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齐**与***、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421号
原告:齐**,住址: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孙康宁,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址: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执行董事。
被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郭文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银、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电力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出具(2019)内0105民初54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被告***、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峰电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6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电缆的个人,被告***自称与被告盛峰电力公司合作承包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南角的呼和浩特供电局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因工程需要电缆,被告***主动提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KV高压电缆,双方口头约定了电缆的规格与单价,并约定货到现场付款。之后,原告将电缆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经被告盛峰电力公司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另被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系土地整理改造工程的发包人,系利益最终的享有者和实际受益人,亦对原告的货款负偿还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与原告相识但未使用其电缆,原告所述供货关系不属实。
被告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建立合同关系,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索要农民工工资报酬,故不属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非实际施工人,亦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盛峰电力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作为江苏远大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2、销货清单两份、证明三份、送货照片和视频: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提供了货款为276620元的电缆。
3、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电缆货款276620元的事实且原告一直在向其催要货款。
4、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设备材料采购物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证明原告供应的江苏远大电缆于2018年3月已通过内蒙古电力公司设备材料采购资格预选,符合供货条件。
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证据3、4不予质证。被告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对证据1、2、3、4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具有远大电缆的销售资格,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价格。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里,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其提供证言如下:“我系原告的雇员,2018年9月底晚上,与司机前往南二环展东路空地运送501米电缆,***在展东路电缆接收现场,送货后未签字直接离开,当时车出了问题,还为***垫了车钱。”
被告***认可其在电缆接收现场。
原告又申请证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旗,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其提供证言如下:“2018年12月某晚,远大电缆临时雇佣我开黄色皮卡车运送电缆至南二环,在送货现场见到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格。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向内蒙古庆升商贸有限公司了解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对上述证据认可,依据合同相对性仅对盛峰电力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齐**系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负责在内蒙古范围内销售该公司产品。原告与被告***相识,其称向被告***提供了江苏远大品牌的10KV高压电缆,供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与南二环快速路东南角,电缆用于呼和浩特供电局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经查,该工程由呼市土地收储拍卖中心发包于被告盛峰电力公司,被告盛峰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进行答辩。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向其提供电缆,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朱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被告***亦认可证人所述其在电缆接收现场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现场电缆照片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提供电缆的数量及出售价格,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所欠原告价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云瑞生
人民陪审员   金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