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602执保147号
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鸿盛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芭蕉村。
经营者:习某某。
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鸿盛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与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因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防止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申请人铜仁市碧江区鸿盛达建筑材料经营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052220000000128)作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052220000000128)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10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应当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