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申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龙晟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源桥。
委托代理人熊莉,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菊凤,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龙华盛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镇南宁村。
经营者张俊华,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湖南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侯长贵,男,苗族,1980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一审第三人刘泽震,男,侗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恒公司)与被申请人大龙华盛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大龙华盛租赁行)、第三人侯长贵、第三人刘泽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0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查终结。
创利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案件一期所产生的租赁,确属于申请人需要支付的义务,申请人愿意承担。二、该项目二期不管是承建人还是项目负责人均与一期参与的人员不一样,而且从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也体现出2期另外收取保证金。不能想当然认定二期合同就是一期合同的延续,加大了申请人的保证义务。三、原审案件中,被申请人多处存在造假,提供虚假信息。被申请人的诚信度不可信。被申请人在原审案件中,关于合同签订地一事存在提供虚假证言。被申请人在原合同中,针对钢管租赁的单价,存在后期修改,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候长贵与新晃县国强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供货单中,也可以得知,杨伟系该项目后期候长贵退出后的老板,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的员工。综上,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予以再审;2、对原一审判决中支持的二期项目租赁的建筑设备租金及赔偿予以改判;3、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二审程序系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是当事人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申请再审权利的滥用,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创利恒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创利恒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结果,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
同时,创利恒公司与大龙华盛租赁行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创利恒公司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大龙华盛租赁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大龙华盛租赁行在向创利恒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便未再支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原物于法有据。创利恒公司提出涉案项目二期工程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大龙梁家龙棚户区改造一、二期工程,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起止时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创利恒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后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虽然创利恒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创利恒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地位,创利恒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创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创利恒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智英
审判员 彭 杨
审判员 廖国娟
二〇二〇年是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