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通信设备厂3号楼三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院(2022)内0102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3.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4.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上诉人2020年度的奖金结算,如结算金额低于上诉人超出工作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90135元,根据超出的时间依法计算。5.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全年、2020年1月至3月、2020年9月至12月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212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7月入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公司包头项目部,从事技术工人一职,基本应实发工资9000元每月,2019年和2020年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分包了中国铁路包头供电段燃煤锅炉电力配套工程项目,项目部负责人***,由于此项目是***挂靠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经营,项目部事多人少,上诉人的工作经常加班加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平均每周都在72小时以上,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2019年初盛峰电力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上诉人承诺,从2019年开始,每年按项目部利润的3%给上诉人发放奖金,并于2020年1月24号支付给上诉人2019年度部分奖金30000元,7月24号支付给上诉人2019年度部分奖金10000元,2019年度的剩余奖金和2020年度的奖金一直拒绝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奖金是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是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支付劳动报酬的辅助形式,是对基本工资的补充。它实质上是对职工提供的超额劳动支付的报酬。2021年2月6号***通知上诉人放假,放假期间不计发工资,2021年3月18号仍未上班,拖欠的奖金也一直不支付,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应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也未补交。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辞职,***同意。至今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拒绝支付上诉人奖金及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妥,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提出主张的部分证据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的会计***在2020年1月24号支付30000元,7月24号支付10000元,转账记录也备注了3%和奖金的内容,两次转账记录的金额及备注证明了奖金事项的存在和奖金的计算方式。2019年包头项目部利润180万元,上诉人应得奖金54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所工作项目部2020年的营业额和利润和2019年类似,施工组织措施与2019年相同。上诉人的工作与加班时间也与2019年相似,工作时间平均每周都在72小时以上。因此请求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上诉人2020年度的奖金结算,如结算金额低于上诉人超出工作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90135元,根据超出的时间依法计算,并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盛峰电力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的两次电话录音内容也证明了奖金事项的存在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不给上诉人发放奖金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离职。由于奖金计算的基数(项目利润等财务帐目)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掌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奖金的具体发放标准、计算方式等事宜”不妥,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为了逃税和降低上诉人的社保基数拟定的,上诉人虽然在重大误解和被欺诈的情况下签了字,但被申请人签字处代表并未签字,合同并未生效,因为合同第二十二条注明:“本合同自甲方代表和乙方签字并盖甲方公司印章后生效”,本合同甲方代表签字处并没有代表人签字。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的实发工资在合同签字前后均实发9000元每月,而合同中上诉人的工资为4500元每月,也严重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不妥,***提供的通话录音是上诉人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手机通话录音,录音音质清晰,称呼明确,原始记录及双方通话电话号码明确,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否定通话当事人身份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2.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2020年度的奖金结算,如结算金额低于***超出工作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90135元,根据超出的时间依法计算;3.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社保费用补齐,全部费用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承担;4.判令对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伪造证据依法承担责任;5.判令***因此案诉讼花费的差旅费、误工费及祥光疫情防控发生的费用由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奖金90135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补缴***2019年、2020年社保;放弃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担任技术员工作。***月工资为9000元。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为***缴纳了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社会保险。***于2021年3月18日离职。***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以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2.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2020年度的奖金结算,如结算金额低于***超出工作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90135元,根据超出的时间依法计算,并支付给***;3.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将***2020年度的社保补齐。2022年5月25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新劳仲裁字[202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盛峰电力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缴纳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的比例和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通过其账户向***转账2019年奖金40000元,并不能证明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拖欠***2019年奖金的事实;***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奖金的具体发放标准、计算方式等事宜;***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不予采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拖欠***2019年奖金以及***和盛峰电力建设公司双方约定了2020年度奖金的相关事宜,故对于***要求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2019市新年度的奖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奖金901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补缴***2019年、2020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的各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于***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2.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2020年奖金90135元;3.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补缴***2019年、2020年社保。故***二审请求确认上诉人与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以及请求判令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上诉人2019年全年、2020年1月至3月、2020年9月至12月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12122元的上诉请求,由于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其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提出上述申请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拖欠***2019年奖金以及盛峰电力建设公司、***约定了2020年度奖金的相关事宜,故对***主张盛峰电力建设公司支付其2019年度的奖金14000元以及2020年奖金9013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盛峰电力建设公司补缴其2019年、2020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