘公路路面加宽工程”的施工范围。故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红花政府对该份《红花至铜盘主线附加工程量汇报》的确认情况以及其作为涉案工程主合同的发包方,确认红花政府为本案争议的路口项目工程的业主及实际发包人,理应由红花政府承担支付该路口附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但被告邕源公司并非该路口加宽工程的转包方,亦非合同相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约束于原告与被告红花政府之间,故邕源公司不受该路口加宽工程口头协议的约束,现原告主***公司对该笔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塌方(**)工程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明该塌方(**)工程属于在涉案主合同施工工程设计图中的其中之一的**项目,可见该塌方(**)工程量应属于主合同工程的一部分。反之,即使该部分塌方(**)工程不属于工程设计图中所注明的塌方工程量,但该部分塌方(**)工程的施工亦是为主合同的路面硬化及路基基底修复的所应完成工程基础,与被告邕源公司后期的路面(硬化)及二原告负责施工的路基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密不可分,且涉案主合同工程中的路基挡墙工程亦系邕源公司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即使该塌方(**)修复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经过邕源公司的特别指示,但在工程完工后,邕源公司亦理应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邕源公司辩称该塌方(**)的修复工程不在主合同施工范围,也未经邕源公司指示授权进行施工为由拒绝结算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邕源公司虽对该27,022元的工程价款的有异议,并认为汇报单中载明的混凝土浇筑按60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高于主合同约定的预算单价,但未能提供主合同的结算单价,也未提出重新结算,且该塌***工程的结算汇报单有发包方红花政府及相关负责人的签章确认,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理由,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邕源公司支付该项工程价款27,022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红花政府作为涉案主合同工程的业主,其将涉案主合同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被告邕源公司承包,被告邕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路底挡土墙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无施工资质***施工、**情承包。可见,原告***、**情与被告邕源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红花政府承担责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情要求被告红花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工程已在2019年5月27日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故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以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的标准,则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山县红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情支付工程款31,793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1,79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情支付工程款27,0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7,022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山县红花镇人民政府负担670元;广西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多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附相关执行内容: 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