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齐某某与某某、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佳兵,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兰,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通信设备厂3号楼三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丁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时银,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雪,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峰公司、土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齐**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供货的价款就是276620元。本案中,齐**与***相识,***称与盛峰公司合伙承包了南二环快速路金盛国际家居城对面中海地块呼和浩特市供电局10KV架空入地改造工程,工程发包方为土储中心,需要高压电缆。因与***认识,***提出先供货后补签合同,齐**按照***的需求提供了品牌为江苏远大10KV高压电缆,规格、数量分别为YJV22-3×12070米、YJV22-3×300501米,总价款为276620元的电缆,并按照***的指示将电缆送到呼和浩特市××区东南角土储中心中海地块工地,***与盛峰公司共同接收了电缆,电缆也实际使用在呼和浩特市供电局1OKV架空入地改造工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供货之后,齐**将供货价款276620元通过微信发送给***进行确认,***没有对价款提出任何异议,之后齐**多次通过电话向***再次确认货款276620元并要求支付时,***仍然没有对价款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一定支付,只是要求给予宽限期。因***迟迟拖延,齐**才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在原审庭审中,齐**提供了销货清单、送货视频及跟随送货的司机的证人证言及工地使用电缆的照片证据,可以证明电缆的价款及齐**供货、***接受货物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齐**还提供了向***发送确认价款为27662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过电话要求支付货款的通话录音证据,***在微信和电话录音中均没有对齐**主张的276620元货款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承诺一定会支付货款并要求给予宽限期。基于此,齐**认为,***的行为已经构成诉讼外的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而且齐**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齐**向***供货事实及价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称,齐**说的事实不存在,正常情况下,盛峰公司和厂家都有供销合同。
土储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齐**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土储中心未签订任何合同,且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土储中心主张权利。
盛峰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峰公司、土储中心支付齐**276620元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盛峰公司、土储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系江苏远大电缆有限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的销售总代理,负责在内蒙古范围内销售该公司产品。齐**与***相识,其称向***提供了江苏远大品牌的10KV高压电缆,供货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与南二环快速路东南角,电缆用于呼和浩特供电局10KV架空线路入地改造工程。经查,该工程由土储中心发包于盛峰公司,盛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进行答辩。***不认可与齐**存在供货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齐**与***、盛峰公司、土储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事实。***不认可齐**向其提供电缆,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形下,齐**向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朱某、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亦认可证人所述其在电缆接收现场的事实,结合齐**提供的涉案工程现场电缆照片一审法院对齐**向***提供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提供电缆的数量及出售价格,一审法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所欠齐**价款,故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0元(齐**已预交),由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可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是其与齐**之间的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齐**明确了***欠付电缆款项是276620元,***对货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峰公司、土储中心应否向齐**支付货款276620元及利息。
首先,齐**并非与土储中心、盛峰公司联系的涉案电缆买卖,亦未与土储中心、盛峰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齐**与土储中心、盛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向土储中心、盛峰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齐**是与***洽谈的涉案电缆买卖合同,在二人的聊天记录中,齐**也是向***主张货款并且明确了***欠付货款为276620元,***在聊天记录中对该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已经对“齐**向***提供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与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该买卖合同系齐**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齐**已经向***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并未付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应当向齐**支付欠付的货款2766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向齐**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42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齐**欠付货款276620元及利息(利息以27662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伏 春
审 判 员   李婷婷
审 判 员   靳宝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 记 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