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侯某、呼和浩特市盛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4民初333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32900578XW,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通信设备厂3号楼三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供电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内062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电力公司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内06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电力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内民申77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9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6民再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及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了对鄂尔多斯供电公司的起诉。因(2023)内0624民初145号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均系对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费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2023)内0624民初145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案外人卢某向本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并提出相关诉求,本院核准案外人卢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53,296.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253,296.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至2023年12月19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3,633,734.22元,并支付以5,253,296.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8,887,030.5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于发包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前身)与***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针对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达成本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关于“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电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18年3月15日,***电力公司中标鄂尔多斯电业局发布的关于“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并与鄂尔多斯电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鄂尔多斯市电业局作为发包方,向作为承包方的***电力公司发包“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相关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6,714,641元,经鄂尔多斯电业局审计后,最终实际应结算施工费金额为6,615,608.55元,鄂尔多斯电业局前后分3笔向被告***电力公司支付施工费共计4,631,463.9元。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后,鄂尔多斯电业局于2022年3月7日前分2笔向***电力公司支付了施工费共计1,981,414.65元。原告自合同签订过后带人实际施工,原告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电力公司在接收鄂尔多斯电业局付款后前后分3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30,000元,其他款项分文未付。按照《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条相关约定,被告***电力公司应按照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至此***电力公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是由卢某还是***进行实际施工,应将该问题列为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只有查明谁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明确***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才能明确***电力公司已付的4,216,600元款项能否被认定。在高院再审鄂尔多斯中院重审又将案件发回本院,足以说明***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本案此前多次庭审中从未提供其为本工程组织人员、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认定谁才是完成本案六百余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仅凭几页纸的签名就下判断,而应当审慎审查哪一方有因建设产生的各项支出的证据。纵观全案***的证据,要么是为***声称能介绍项目而签订(但后续根本没有所谓的项目)要么是其向***借款而产生,全都是与本案不相关的材料,没有一项是其投入资金参与建设的证据。此外,***举出的如三措报审表、人员资质报审表等材料都是工程初期形成的文件,对于工程之后形成的所有文件都没有其签字。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头到尾都只与卢某对接,从被告***电力公司的角度看,***是项目前期卢某雇佣的员工,工程开工一个月后便不再出现。被告公司没有利益及理由冒着错付420多万元的风险给非实际施工人付款。二、***是双方当时共同认可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由谁雇佣,对于本案查明谁才是实际施工人有决定性作用。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参与工程全过程建设,从《工程施工合同》到全部工程过程性文件,再到竣工报告都是***签署,足见***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且***也明确表示***、杜某是其委派的现场人员,这点足以说明***身份具有独立性,查明***受谁雇佣至关重要。在***也认可***身份的情况下,***在高院开庭以证人身份明确表示其系卢某雇佣,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也反映***的不诚实陈述事实的存在。三、被告***电力公司对卢某诉求的态度。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明确认可卢某才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卢某起诉金额,虽与被告公司计算不一致,但在法院认定卢某是案件实际工人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可以与***当庭核对账目,实事求是地确定剩余应付工程款。综上,卢某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辩称,本案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卢某,本案施工所需资金及施工人员均由卢某提供并组织进行,施工完毕后,也由卢某或其委托的***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所以实际施工人系卢某,***系卢某短暂雇佣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详细情况在举证质证中说明。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力公司向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支付工程款2,023,351.59元,及以2,023,351.5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5,158.2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止(暂计2023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35,865.13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36,000元及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起诉之日止(暂计2023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4,201.7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被告***电力公司中标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供电分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完成,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7月5日,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615,608.55元。期间,被告***电力公司向卢某支付了工程款4,216,600元,剩余款项2,399,008.55元至今未付。另外卢某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33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为了承接案涉项目,为被告垫付140,000元招标服务费。现为维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卢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辩称,原告不同意卢某的诉讼请求,卢某不是涉案工程“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权利请求人,卢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卢某不是涉案加深工程施工纠纷的建设主体,不具有任何独立请求权,或请求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以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在审查(2021)内0624民初3074号案件、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2022)内06民终2185号案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2023)内民申773号以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指令再审(2023)内06民再95号案件时,卢某前后作为旁听人员、提供证据方以及证人参加庭审,如卢某认为与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认为其有独立请求权,可以在原告提起诉讼时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当中,卢某自***提起诉讼到二审判决的一年期间均未提出申请,而是以被告***电力公司的证人参与诉讼,则丧失了独立请求权,虽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事实上已经丧失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卢某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材料均系伪造,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卢某在为***居间案涉工程期间,在电业局三产和效电建做劳务派遣职工,月收入3,000余元,家境一般,其父母2011年欠***20万元未归还,至今只能偶尔偿还300、500元,卢某还有其他民事赔偿案件需赔偿175万元,根据***电力公司的2018年-2020年度审计报告可知,卢某已欠***电力公司490余万元,而***电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多家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而且其在2017年底因贷款诈骗判刑4年,在此基础上,二者***,向通过侵占***工程款的行为,来抹平卢某与***电力公司的借款,双方都会成为既得利益者。而***、三个施工班组长杜某、翟某、王某与卢某有深度利益关系。在此基础上,卢某与***电力公司合谋伪造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关系,与***、三个施工班组长伪造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关系,并伪造了建设分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卢某全程参与了诉讼,一审作为旁听人员,二审、高院再审作为证人出庭,中院指令再审时作为旁听人员。***电力公司再审出示的新证据均来源于卢某,卢某及***电力公司都明确过二者没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卢某和***电力公司的建设分包合同明显为侵占***工程款量身打造,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更是将所有来往的用途进行了拼凑、伪造,结合原一审***电力公司的自认向卢某付款金额,二审、再审***电力公司提交的向卢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证据,***电力公司已经向卢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合计高达8,560,454元,该数字加上***电力公司和卢某自认已扣留管理费和税费,金额则高达9,068,423.13元,再加上原一审诉讼后电业局支付的1,984,144.65元,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算出11,052,567.78元的天文数字。而本案的结算金额只有6,615,608.55元,由此可确认卢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中主张的金额系虚构。三、卢某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正,滥用司法权力。卢某在原审中全程参与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行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反而在***判决书生效后提起强制执行时用***判决金额作为其起诉金额进行冻结、查封、提起诉讼,本案卢某所提的未收到款项2,984,144.6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提起虚假诉讼,伪造了与杜某、翟某、王某的劳务承包合同。卢某其目的便是为了阻断***执行,与***电力公司共同侵占***的工程款,其行为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判决书的司法公正。卢某和***电力公司,为侵占***的合法权益,在原一、二、再审中合谋并出示、伪造相关证据,原一、二、再审***电力公司代理人赵律师的费用均由卢某支付,二审的诉讼费用也是由卢某所交,以上事实可调查证实。原一、二审所有法律文书也都是律师先发给卢某然后转交***电力公司,卢某明知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正当理由还要虚假恶意诉讼、伪造证据、妨害司法程序、伙同***电力公司侵占***的合法权益,对其违法行为应予以追究并严惩。综上本案应以驳回***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第三人主张违约,并不是***电力公司不付款,是因为***的案子导致***电力公司无法付款,第三人应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2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合作协议书3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6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7页(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公司201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于被告鄂尔多斯电业局与***公司签订工程总包合同,针对项目劳务分包事项达成本合同内容,主要约定关于“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22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承包人即***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2.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并针对合作期间工程管理费进行约定,工程总造价500万元以上的收取2%。3.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中标被告鄂尔多斯电业局发布的关于“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并与鄂尔多斯电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鄂尔多斯电业局作为发包方,向作为承包方的***公司“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相关施工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约定为6,714,641元,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第44页22.2条、22.2.3条合同约定,发包人鄂尔多斯电业局应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作为承包人参与工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协议明显是后补的,没有骑缝章,前页内容***可随便修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合作协议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协议内容上看,都未明确针对是本案工程。且该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15日,远远晚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退一万步说,假设是真的。也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是***实际施工的。与被告公司合作项目的主体很多,不是任何一个人有协议,在初期干过几天,借用账户走过几笔账就离开项目,末尾冒充被告公司员工向甲方电话催缴过几次款项,就能主张款项的。实际投入资金的根本不是原告***。第三人卢某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合作协议书和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明问题不认可,通过被告方举证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系第三人卢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签订,***系卢某雇佣的人员,为方便案涉项目施工,***持有***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备私自伪造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便利条件,该份合同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私自伪造,故该合同无效。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与本案案涉施工期限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中标通知书、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晚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案工程的合作协议,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盛丰电力公司的公章,但签字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过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上述两个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两个合同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二、施工三措报审表7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单项工程开工报告7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施工三措报审表7页均标明原告***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2.单项工程开工报告7份分别是实际施工的详细记录,其中均标明原告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3.施工过程中有发包方、监理方、现场施工人员在报告中予以确认原告身份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三措报表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于开工报告三性均不认可;***所有的签字全部都是在卢某指派担任现场联络员时所签,被告公司从一开始就对接卢某,***也是通过卢某认识的,在初期是卢某派出的代表。第三人卢某对三措报审表第一页是原件,剩余都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开工报告无原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结合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2018年3月22日19时11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卢某让***以项目经理名义开展工作,***在项目中所有工作均是在卢某的指派下进行。并且***担任项目经理只能证明***在项目中的职务,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监理方、现场施工人员在报告中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其认可***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三、竣工报告45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依据竣工报告显示,原告实际施工后,已完全竣工;2.施工报告中显示原告***系项目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3.竣工报告中有详细的施工内容,施工明细,施工材料等;4.竣工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按照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公司应支付***本工程的劳务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恰恰反驳***实际施工。首先,竣工资料共有六册。***仅举证有开工报告的一册。完整的竣工资料针对每一处工程都附有施工资料现场记录表还有验收单,验收单都是施工负责人杜某签字。而杜某在此前开庭明确受雇于卢某。***就是前期见过一面。工程最终结算都是由卢某支付。其次,竣工报告核心构成是老旧计量改造现场记录。详细登记了每一户的具体情况,从新旧表型号到参数。如果***真的实际施工,那他手里一定有竣工报告所附的现场记录原件。据被告公司所知,该原件以及竣工的图纸在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卢某手中。第三人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组证据不完整,从该证据的书脊处可以看出该资料系拆开后重新装订,不能完整地反映竣工报告的情况,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名称为竣工资料,其中包含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但***并没有提供竣工报告,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八中的竣工报告显示,项目负责人是***,也可以证明***仅仅在项目中工作了一个月便离开了,另外相关施工材料中显示的项目负责人只是项目中的职务,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外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施工记录,竣工图纸,竣工报告原件均由卢某持有,我方已挑取部分向法庭出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竣工报告显示,2019年5月18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字为***,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四、审计报告一份(复印件),鄂尔多斯电业局支付情况15页(复印件来源于一审案卷,一审时由电业局提供)证明:1.经鄂尔多斯电业局委托,公诚信投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第一次审计的结算施工费金额为:6,616,377元;签证结算施工费金额为6,615,608.55元(减少数额为768.45元);2.鄂尔多斯电业局分别于2018年10月18日支付1,616,80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1,712,400元、2019年12月9日支付1,302,263.9元,共计4,631,463.9元;3.原告在2021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后,鄂尔多斯电业局于2022年3月7日前分2笔向***公司支付了施工费共计1,984,144.65元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复印件。根据被告公司手中的审计报告,***提交的明显缺页。对于电业局转账三性认可,电业局确实付清款项,这也无法证明***实际为工程支出。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认可,该组证据来源显示为从法院调取,也可以证明***并未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审计过程,因***不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所以其无法持有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被告***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持股单位支付33万元,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持股单位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持股单位支付共计60万元;共计123万元。2.被告***公司实际付原告金额1,230,000元。***公司扣留总施工费2%作为管理费,即132,312.17元;未付金额为4631463.9-1230000-132312.17=3,269,151.73元,加上鄂尔多斯电业局2022年付款的1,984,144.65元,被告***公司共计未付金额为5,253,296.38元。3.按照证据三《竣工报告》中建设单位鄂尔多斯市电业局鄂托克供电分局编制的结算书显示,2019年7月15日,该工程已验收结算,按照证据一《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5.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所有资料移交完毕,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8%,余款2%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公司应按照验收时间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未付金额为计算依据,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首先关于33万这一笔回单是由被告电力公司向被告***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而使用了当时担任现场联络员的原告的账户,而并不是给其付的工程款,付款用途写明的是付机械租赁费,而本案是几乎纯人工劳力的工程,不存在机械租赁,关于30万这笔回单,是原告当时称其在伊旗有其他项目,需要做投标使用,而向被告***公司借取,并非工程款,被告公司提交的***向其要钱能够辅助证明。关于60万的银行流水,从该份流水清单中可以看出,第一笔30万进账后,原告马上198,100元转入***账户,将100,000元转入***账户,第二笔300000汇入后,马上将217,279元转入***公司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该两笔工程款,只是在原告的名下走账而已,其后马上转入了卢某指定的账户当中,并没有实际给原告给付,而且还可以看出,原告称被告***公司会扣取其2%的管理费,但该组证据是被告***公司全额给付1,230,000元,不存在扣2%现象,由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出言不实。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从该流水中可以看出,该账户收款后均立即转给其***或卢某指定的账户,结合卢某提供的证据八中卢某与***2018年3月27日15时39分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卢某使用***和其控股的承龙公司账户进行走账,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也无法证明***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三人及被告公司提供的相反证据证明,上述1,230,000元并非被告盛丰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被告***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共计55页,内蒙古承龙实业有限公司资质及企业信息档案打印件2页,证明:1.该三份审计报告,系被告***公司委托呼和浩特市晟海宏会计师事务所及呼和浩特市靖祥联合会计事务所制作,审计报告内容为被告***公司的自认事实。2.2018年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12月,内蒙古电力集团鄂尔多斯电业局欠款金额4,774,226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付内蒙古承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72,895.48元。2019年审计报告显示应付内蒙古承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895.48元。2020年审计报告显示应付内蒙古承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895.48元。该内容真实显示了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未支付剩余挂靠劳务费的事实。3.内蒙古承龙实业有限公司是原告实际全资控股的公司,本案中用来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公司与卢某存在大量借款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截至2020年,***公司应收卢某借款4,941,721.17元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无原件且不能体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从内容上,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应收欠款债务人系***,并无证据证明该人系本案中的卢某。另外,在2019年和2020年审计报告中,内蒙古电力集团鄂尔多斯电业局对***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款项,该内容与***提供的证据四证明鄂尔多斯电业局分别于2019年和2022年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即使按照2019年审计报告中内蒙古(电力)集团欠***公司款项的数额为401,533元,结合案涉项目2019年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和电业局已付款4,631,463.9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电业局就案涉项目欠***的工程款数额为6,616,377元×90%-4,631,463.9元=1,323,275.4元,与审计报告中显示的401,533元相差巨大。综合上述内容可以证明该审计报告结论并不准确,不应予以采信。另外,2019年和2020年审计报告中显示电业局并不欠***公司工程款,但在此期间***公司欠付承龙公司款项进行了变动,也可以证明***公司应付承龙公司的款项并与鄂尔多斯电业局无关,进一步证明案涉项目于***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可供核对的原件,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报告中的***就是本案中的卢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通话录音,分别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分局的***(7段)、***(10段)、***(3段)、***(3段)的录音,共计23段,证明:1.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施工结束后,一直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分局的领导、员工申请结款,沟通结算问题;2.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分局对以上通话真实性认可,对***实际施工认的身份无异议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且***录音是以***员工名义而非自己名义询问结算情况。不能证明***实际施工。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录音中***均是以***某的名义进行沟通,无法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外,***所述的通话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非当事人所做陈述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除有特殊原因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通话录音中,原告均是以盛丰公司名义进行沟通,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八、通话录音,分别与被告***公司的***(5段)、***(5段)、***(1段)、***(2段)的录音,共计13段,证明:1.通话人物与***的关系,***现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2021年4月26日通话录音、2021年6月11日通话录音体现),***系***公司主任;2.原告***与***公司存在合同和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与***、***、***通话录音中均能体现);挂靠管理费为工程款的2%(***录音体现)。3.被告***公司各项负责人(***、***、***)对***实际挂靠施工鄂旗老旧计量项目事实认可,扣住原告***工程款事实认可(***、***录音体现)。4.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详细描述了***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本项目外伊旗其他项目需要投标。与本项目无关。录音中***自称本案项目是他的,但***、***一直声称是卢某的项目。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述的通话相对方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除有特殊原因经法庭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九、通话录音,分别与施工班长杜某、翟某的录音,共计2段,证明:1.施工班长杜某、翟某对***为鄂旗2018年老旧计量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2.杜某、翟某处工人工资给付实际情况。3.杜某、翟某对***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涉案工人工资事实认可。4.杜某的通话录音中证实了其为卢某在和效施工,卢某欠付其20多万工程款的内容,二人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杜某的通话录音中***文“你是杜某本人?”可见其并不熟悉,其向杜某发问每一句的前提都是我和晓飞那点项目,其存在恶意诱导。针对翟某也是问“你是翟某本人?”也是与其不熟悉,而且***在通话录音的末尾明确表示“我现在跟领导汇报一下,把手续办了,你等我好消息”可见发工资的并不是***。补充:从语音通话语气来说,如果***是雇佣上述人员,完全没有必要跟他这么客气,内容也不需要发出诱导性,内容均为引诱,跟其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明显矛盾。第三人卢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该份证据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杜某在本案之前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受雇于卢某,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复印件16页,原告持股公司承龙实业向***、卢某、指定收款人转入的金额统计等复印件2页,回单复印件12页,被告***公司原二审提交的卢某名下农商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4页,证明:1.原告从2017年开始使用卢某居间电力工程项目,并发放工程上的工人工资等事项,从2017年起始,原告通过个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持股承龙公司向卢某多次转入居间以及工人工资等费用;2.2018年1月30日,***持股承龙公司向卢某建设银行尾号4132号转入299,650元,2018年1月31日,***向卢某建设银行尾号4132号转入200,000元,卢某随即将上述钱转入个人农商行卡尾号3009号,截止卢某2018年3月2日向***公司转款时,其账户的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在原案多次庭审中多次称述的卢某为***居间代办人员事实一致。3.***又于2018年5月18日按照同样方式转入卢某95,200元,卢某在2018年6月18日将钱转入农商行卡尾号3009号后,才向翟某付款。2018年9月27日,***按照同样方式转入卢某270,000元,卢某在2018年9月27日将钱转入农商行卡尾号3009号后,才向翟某付款。***按照同样方式转入卢某232,000元,该笔金额用于后续的工资发放等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于卢某与***之间往来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卢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仅调取了其银行账号中支出款项的明细,并没有收款流水的记录,实际上***、承龙公司与卢某之间存在大量的往来流水,有***支付给卢某的,也有卢某支付给***的,用于双方走账,并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款项由***支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银行流水并不完整,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真实的资金流转情况。如2018年1月30日,***持股承龙公司向卢某建设银行尾号4132号转入299,650元,2018年1月31日,***向卢某建设银行尾号4132号转入200,000元,该时间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2018年3月2日之间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原告,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百度查询截图1页,欠款及催收证据截图4页,微信朋友圈截图1页,证明:1.卢某所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从百度网《南泉广场劳务承包合同》的模板,删除了第六七条,此模板2021年后才被博主改编为12条版并上传网络。合同中除了工程地点和工期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可见第三人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为后期伪造。2.卢某的母亲及继父2011年便向***借款20余万,至今偶尔只能归还300-500元,卢某并没有资金来源。3.中标通知书并非卢某所述电业局向***公司送达,而是***本人前往代理招标单位领取的并在2018年3月19日发朋友圈留念,卢某本人点赞该条朋友圈,评论要抵顶其车辆。***公司和卢某拟证明由电业局送达中标通知书为虚假称述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从微信朋友圈名称可以看出,***的微信名为《***》,与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微信名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百度查询截图1页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欠款及催收证据截图4页 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两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三人的父母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微信朋友圈截图1页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二、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4民初3074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2185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773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6民再95号庭审笔录,***证据清单,***公司答辩状,***公司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1.原一审***公司答辩状证明涉案项目中标后由***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卢某等人组织施工,由***现场管理,又称***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任何性质的书面分包合同。原一审***公司举证清单:证据一又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公司以及***实际施工。原一审笔录22页,***公司称,***与卢某合作了涉案项目,卢某主要负责组织施工班组,***负责提供技术支持与管理,并提供部分材料。依据实际生产的施工量给卢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公司做出以上虚假陈述,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时卢某一直在旁听,没有任何异议和反对,反而在等待着证明***的观点为法庭提供手机截图。2.原二审笔录第6页:***和卢某没有协议都是口头的,在一审后不签分包合同,***称已经给卢某400多万。原二审笔录第7页:卢某说和***口头挂靠协议,合同都是口头的,没有书面的,一共给卢某340万左右,包括指定账户。卢某回复法官提问是怎么认识***时说,在包茂高速的广告牌上联系的,2018年3月投标和***公司的云主任和***联系的,和***有其他合作关系,都是电力施工方面。原二审笔录第8页:卢某说:雇佣***期间没有财务往来。卢某说挂靠***电力2个点管理费,每次都是付款时直接扣除。(卢某虚假陈述没有扣卢某管理费的情况,都是借款)原二审笔录第9页:***说认识***,在工程上,一个月左右他走了,后来就没联系过***了。(***虚假陈述,后期***一直联系***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项)原二审笔录第10页:王某回答说:现在在***和杭锦旗给卢某公司干活,***管的了。(卢某王某***系利害关系人)原二审笔录第11页:***说:卢某让把鄂旗工程款转入***的承龙公司,为了以后方便做账。原二审***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书由于翟某、杜某不愿意出庭作证,临时改为卢某,***。3.高院再审笔录13页:***公司回答新证据来源说:证据都是从卢某处获得。高院再审笔录14、15页:***承认***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就案涉项目也与***签订过安全协议,并详细描述了***公司内部拟定审核协议和他与***来签订协议的过程。(案涉工程的***公司与***签订的安全协议系分包合同的附件足以证明***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高院再审笔录17页:杜某说开工一个月以后才定了电表价格(由此可见开工前卢某与杜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伪造,价格为伪造)。高院再审笔录18页:卢某说前期的款扣了管理费都给我付清了,除了198万和33.6万元保证金(本次卢某第三人提起诉讼诉状写明请求金额为2,984,144.65元为虚假,其本质是与***合谋捏造出刚好冻结***执行案款的数目,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高院再审笔录19页卢某称述:***从我这直接相当于开除了(2019年1月8日***通过微信与居间人卢某多次沟通电业局关于鄂旗项目的结算,卢某仍在为***协调,证明卢某所有关于***为其雇佣是虚假称述)。高院再审笔录26页:***称在正兴电力公司上班,卢某去年的工资还没给完,奖金具体也没定,反正是看卢某愿意给他多少就是多少。卢某与***系同学关系(***与卢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伪造,二人有利害关系、同学关系)。中院再审笔录第4页,***公司说已累计向卢某支付工程款4,592,256.96元。(卢某和***公司笔录记载都是扣除2%管理费,剩余给付,由此可见给付称述为虚假陈述,案涉项目所有***公司向卢某给付都是虚假,结合***公司的审计报告,二者系借款关系)。中院再审笔录第22页,***公司回答与卢某签订案涉工程的合同情形,回答以合同书载明的日期为准,在呼市签订,签订人以合同为准。(在一审、二审时***公司与卢某均称述二者之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且合同载明的***公司签订人系***,***早已不是***公司法人,该合同的内容、该陈述均为虚假)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实际施工,该组证据举出大量笔录想要证明***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但被告认为,该种说法属于文字游戏,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没有任何异议。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述法院受理案件后形成的开庭笔录,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三、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4民初3074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2185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773号***公司出示的向卢某转款的证据:说明1页,鄂托克旗老旧项目资金流向表1页、***出具的收款申请书2页,付款回单2页,银行流水3页,收款委托书2页、付款回单9页,发票11页,证明1页,收款收据3页,证明:被告***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多次虚假称述,称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扣留税费和管理费,全部支付给卢某,但结合目前***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分11笔向卢某支付了共计8,560,454元,已经超出了案涉工程的审计金额6,615,608.55元,加上***公司和卢某所称扣留税费375,656.96元和管理费(6,615,608元*2%)132,312.17元,***公司收到该工程的结算金额高达9,068,423.13元,但实际电业局截止起诉之前只支***公司4,631,463.9元。几次审理***公司拼凑捏造支付证据,卢某多次配合***公司出具收款申请书、委托书、收据,二者伪造案涉证据的行为系为了侵占***案涉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公司支付卢某案涉工程款的任何事实,更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卢某的情况的事实。(附明细)被告***电力公司对于高院调档的证据相关凭证与本次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鄂托克旗老旧计量改造工程资金流向,付款回单当中所述付给大棚工贸及恒亿电力公司的资金均非付给卢某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公司实际付给卢某的款项,双方一直没有详细对账,如本院查明实际的施工人是卢某后,被告公司可与卢某核对应付金额。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关于已付款金额第三人已在质证过程和宣读诉状过程中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对于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数额多次变动问题,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应以其最终结算数额为准。 证据十四、***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与施工班组长翟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证明:1.卢某为***的居间代办人员,在2018年11月26日,***与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卢某称述“你敢是自己揽得工程么...没我你也照样揽工程挣钱么”,从卢某的表述可以证明卢某对给***居间案涉项目工程认可。卢某说:“你以后敢用不着我了么”证明卢某自认是***在用其做事。2019年1月8日,***以实际施工人得身份询问卢某“鄂旗工程款啥时候结了”,卢某向***汇报说“***现在还在那面了,签不了字,我下午给那面史书记打电话协调么,看情况哇”等内容,此回答证实了卢某知道***是***现场负责人,更证实了卢某为***鄂旗项目的居间人,为***催要回款时协调领导关系催结算,与***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中***为***现场负责人的证明内容印证。根本不存在卢某所述雇佣***的情况。2.2021年4月15日前后,***多次询问其项目现场负责人***鄂旗项目结算情况,***多次进行汇报,并前往沟通处理。聊天记录足以证明***二审笔录:“***,在工程上,一个月左右他走了,后来就没联系过***了”为虚假陈述。***系卢某同学,现在又为卢某工作,二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卢某指使***出庭作伪证,二人伙同伪造合同证据。3.2023年6月20日,施工班组长翟某与***微信聊天,翟某表述:卢某让其呼市高院出庭作证,翟某认为此行为不当,拒绝为卢某作证,因此得罪了卢某,弄得不好。并称述疫情期间为卢某做的工程卢某因翟某未帮其作证而高价顶车结算,不给其他工程做。卢某因与各施工班组长、***有重大利害关系,以多样手段胁迫他们协助伪造虚假案件事实、伪造案件证据、逼迫出庭作证等,因此关于***公司、卢某所出示的关于施工班组长翟某、杜某、王某、***之间证据、称述均应予以排除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卢某的聊天记录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经与我方聊天记录核对,该截图涉及删减变造,无法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在之前的庭审中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其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居间关系的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施工班组长翟某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翟某、杜某、王某、***出庭系被胁迫,陈述系虚假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五、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审表、施工三措共计80页(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第一次庭审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7份,庭后原告向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电业局中申请翻阅档案,调取了22份单项工程开工报告。2.单项工程开工报告22份是实际施工的详细报审,其中均表明原告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3.施工过程中有发包方、监理方、现场施工人员在报告中予以确认原告身份。4.关于被告及第三人称述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被开除,离开案涉项目,只在案涉项目待了一个月的陈述不能成立,为虚假陈述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出开工报告上的项目负责人就可以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该观点错误,项目负责人不能直接等于实际施工人判断实际施工人要综合考虑。人财机管利风,也就是谁实际出的组织人工出材料用机械,提供管理承担风险。毫无疑问,纵观卢某证据,提仅仅是***派驻在项目初期的一个负责人,这一点与被告之前的陈述并不冲突。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该证据为彩印件且无电业局公章或档案查询专用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项目负责人不等同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通过卢某提供的证据八可以证明,项目初期卢某让***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甲方对接,***均是在卢某的指示下开展工作,所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报告中发包方、监理方等的签章不能证明上述几方对于***身份的认可,更无法证明***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六、劳务承包合同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2017年使用陕西邦宬公司施工资质承包***和效电力相关电力项目,正是原告庭审是所述关于第三人与其***讨论资料员、库房工资等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四份合同承包方处均有原告***的签字的事实。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卢某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该组证据所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两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合同签署日期均在2017年6月,工期均在一个月左右,不能证明与2018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聊天记录中讨论的资料员、库房、工资等内容有关,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七、承龙公司给盛丰公司开具的发票统计共计22页,证明开具的成本票共计2,873,895.48元,缴纳税费共计388,366.07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记账凭证属承龙公司单方出具,且无盖章,三性均不认可。对于专票,也属于承龙公司单方开具,没有相应的付款流水。卢某与***聊天记录清晰的记录了***是受卢某的指示用承龙公司帮卢某走账。开具发票不能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该事实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两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就原告实际控制的承龙公司之间在案涉项目开始之前就有账务往来,上述开票金额不能认定是原告实际施工后向被告开具的票据,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经常以第三人的指示,走账,出票,对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八、承卢某转入卢某处资金的情况10页,证明1.第二次庭审卢某出示的第15组证据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5月31日卢某向***转款30,000元,该30,000元包含2018年5月22日聊天记录中的20,000元工资以及***的工资属于虚假称述,与本案无关,原告质证称述的开油票转回来的钱属于事实,***于2018年5月31日转入承龙实业公司30,000元,承龙实业公司又将该30,000元转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后由卢某及其同学再转回***,因此该流水与本案无关,本就是***的钱;2.本案卢某提供的流水中转给***的钱,都为卢某及其同学通过给***开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发票后回流的钱、***转入承龙实业公司、承龙实业公司再转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是开油票转回来的钱,本就是***的钱。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发生在***与卢某之间,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但根据卢某与***的聊天记录,明显卢某全程指派指示***,谁是实际施工人不言自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与承龙实业的银行回单以及承龙公司与中国石油销售公司的银行回单真实性不清楚,两份银行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卢某支付款项的目的与***将款项用于何处无关,该组织也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十九、案涉项目施工时车辆情况,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时使用的轿车一辆,施工过程中,分批从鄂尔多斯市电业局向项目现场拉电表的金杯面包车一辆(棋盘井)、江淮瑞风面包车一辆(乌兰镇)均是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发生在***与卢某之间,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但根据卢某与***的聊天记录,明显卢某全程指派指示***。谁是实际施工人不言自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如双方就车辆使用费尚未结算,原告可另案向第三人主张。 被告***电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内蒙古电力集团电子商务系统投标回执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人寿保险付款回单一份、收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1.卢某以申请人的名义投标本案项目;2.卢某向申请人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申请人收款后又支付于投标代理机构;3.2018年3月5日,卢某投标,2018年3月15日鄂尔多斯电业局向申请人送达了中标通知书;4.招投标机构扣除7万余元的中标服务费后,被告扣除了卢某购买保险的投保费后将投标保证金退给了卢某,卢某出具了收据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18年1月、3月给卢某账户转入近60多万元用于项目运作,投标保证金的来源系***,并非卢某;卢某毕业后先无业在家,偶尔给***当司机,后在电业局三产和效电建当劳务派遣员工,月薪3,000元左右。卢某父母从2011年底就欠***借款计20余万至今未归还,卢某并没有资金来源。中标通知书并非电业局向***公司送达,而是***本人前往代理招标单位领取的并在2018年3月19日发朋友圈留念,卢某本人点赞该条朋友圈,评论想与***的电缆供货商顶他的车。补充收据及凭证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上未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内容,应予以排除。第三人卢某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两份、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卢某以申请人名义中标后,指派其雇佣的项目经理***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卢某通过申请人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支付履约保证金33.6万元,***系卢某雇佣的事实。原告***对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三性、证明问题、证据来源均不认可,鄂旗电业项目合同签订后因税率及工期签订过补充协议,变更后在竣工材料中进行留存。***公司向电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认可,卢某向***电力支付的336,000元附言为还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2018年1月、3月给卢某账户转入近60多万元用于项目运作,履约保证金的来源系***,并非卢某;关于劳动合同书,系卢某***伪造,二人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内容与实践存在冲突,劳动合同书从内容、签字、合同期限等内容来看均为虚假伪造,应予以排除。理由:1.从明显肉眼可以看出***的字迹差别,该合同的***签字与对外可知的2018年同时期的***签字存在显著差距。该合同载明系2018年3月15日签订,2018年4月1日***作为代表与电业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018年6月20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的字样与本劳动合同中的“***”字样完全不一致,前后时间差距较短的情况下不可能改变一个人的字迹,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019年5、6月***在竣工材料上的签字字迹也不一致,但却与证据三中***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二审、再审庭审笔录中证人***的签字字迹一致,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与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在2018、2019年形成,而是卢某与***公司二审败诉后合谋***伪造,并非卢某、***2018年3月15日真实签订,根本不存在卢某雇佣***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委派其签订合同的事实,该组证据应排除;2.2018年4月1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265天,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是在2019年4月4日签订,将工期变更为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试问2018年3月15日,卢某与***签订合同时,手眼通天,已经预料到涉案工程项目将会改期?也已经精准预料到2019,2020年鄂旗电业局的人身触电死亡事故、领导更换两批到2020年12月才能正常沟通结算?所以将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约在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也未按照常规合同期限一年一签,不是对整年限也不是对整日期,内容完全按照本案中标日期和工程延期更换领导办理结算等完全匹配,该劳动合同书与二审庭审时证人***称述卢某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的内容相冲突,这份劳动合同书明显是***公司为阻止***关于本工程的合法权益而合谋卢某、***伪造的,应排除。第三人卢某对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两份、履约保证金一份、银行回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三份、银行回单一份、企业信用报告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案涉工程现场记录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上述均系复印件)、银行回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竣工资料一份(复印件)、通话录音一份,证明1.卢某以申请人名义中标案涉项目后,实际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同时卢某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卢某雇佣人员。3.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施工单位的经办人均为卢某雇佣的项目经理***。4.无论购买原材料、发工资,或者是最后竣工,全都是卢某自己或是指派***、杜某完成。跟***毫无关系。5.公司转给***的并非是工程款,而是***给***出借的借款。***在通话录音供认不讳。原告***对劳务承包合同、涉案项目部分现场记录、产品销售合同三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从考证。对银行回单、企业信用报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部分竣工资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1.关于提交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人卢某与王某、杜某、翟某至今仍然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工资欠付问题,卢某从2018年和效工程欠杜某工程款至今未付,有重大利害关系。从内容来看***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来自百度网《南泉广场劳务承包合同》的模板,删除了第六、七条,此模板2021年后才被博主改编为12条版并上传网络。合同就南泉广场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内容与网上版本完全一致,完全系卢某伙同利害关系人后期仓促伪造;在二审庭审时证人王某称述“我和卢某说好,材料是甲方提供的”,可见二人之间是口头协议。王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按图纸要求应安装电表1464块,按合同最高价180元一块计费为263,520元,但证据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王某收到工人工资共计33万元,钱数不符,而且二审王某回答***提问时说现在***管着给卢某工作对应王某五万元工资收款回单,王某与卢某有利害关系,合同上王某、杜某的签字与***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同时期的签字字迹完全不一致,尤其杜某签字却与高院庭审笔录里其作为***公司证人出庭签字一致。综上***公司出具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系虚假伪造,应排除。2.关于***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支付工人工资,首先经核对,该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并非二审时***公司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证据的明细,关于同一证明目的的两组不同的证据,存在巨大差异。对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微信转账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银行转账回单用途载明施工费,并不能证明为工人工资,微信转账不能显示转账方和收款方以及转账金额用途,而且双方都有其他项目给付欠付情况,与本案无关。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是卢某仅为***的代办人员,并非投保人。按照甲方要求,投保人必须为挂靠单位即***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参与施工的组织者、管理者和一切现场施工人员必须参保。卢某如是实际施工人,那为何保单中没有卢某的参保信息,却有***的参保信息,由此可见,卢某并未参与任何实际施工。4.企业信用报告、涉案项目部分现场记录、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企业信用报告与本案无关,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现场记录相关资料已交回电业局,涉案项目部分现场记录是否为遗漏内容或自行制作无从考证,且王某的记录中没有电业局的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产品销售合同及银行回单,产品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项目竣工2019年5月20日后签订,竣工验收后签订不合逻辑。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公司代理人称述“而本案是几乎纯人工劳力的工程,不存在机械租赁”的内容以及二审庭审笔录10页***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项目的材料为甲方(电业公司)提供,有一部分电表出线由用户提供”的内容来看,该销售合同应为虚假,与本案无关。拟证明购买材料事实目的无法实现。从2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转款时间、约定送货时间来看,均是在合同约定竣工后,且时间差距较大,转账时间远远在之后,结合交易习惯来看支付购货款后才能送货,再结合工程审计报告,明确了甲方供材料的内容,所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排除。关于部分竣工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关于***作为***的指派人员事实***已经举证证明。需要再次说明产品销售合同、竣工资料中***的签字为2019年5月、6月、7月所签,可两种签名大不一样。产品销售合同字迹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中“***”字迹、二审、再审***作为证人出庭时笔录签字的字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和劳动合同书系后期伪造。对于录音该30万元是因为,原告向被告公司要自己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不给原告,因为伊旗有个项目,原告让被告打一部分,所以给原告打了30万元,该30万元是工程款。该款是被告公司账户打在承龙公司账户。第三人卢某对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第三人与***、王某、翟某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写明“就南泉广场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落款当日所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款回单一份、支付回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发票及收据一份、纳税回单一份、鸿堡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与原件和队伍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1.鄂尔多斯电业局2018年、2019年就案涉项目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31,463.9元;2.在收到2018年、2019年工程款后,申请人在扣除相应税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已支付于第三人卢某。由此说明被告就案涉项目一直是与卢某联系,而非***的事实。原告***对2018年10月25日电业公司***公司1,616,800元,2019年4月24日电业公司***公司1,712,400元,2019年12月17日电业公司***公司1,302,263.9元,合计4,631,463.9元,真实性认可。对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委托书、发票及收据、纳税回单、鸿堡公司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原案二审时,***公司曾提交的二审证据以及涉案工程资金流向表(***公司制作),其中关于***公司拟证明向卢某或卢某指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接收方与本案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一致,***公司的几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出现如此大差异的付款情形,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实在无法考实。***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公司拼凑伪造证据。原案二审中提交的付款证据分别是2018年11月15日2,000,000元(***借卢某),2019年4月24日1,000,000元(***借卢某),2019年5月6日500,000元(***付陕西恒益),2019年12月30日600,000元(***付大鹏工贸公司),2020年1月20日343,854元(***借卢某),合计4,443,854元;本案提交的付款证据按照发票时间2018年9月7日1,080,000元(***付鸿堡电力公司),2018年10月9日390,000元(***付巨桥金具公司),2019年4月24日1,000,000元(***借卢某),2018年10月26日500,000元(***借卢某),2019年1月29日856,600元(***借卢某),合计:3,826,600元,二审与本案付款差距巨大。再审申请书中***公司自称向卢某付款了4,592,256.96元,卢某提起诉讼中自认收到***公司3,631,463.9元,***公司三次的自认中已付金额均不一致,与卢某自认的金额也有巨大差异,可见根本不存在***公司、卢某所述的事实,***公司二审、本案提交的已付卢某金额的证据,排除重复的金额,结合原一审***公司自认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为向卢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来算,最后***公司所述已付卢某案涉工程款合计高达8,560,454元,再加上已扣2%得管理费以及税费,***公司所述的卢某为实际施工负责人的项目结算金额高达9,068,423.13元,加上电业局后付款的1,984,144.65元,***公司所述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算出高达11,052,567.78元。但截至2020年1月20日电业局实际已***公司金额在第五组证据中已经说明只有4,631,463.9元,可见该证据为虚假捏造,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且银行转账的用途记载为借款,材料款等,与案涉工程无关,卢某个人借款事实在***提交的***公司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卢某借***公司490余万元情况对应。更何况***公司提交的支付卢某的证据很多都是发生在电业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时,***公司原二审、再审和卢某二审所述都是电业局付款给***后,***扣除2%管理费和税费后才支付给卢某,单说电业局付款前***公司就已付出工程款共计1,186,200元就完全不合常理,所以***公司一直虚假陈述提交的流水均为虚假拼凑,不是本案款项,应排除。对委托书和收据系卢某合谋***公司伪造制作,因***审计报告记载卢某借***公司490余万元,其与***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其三性均不认可。与***公司在原二审提交的卢某的收款申请书与本案提交的委托书和收据内容、金额等完全不一致。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三性均不认可。纳税回单按照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税率和回单缴税日期可以看出,税金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三性均不认可。***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是与其借款人卢某合谋,为侵占***案涉工程款而伪造拼凑,应追究二者的伪造证据、恶意阻止执行、损害***合法权益的责任。第三人卢某对上述证据认可,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卢某共计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4,216,600元。从鸿宝堡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标明了案涉项目的名称,结合卢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也可以证明,***公司向卢某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卢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卢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投标保证金银行回单两支、内蒙古电力集团电子商务系统投标回执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P1-P6),证明:2018年3月2日,卢某以***电力的名义,投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并以卢某为付款人向***电力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再由***电力向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4万元,并于2018年3月5日将投标文件投递到内蒙古电力集团电子商务系统。2018年3月15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与招标代理机构内蒙古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电力送达了***电力中标“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案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和投标回执原件均由卢某持有,可以证明卢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18年1月、3月给卢某账户转入近60多万元用于项目运作,投标保证金的来源系***,并非卢某;卢某毕业后先无业在家,偶尔给***当司机,后在电业局三产和效电建当劳务派遣员工,月薪3,000元左右。卢某父母从2011年底就欠***借款计20余万至今未归还,卢某并没有资金来源。中标通知书并非电业局向***公司送达,而是***本人前往代理招标单位领取的并在2018年3月19日发朋友圈留念,卢某本人点赞该条朋友圈,评论想与***的电缆供货商顶他的车。另外投标保证金回单系***公司所有,二者相互串通证据合谋侵占案涉工程款,损害***合法权益。被告***电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卢某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卢某当初两个标段交了30万,中了本案标段。因此被告在收到招标代理机构退回的保证金之后(扣除7万多中标服务费)再扣除卢某缴纳人寿保险的钱。已经在2018年的3月27日退还给卢某203,383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8年6月20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2019年4月4日鄂尔多斯电业局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一份、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两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施工合同保证金退款申请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P7-P29),证明:案涉项目中标后,卢某以***电力的名义,委派其雇佣的项目经理***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卢某为履行上述合同通过***电力对公账户向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支付了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3.6万元,工程完工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已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回了***电力,但***电力至今未退回给卢某的事实。原告***对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履约保证金银行回单的证明问题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三性、证明问题、证据来源均不认可,鄂旗电业项目合同签订后因税率及工期签订过补充协议,变更后在竣工材料中进行留存。***公司向电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认可,卢某向***电力支付的336,000元附言为“还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2018年1月、3月给卢某账户转入近60多万元用于项目运作,履约保证金的来源系***,并非卢某;《施工合同保证金退款申请》真实性不认可,卢某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公司退还。关于劳动合同书,系卢某***后期伪造,证据来源于卢某、***。***自2020年开始一直为卢某工作,再审时***说工资按月付,奖金看卢某心情给付,二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劳动合同书内容与实践存在冲突,从内容、签字、合同期限等内容来看均存在虚假,应予以排除,根本不存在卢某雇用***为案涉项目经理这一事实。理由:1.从明显肉眼可以看出***的字迹差别,该合同的***签字与对外可知的2018年同时期的***签字存在显著差距。该合同载明系2018年3月15日签订,2018年4月1日***作为代表与电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2018年6月20日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中“***”的字样与本劳动合同中的“***”字样完全不一致,前后时间差距较短的情况下不可能改变一个人的字迹,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019年5、6月***在竣工材料上的签字字迹也不一致,但却与证据六中***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字迹一致,更是与二审再审***出庭作证笔录签字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劳动合同书与产品销售合同并非在2018、2019年形成,而是卢某与***公司二审败诉后合谋***伪造,并非卢某、***2018年3月15日真实签订,再次证明根本不存在卢某雇佣***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委派其签订合同的事实,该组证据应排除。2.2018年4月1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计265天,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是在2019年4月4日签订,将工期变更为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试问2018年3月15日,卢某与***签订合同时,手眼通天,已经预料到涉案工程项目将会改期?也已经精准预料到2019,2020年鄂旗电业局的人身触电死亡事故、领导更换两批到2020年12月才能正常沟通结算?所以将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约在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书也未按照常规合同期限一年一签,不是对整年限也不是对整日期,内容完全按照本案中标日期和工程延期更换领导办理结算等完全匹配,该劳动合同书与二审庭审时证人***称述卢某给他一年5万元的工资的内容相冲突,这份劳动合同书明显是卢某合谋***为阻止***关于本工程的合法权益为提起虚假诉讼伪造的虚假证据,应排除。被告***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履约保证金是否包含在之前已支付的4592256.96当中需要双方庭后核对下。***被告认为是非常关键的,贯穿整个工程,在项目上的负责人,而且关于***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原一二审当中***明确表示***及杜某是其雇佣的,在高院阶段,该两人出庭作证,明确否认***是实际施工人之后,***又改口表示***是卢某雇佣的,有利害关系,明显***的表述不诚实,前后矛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三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页、建设银行回单两支(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及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5页)、微信转账截图26页(系杜某截图后发送给卢某进行对账)(P30-P75),证明:卢某为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雇佣三支施工队,分别为翟某施工队、王某施工队、杜某施工队并以卢某或卢某的公司名义直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关于提交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卢某具备伪造合同的便利条件,签订人卢某与王某、杜某、翟某至今仍然有其他项目的工程款、工资欠付问题,卢某从2018年和效工程欠杜某工程款至今未付,王某从2020年一直给卢某施工,所付5万元为其工资,有重大利害关系。从内容来看卢某提交劳务承包合同来自百度网《南泉广场劳务承包合同》的模板,删除了第六、七条,此模板2021年后才被博主改编为12条版并上传网络。合同就南泉广场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内容与网上版本完全一致,完全系卢某伙同利害关系人后期仓促伪造;在二审庭审时证人王某称述“我和卢某说好,材料是甲方提供的”,可见二人之间是口头协议。王某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按图纸要求应安装电表1464块,按合同最高价180元一块计费为263,520元,但证据银行回单2张拟证明王某收到工人工资共计33万元,钱数不符,而且二审王某回答***提问时说现在***管着给卢某工作对应王某五万元工资收款回单,王某与卢某有利害关系,合同上王某、杜某的签字与卢某提供的现场施工记录同时期的签字字迹完全不一致,尤其杜某签字却与高院庭审笔录里其作为***公司证人出庭签字一致。综上卢某出具的3份劳务承包合同系再审前为提起虚假诉讼冻结***执行案款伪造,应排除;2.关于卢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支付工人工资,首先经核对,该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并非二审时***公司提交的支付工人工资证据的明细,关于同一证明目的的两组不同的证据,存在巨大差异。对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微信转账真实性不认可,其中银行转账回单用途载明施工费,并不能证明为工人工资,微信转账不能显示转账和收款方以及转账金额用途,而且双方都有其他项目给付欠付情况和本案无关。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卢某是实际投入资金雇佣人工完成工程的人。***针对劳务承包合同的质证也即默认卢某雇佣了本案三个施工队,即杜某、王某、翟某,那么***若想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就应当举证其组织人员发放工资的证据,在高院证人出庭时王某、杜某明确表示不认识***,仅在开工初期见过一面,***雇佣了谁完成了本案工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第三人与***、王某、翟某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写明“就南泉广场工程施工的劳务人工费事宜”,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落款当日所签,但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王某在再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并非虚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倒签,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P76-P95),证明:卢某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替施工人员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该被保险人中有***、***、杜某、翟某等人,卢某系投保人,实际施工人并不一定需要在施工现场,现场由卢某雇佣的***负责,所以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没有卢某,卢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签订时卢某仅为***的代办人员,并非投保人,保单上很明确,卢某的身份信息为联系人。按照甲方要求,投保人必须为挂靠单位即***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参与施工的组织者、管理者和一切现场施工人员必须参保。卢某如是实际施工人,那为何保单中没有卢某的参保信息,却有***的参保信息,由此可见,卢某并未参与任何实际施工。而且***公司也举证证明过保险由***公司支付,并非卢某。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足可以证明卢某雇佣人员,并为工程实际投入资金。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常理,只有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从未见过雇员为雇主购买保险的说法,且***并列于其他现场负责人,也足可以说明,***系卢某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保险人中虽然没有第三人卢某,但其在联系人栏中,且原告***与***、杜某等人均在被保险人范围内,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第三人卢某案涉项目部分现场记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30页(***交给第三人,现由第三人持有)(P96-P125),证明:卢某施工案涉项目的记录,上述记录中均有施工队代表人王某、杜某等人的签字确认。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现场记录原件以及竣工图纸等相关过程材料均由卢某保管,仅挑选部分记录提供,全部资料原件均携带至法院供双方核实,证明案涉项目全部由卢某组织工队实施并办理竣工手续,卢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涉案项目部分现场记录三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无从考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现场记录相关资料已交回电业公司,涉案项目部分现场记录是否为遗漏内容或自行制作无从考证,且王某的记录中没有电业局的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关于涉案项目的杂项记录都是放在项目部由***管理,而且第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王某的施工记录当中并没有需要除安装电表箱的内容。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现场记录非常之多。足足两大箱。详细记录了每一户施工具体情况。足以证明全部施工人员均为卢某雇佣的施工队。反观***全案资料没有具体施工的任何细节性材料。仅有的证据仅是三措报告,也是在项目初期形成的,将项目原始载体交回电业局并不是***无法提交项目细节性材料的借口。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9年7月28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建设银行回单三支、2019年8月30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建设银行回单(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两支(P126-P134),证明: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明确记载为“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鄂尔多斯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系卢某占100%股权的公司,从而证明卢某为履行案涉项目购买部分材料的事实。实际竣工时间是2019年12月份。所以在2019年8月和2019年7月与第三方签订材料购买合同,用于案涉项目的施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刚才第三人已经陈述,该份证据的材料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案涉电业局付款工程内,对产品销售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是项目竣工2019年5月20日后签订,竣工验收后签订不合逻辑。在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公司代理人称述“本案是几乎纯人工劳力的工程,不存在机械租赁”的内容以及二审庭审笔录10页***公司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项目的材料为甲方(电业局)提供,有一部分电表出线由用户提供”的内容来看,该销售合同应为虚假,与本案无关。拟证明购买材料事实目的无法实现。从2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和转款时间、约定送货时间来看,均是在合同约定竣工后,且时间差距较大,转账时间远远在之后,结合交易习惯来看支付购货款后才能送货,再结合工程审计报告,明确了甲方供材料的内容,所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应排除。需要再次说明产品销售合同、竣工资料中***的签字为2019年5月、6月、7月所签,可两种签名大不一样。产品销售合同字迹与卢某提交的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中“***”字迹、二审、再审***作为证人出庭时笔录签字的字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和劳动合同书系后期伪造。是卢某合谋***为阻止***关于本工程的合法权益为提起虚假诉讼伪造的虚假证据,应排除。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卢某用该公司购买材料。 本院认为,两份产品销售合同明确记载为“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鄂尔多斯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系卢某占100%股权的公司,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有延后与计划竣工日期的情况,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施工分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P135-P143),证明:上述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卢某与***电力虽于2022年5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的卢某***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内0624民初3074号一案一审后补签的,但系对既成事实的确认,且有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以及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团体保险投保单、购买材料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卢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卢某与***公司伪造,应予以排除。原案一审庭审笔录25页***公司回复法官称述“与卢某没有合同,全是口头约定”,原案二审庭审笔录7页证人卢某回答法官称述“我和***电力有口头挂靠协议,我们的合同都是口头的,也没有书面的...…”,可见在2022年11月15日二审庭审之前,该组合同仍没有,所以证明目的称述2022年5月后补签与庭审其自认事实不符;而且根本不是补签,***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的儿子***,卢某与***公司合谋把合同时间签订为2018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用已经变更出去1年多的***法人印章,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完全结合本案庭审的情况来匹配自己非法目的、侵占***案涉工程款而伪造,而且***公司在中院再审回答问题时称,该合同系2018年3月28日***与卢某在呼市真实签订,当庭虚假陈述是为了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卢某和***公司伪造分包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冻结***执行案涉工程款,恶意损害***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关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这一行为,原告保留追究其相应责任。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虽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系(2021)内0624民初3074号案件一审后补签,但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卢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6段,微信聊天截图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整理说明(P144-P151),证明:1.2018年3月21日14时16分、2018年3月30日21时29分、2018年3月31日8时22分的三段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为方便案涉项目施工,***持有***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具备私自伪造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便利条件,该份合同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私自伪造,故该合同无效,也与***在高院出庭作证是陈述“***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的表述相��印证。2.多段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卢某实际施工的,项目的日常支出均是由卢某支出,***是卢某雇佣的人员,并且案涉项目存在乙供材料。***于2018年5月22日离开案涉项目,卢某支付了***20,000元工资,并就***离开后的交接进行说明,也可以证明***是卢某雇佣的人员,并在项目中待了一个月便离开了,案涉项目与***无关的事实(具体聊天记录摘要及证明问题附后)。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手机并非原始载体,是2023年购买的,因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原一审时卢某回答主审法官原始载体无法提供,本案即使提供视频载体,也不是原始,为伪造提供。关于聊天内容是否伪造、是否完整、是否删减、是否修改等均不能确认,因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排除。关于拟证明***持有***公司刻制的公章和合同章的陈述不认可。首先***仅作为挂靠人来说,根本不具备拿公章的事实和情形,***作为公章管理者也不可能随意交给别人公章,按照印章刻制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刻制需要向公安机关审批,且公司仅能刻制一枚公章,举证人所说根本为虚假称述。再者在原一审、二审、再审庭审时,***公司对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审时***公司证人***对与***签订《合作协议》认可,并陈述过与***签订案涉的《安全协议》的详细过程,而《安全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是分包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真实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卢某与***关于公章的微信聊天录音,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曾将公章给卢某项目部使用,***曾保管过公章,其劳务协议和合伙协议大概是当时自己所盖。另外,该微信聊天记录很清晰的可以听出是***本人的聊天录音,如不认可该录音,可提出声像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该证据并非原始载体,但原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该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原告,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微信聊天录屏及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证据九、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218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773号案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均认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卢某,***系卢某短暂雇佣的员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王某、***、杜某四人都与***公司及卢某有重大利害关系且二审中卢某和***作为证人出庭,是原一审的旁听人员,二人对案件有极大的主观性,证言应排除,四人在高院再审庭审期间在门外一直偷听,被主审法官驱逐后再次作证,四人对案件的庭审内容也有极大主观性,证言应排除,另外两份笔录当中,***公司均出示了向卢某转入案涉工程款,内容不一致,与本案也无关。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所说的证人参加旁听被法官驱赶,纯属子虚乌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庭审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结合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采信。 证据十、工程竣工材料核量单5页、三级验收记录1页、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竣工报告2页、配电网工程结算审核申请表1页、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配网工程竣工结算书2页(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P152-P162),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施工单位经办人均为卢某雇佣的项目负责人***。说明:第三人提供的竣工材料中有开工报告,也有竣工报告,***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三人出具的该组证据系彩印件,***提供的是原件,且一审当中该证据由被告公司出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证明***为其指派人员。该组证据为***公司一审时出示的竣工报告中的内容拆分,该组证据系彩印件,竣工报告原件由***持有,并已经举证证明。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在***认可系卢某雇佣的前提下。本案工程自然是卢某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内公字【2019】WJ298)一份、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审计补充说明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P163-P273),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6,615,608.55元(内公字【2019】WJ298审计报告6,616,377元,审计补充说明核减了768.45元)。卢某持有该结算文件的原件也证明卢某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卢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金额认可,为无争议事实。该组证据是***公司一审时出示的证据,审计二审报告结果是由电业局邮寄给***,原件由***持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第3、4页中归工程造价审计数据核查结果中列明的施工工程费、甲供设备、材料等内容,从列明的材料来看,案涉工程是甲方供材料设备,更证实卢某所举证证明的证据六内容为虚假。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件一份4页(摘取双方的部分交易记录提供)、微信截图5张,证明***与卢某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双方互付款项,***提供的向卢某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账款项用于案涉项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2018年3月27日15:39分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卢某经常使用***及其控股承龙公司走账,所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款项。卢某向***支付工资的记录证明***系卢某雇佣的人员的事实。原告***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中所要证明的问题正好吻合,卢某尾号4132的卡号中在2018年1月30日收到***控股公司支付的299,650元,账户显示余额仅为299,825.37元,随后卢某转入个人卡尾号3009的卡中,1月31日***转入20万元,账户余额显示216,813.37元,随即卢某转入个人卡尾号3009,原告提供的卢某3009号的交易明细中显示,截止卢某支付投标保证金之前,资金来源只有该两笔***转入的款项。微信截图5张的三性不认可,卢某付给***的金额55,000元与***在证人出庭时陈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该笔金额与本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无关。被告***电力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在第三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公司支付336,000元的保证金的当日,由案外人***向其转账350,000元,而原告向第三人打款时间在2018年1月,在交保证金前,第三人也有向原告返还部分款项。因此原告抗辩336,000元保证金来源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第三人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份,证明:1.2020年1月4日至1月12日卢某与***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1月4日,***将承龙公司账面上的应付款明细发送给卢某,应付款明细中载明:***217,279.75元、正兴40,095.11元、***2**,000元、***298,100元……。2020年1月8日,***和卢某说,这两天把账平一下,走走账,你不是回来钱了么。2020年1月12日,***再次询问卢某走账什么时候弄,卢某回复过两天回去弄。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卢某经常借用***的承龙公司走账,2020年1月份,***公司进来一笔卢某的钱,需要用承龙公司走账,该款项实际是卢某的。2.2020年1月18日卢某与***公司出纳***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日***将应付卢某的60万元分两笔30万元打给了承龙公司。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承龙公司收到***公司的123万元款项中的60万元实际所有人是卢某,***公司将款汇至承龙公司账户只是用承龙公司账户走账,并非***公司支付承龙公司工程款。3.2020年1月19日,卢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打款将***名字写错,需等待银行将款项退回后重新打款,卢某询问打给***的151,000元是否退还,并要求***待款项退还后重新汇款,***将2020年1月18日的部分打款记录发给卢某,载明转账给正兴建筑公司40,095.11元、***公司217,279.75元、***151,000元、***1**,000元。结合***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当日承龙公司账户还向***转款198,100元和100,000元。承龙公司的打款记录和***微信发送给卢某的走账金额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该笔款项卢某仅仅通过承龙公司走账,***公司支付给承龙公司的60万元实际是卢某的。上述三份聊天记录综合可以证明:卢某借用承龙公司账户走账,卢某指示***公司出纳将卢某的60万元款项汇至承龙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卢某指定的收款人,其中因***打款将***名字写错未汇出,该笔款项卢某至今未收到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首先对3段录频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关于***公司付承龙公司的60万,***已经结合举证的***公司自认的审计报告等内容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自认转入的金额为已付工程款。其次录频中描述的转账事项是卢某使用***公司挂靠和校项目回来的工程款。***让他把开到承龙公司的机械部分开票账走平而与其进行沟通,卢某早与***合谋。假意说要用他和校回来的30万工程款转圈转账平账,实则是转出电业局付给***关于***的工程款。在***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与***公司人员录音中可以证实,***在知道***公司将***工程款付给卢某后多次催要并要求***公司扣留卢某后续转入和校工程款的事实。***与***核实转入的60万是鄂旗工程款后,就除去应发工人工资,扣留了自己的部分后,再没给卢某转。另外通过微信内容也可确认卢某确实为***办事,***询问***公司资质备案一事,卢某回复,与***当庭陈述一致。综上,三段录频掐头去尾,拼凑案情,没有完整体现事情的来龙去脉,不应被采信。卢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第三人删减了向出纳转款的内容,更确认此组证据的不完整性。转账第一次庭审时卢某称2018年辞退***后就不再联系,二审作证又陈述与***没有财务往来,而本次补充证据充分证明卢某的虚假陈述。再结合***公司原一审提交的说明与本次第三人补充证据的证明问题,关于案涉工程款***公司已付卢某的金额又要在被告和第三人当庭回复的已付款金额基础上增加,已经远远超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而且卢某与***公司至今未提交二者之间的对账情况,关于***公司和卢某之间的财务往来巨大繁杂,被告***公司应向法庭提交与卢某有关的所有财务明细。被告***电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段微信聊天40秒开始,***主动发微信“这几天把账平一下?你不是回来钱么,走走账”还让卢某安排时间。且时间点完全可以对应。恰好解释了被告公司该笔转账并非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卢某利用***公司走账。该证据足以证明***是在捏造案件事实,企图获得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微信聊天提取于双方微信中,难以轻易篡改伪造。且开庭时被告公司多次要求***拿出其与卢某的聊天记录,其拒绝。按照常识常理,***早在开工时便悉心收集各种资料,怎么可能不保存与卢某的聊天记录。其与卢某的聊天记录能清晰反应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如***想反驳该证据,就应当拿出完整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鄂尔多斯市鸿堡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银行流水六份,证明***电力向鸿堡公司支付的108万元系***电力向卢某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鸿堡公司在扣除卢某的欠款费用共计362,424元后,将剩余款项717,576元通过***的账户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卢某,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卢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单位出具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无法核对原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告公司字未收到电业局第一笔支付工程款之前就向卢某指定的鸿堡公司转入了796,200元,该支付行为不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该笔支付本案工程款无关,并且本组证据流水中显示的内容为人工安装费、材料费,与***公司提交的鸿堡电力所载明的劳务费又不相同,鸿堡公司应出示与***有关的合同来佐证说明内容,并且鸿堡公司并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到工程现场,没有参与施工,对工程事项概不清楚,其出具的说明内容,完全按照被告及第三人的说明所写明,与本案无关,根据第一次庭审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及原告的第12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拟证明向第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金额计算高达850万余元,加上本案管理费2%以及本案电业局最后一笔工程款在诉金额198万余元本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经高达1105万余元,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相冲突,不应采信。被告***电力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也证明与也恰好与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相一致。被告公司通过鸿堡电力给***支付工程款共分3笔,分别是2018年10月8日的796,200元。2018年11月23日的122,750元,以及2019年4月29日的161,050元,合计108万元。与鸿堡电力相关的流水及说明完全相符。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公司所付工程款以及卢某才是被告公司从中标到工程结束后唯一认可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五、第三人卢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5月31日卢某向***的账户转账3万元,该3万元中包括2018年5月22日聊天记录中的***的2万元工资以及该聊天记录中***两个月的工资1万元,该证据也可以证明2018年5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是真实的,并且卢某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卢某是案涉项目的出资人,也同样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卢某雇佣的项目人员,在案涉项目工作了一个多月后便离开了。原告***质证认为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与和效工程也无关,卢某用其同学给原告的承龙实业开油票转回来的钱,是原告的钱。原告提交证据第10组证据关于原告及第三人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显示,2018年5月31日前后二人有交易往来,***多次向卢某转入金额,并且在原告的第十组证据明目的中也载明了原告向卢某转入多笔大额资金,该3万元不能证实是所述的工资。被告***电力公司认可该份工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因为是涉及***与卢某之间的关系,对于证明这个问题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六、交易记录三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外经税由卢某本人通过银行卡缴纳,也证明案涉工程的税费已经由卢某承担,卢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卢某跟***公司沟通缴纳外经税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交易对方名称为鄂尔多斯市税务局的均为卢某缴纳案涉项目的外经税流水。外经税必须是在开具增值税票据之前缴纳。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份明细中对交易摘要并没有载明是哪个项目,通过庭审可以确认卢某挂靠***公司不仅一个项目,缴纳的税金是否与本案有关,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期间给卢某多次多笔大额资金,用于居间项目。与本案无关。被告***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公司财务的回复,卢某往外开出的是九个点的税票,往回抵扣两个点,中间差了个七个点,这七个点的材料票,也没有抵扣完,所以产生了现金缴纳,现金缴纳也就是计算出来,就是被告公司所提的37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十七、银行流水明细单原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卢某向其二姨夫***借款35万元,***将35万元打在卢某账户后,卢某将33.6万元支付至***公司账户,证明33.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卢某自有资金,与***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已经在2018年1月30日、31日向卢某转入49万余元,并且于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卢某转入了13万元,卢某随后将余额转入个人3009的卡中,卢某在2018年3月2日转入投标保证金14万元,剩余的原告转入的钱2018年3月5日又把16万元转入***公司,以上卢某转入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在2018年2月12日之前共计向卢某转账63万余元,***转入的35万元认可,但是我方转入的49万元已经被其提入专门使用支付保证金的账户中,被第三人使用了,但原告转入的金额就是让卢某居间项目缴纳保证金。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八、项目合作对账协议及账目表一份共10张,证明卢某与***公司将双方从2018年至2024年间,包含本项目在内的所有合作项目进行结算,***公司共计欠付卢某2,30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案涉工程款2,023,351.59元,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卢某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根据本明细第1页中第10行最后备注“***保险费22800”,与购买案涉工程人员保险金额22,800元及日期相一致,可见案涉工程人员保险由***所购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卢某只是居间代办人员,该明细的内容为二人的自认内容。2.在庭审笔录第52页***公司与卢某称述付款承龙公司的33万元是关于伊旗农网工程机械租赁费,***公司在庭审笔录第13页质证原告证据陈述,33万元为电力公司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而转入,但结合本明细第1页,却记录为广电传媒项目的付款,可见明细为虚假拼凑,***公司庭审中虚假称述,实际33万元为***公司所付***案涉工程款,与卢某无关。3.根据明细以及卢某提供过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8年伊旗机电项目的工程款转入案外人***,该项目系卢某为***居间的,并不是卢某的项目,在本案项目和伊旗项目施工期间,卢某本人并无财力,不可能施工,伊旗项目是在本案项目后由卢某居间中标。4.关于***公司给卢某出具的明细系二者通过几次庭审后合谋串通的,账目与本案原二审、原再审和本次第一次庭审主张金额差距巨大,明显是卢某与***公司在本案庭审后又对金额进行拼凑。在本案庭审时,法院询问卢某、***公司付款情况,卢某、***公司已经明确,因此对于卢某出示的欠付款数额不予认可。5.由此明细也可以看出,***庭审称述的卢某施工***的和效项目、使用******所租用库房为事实,可见卢某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拼凑事实。6.在庭审时询问卢某使用***公司资质进行挂靠实施项目共计几个,卢某回复2个,未结清款只有案涉项目,但根据本明细可以看出为虚假拼凑。7.《项目合作对账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并且形成于本案庭审后,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卢某并没有出示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合同及结算凭证,对于二者所述明细情况根本无从考证,因此对于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不能证实。被告质证认为,经过询问公司财务回应,认可该对账单和对账协议的三性。在庭审后卢某到***公司财务部,双方详尽的对账后确认总共还有230万应付款。本案中认可尚有2,023,351.59元未付。对于卢某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认可,导致逾期付款原因是***造成的,卢某应当找***索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中标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案外人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是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规模安装单相表24828块,安装三项四线智能费控电能表1256块,安装三项自适应表203块、公变采集终端120台。计划开工日期是2018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714,641元。案外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4月10日的一份《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鄂尔多斯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项目,合同价款是6,714,641元,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亦有“***”字样的签字。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773号案件询问笔录中,***出庭作证称,自己和原告签订过一份安全协议和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并非案涉工程的,没有签订过《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办理了施工的相关手续,并在报审表中签名加盖***公司公章。2019年5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7月5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615,608.55元。结算后,案外人电力公司将案涉的工程款4,631,463.9元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本案发回重审后,案外人电力公司又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984,144.65元,上述工程款均处于查封状态。2018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收取费用:投标工程收资质使用费5,000元/次,项目经理费收取1,000元/次,费用由每项工程独立核算支出。乙方承担甲方的项目工程,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工程总造价为500万以下的工程收取2.5%,工程总造价为500万以上的收取2%。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后案外人***代***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2022年5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的卢某***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内0624民初3074号一案一审后,第三人卢某与被告盛丰公司补签了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第三人卢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翟某签订的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的第三人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上述人员的分包工程款均由第三人或第三人以鄂尔多斯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承包人支付。本案中,第三人还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号书》。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被保险人中包括***、***等,投保单中的联系人姓名为卢某。保险费22,800元也由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支付,再由被告公司支付。2018年3月,为方便案涉项目施工,原告***持有***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根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录屏,2018年3月21日,原告说项目现场需要留存***公司公章,由***保管。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沟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事项,原告称委托书时间有问题,时间修改后由其负责盖章。2018年3月31日,第三人告知原告与电业局施工合同盖章注意事项。由此可以认定,在2018年3月,第三人雇佣原告期间,原告持有过一段时间被挂靠单位***公司公章。2018年3月14日,原告就领取中标通知书的相关事宜询问第三人相关情况,并将退还保证金和签订施工合同事项向第三人汇报。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说项目要求安全员和项目经理必须在现场,第三人让与原告来现场,原告回复“我给你抬哇,别人我还不放心。咱兄弟俩好说11万,数字对咱俩都好,由其对你,说好我就安排单位和注册这些事个来”,第三人回复“这面发展好,你单位能挣多少了?以后你自己弄个队做”。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将原告拉入配网群,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在该配网群中的备注名称,第三人决定将原告拉入配网群,原告向第三人询问在该配网群中的备注名称,原告决定将原告备注被项目经理,***为负责人。双方聊天时还提到第三人要求原告去鄂旗租房作为办公场所和库房,并对租房条件提出要求,另要求原告和***周六去鄂旗项目部参加会议。3月24日,第三人要求原告就会议准备相应的汇报材料,19:56,第三人要求原告务必于第二天上交倒排工期表。2018年3月27日,原告说“你敢是多打上点,花的没钱了”,第三人回复“再等上二十来天,马上进账呀,再等二十来天有钱呀,先刷信用卡的哇”。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说“公司进了20万给我转出来”,并提供了卢某个人账户,原告便将款项转给了第三人。2018年3月28日,11:12时许,原告就项目部所需要的电脑、打印机、耗材、办公家具等问题向第三人汇报,需要第三人决定处理。2018年3月30日,原告就施工合同内容签订和施工人员问题向第三人请示,并要求第三人协调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车辆信息,第三人同意其关于施工人员事项,并告知原告“你今天一天在那把工作都捋顺了”。2018年3月30日19:29时许,原告就合同签订、施工进场情况、图纸中甲供材料、乙供材料等情况向第三人说明。2018年3月31日,8:55时许,原告向第三人告知项目筹备进度、原告让第三人核对图纸中甲供材料、乙供材料与投标时有无出入、2018年3月31日20:20时许,原告就项目部购买椅子数量和种类向第三人请示,由第三人决定,并就资料进度向第三人进行说明。2018年4月3日10:42时许,原告回复第三人“就不能多转点花的?”,第三人回复“我不是给你转了2万你倒花完了?”后第三人又给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问“***又满一个月,还有库房房租你说咋算?”,第三人回复“库房你退了”,还说“快这些别算了,太小气哇,你来这一共一个月多点,我给你算了20000工资,你觉得我还不行?这些还算了?按照一年110000,你看一个月均多少?所以那些就不要说了,心里明白就行了,不要算得太细兄弟,你不亏的”。原告回复“哦,你知道就行,你赚得比我多兄弟,你路铺得瞎平,哥又得重走了”,第三人“哦,那就这样吧,你就把保险费给我,其他就那样吧”。2018年5月22日晚,原告称“一起打江山是你自己的了!我顶如净身出户,你一定好好发展好,不要把我的委屈和辛苦白费了”,又称“好,你睡哇,我们再一个小时到鄂旗,卷铺盖滚呀哇”。5月23日上午,原告问“你看鄂旗这边咋交接了?那个资料员按正月发工资了,不到一个月,***是十五号,已经两个月了!还有工作上你对咋说呀?我配合你”,第三人回复“有人给你打电话,你就让联系***,就说你暂时回来有点事”,原告回复“好”。2018年11月26日,原告称“今天过来的扣款通知哇!你直占便宜不吃亏的……”第三人回复“昂,你敢自己缆的工程么,你办这个营业执照也是自己能套点税钱办的吗。唉,对哇,没我你也照样缆工程挣钱了么,快快。你以后敢用不着我了嘛”。2019年1月8日,原告问第三人“鄂旗工程款啥时候结了?”第三人回复“***还在那面了,签不了字,我下午给史书记打电话协调了么,看情况哇”。2018年1月8日晚,原告问第三人“咱们那个工程走成什么情况了?”第三人“院里放电缆那个?”原告“恩”第三人“没动静了……”。2021年10月11日,原告称“谁不算话了?你要能好好说话就说上两句,要是尽那些屁话就不要说了,什么我骗?你买通出纳和***骗走我的工程款130万你马上给我还回来。还有你说那什么工程是她贷款做的?跟她有什么关系?我大小合同全全的你没和她说?你有什么?你们家电力集团黑名单黑恶势力明抢呀哇是?还有你说的那些个事,要抬就蹭蹭。有罪的就赶紧去自首,哪儿那么多麻烦事?” 再查明,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140,000元,由第三人2018年3月2日以自己尾号为3009号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内,当日再由被告***公司打入保证金收取单位内蒙古中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内。2018年3月26日工人保险费用由第三人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相关费用后,再由被告***公司支付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账户内。履约保证金336,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第三人向案外人***收取350,000元后连同自有资金于当日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再由***公司支付给鄂尔多斯供电公司。2017年7月起,原告***、其实际控制的承龙公司、第三人卢某、第三人实际控制的鄂尔多斯市正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第三人卢某经常使用原告***及其控股公司承龙公司走账。原告称被告公司支付其三笔工程款共计1230000云,分别为2018年9月27日的330,000元、2019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18日。前两笔的转账记录中附言为机械租赁费和材料款,2019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后因其他项目投标所需向被告所借款项。2018年1月18日的两笔300,000元转账系第三人指示被告公司出纳***打入***公司账户的第三人工程款。2020年1月4日,***将承龙公司账面上的应付款明细发送给卢某,应付款明细中载明:***217,279.75元、正兴40,095.11元、***2**,000元、***298,100元……。2020年1月8日,***和卢某说,“这两天把账平一下,走走账,你不是回来钱了么?”。2020年1月12日,***再次询问卢某走账什么时候弄,第三人卢某回复“过两天回去弄”2020年1月19日,第三人卢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打款将***名字写错,需等待银行将款项退回后重新打款,第三人卢某询问打给***的151,000元是否退还,并要求原告***待款项退还后重新汇款,原告***将2020年1月18日的部分打款记录发给第三人卢某,载明转账给正兴建筑公司40,095.11元、***公司217,279.75元、***251,000元、***1**,000元。当日承龙公司账户还向案外人***转款198,100元和100,000元。承龙公司的打款记录和***微信发送给卢某的走账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2018年3月14日,原告***就领取中标通知书的相关事宜询问第三人相关情况,并将退还保证金和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向第三人进行了说明。3月18日至4月3日之间,原告就安全员、项目经理到场问题、工作群的署名问题、会议准备中应准备的汇报材料准备问题、项目部所需电脑、打印机、耗材、办公家具问题、项目部筹备进度等问题向第三人汇报情况,就租房和购买家具等需要20,000元的情况向原告说明并要求付款。2018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第三人说“快这些别算了,太小气哇,你来这儿一共一个多月点,我给你算了20000工资,你觉得我还不行?这些还算了。按照一年110000,你看1个月均多少?所以那些就不说了,心里明白就行了,不要算得太细兄弟,你不亏的”。原告回复“哦,你知道就行!你赚的比我多兄弟!你路铺得瞎平!哥又得重走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第三人卢某谁才是实际施工人?二、原告***、第三人卢某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被告***公司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二是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四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五是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书、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鄂托克旗2017年配电网建设改造前期计划(老旧计量改造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三措报审表、竣工报告、审计报告、安全协议等拟证明自己系实际施工,但上述材料均在属于在项目初期,作为项目经理的原告可能接触到的一些材料。第三人提供的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3月31日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2018年3月案涉项目筹备阶段,原告作为挂靠单位项目经理,持有过被挂靠人***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结合在内蒙古高院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签字并非其自己所签。***并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是其本人签字,其也没有提供相应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授权,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鉴于案涉《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法定代表人签订,无证据证明***系法人委托的签订合同人员,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本案中公章有证据证明由原告代管过,原告也未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述合同不能认定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直接证据。案外人***虽认可合作协议系其签字,但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晚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从内容中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的合作协议。结合原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投标过其他工程项目。虽然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在一审庭审后补签了《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倒签日期的合同,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结合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3日间的微信聊天,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中第三人所雇佣人员。双方约定了年工资总额为110,000元,在项目初期,就中标通知书领取、合同签订、被告公司的印章管理、项目部用房的租赁、布置、办公家具、设备的购买、会议安排、人员设置等都以微信方式向听取第三人意见,接受其指挥,房租、工人工资、保险费用等其他工程运营过程中所需费用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再由原告向外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140,000元。原告虽称、2018年1至3月份原告转第三人的项目运作费分别来自2018年1月20日昂泰市政支付原告,由原告代收的62,652元、2018年1月30日承龙公司支付第三人的299,65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200,000元、2018年3月2日的15,650元、2018年3月4日的2,000元、2018年3月6日的16,800元,上述共计596,752元,但案外人***出具的62,652元的收条中,转入账户名称为卢某,无证据证明该款为卢某代原告收取。且原告、第三人以及承龙公司、正兴公司之间有多笔转账支付,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为项目运作费。大笔转入的299,650元和200,000元转入时间均早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时间约两个月,且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向被挂靠单位直接支付保证金,而是让他人代缴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公司支付其三笔工程款即2018年9月27日的330,000元、2019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18日的两笔300,000元的性质问题,前两笔的转账记录中附言为机械租赁费和材料款,但本案工程不涉及机械租赁问题。2019年12月24日的3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后因其他项目投标所需向被告所借款项。2018年1月18日的两笔300,000元转账系第三人指示被告公司出纳***打入***公司账户的,结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2020年1月4日至1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约定走账的事实,可以认定,承龙公司收取的1,230,000元工程款并非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在第三人指示下打入承龙公司的第三人所有的款项。关于工资支付,结合原告与第三人2018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中的原告“我给你抬哇,别人我还不放心。咱兄弟俩好说11万,数字对咱俩都好,由其对你,说好我就安排单位和注册这些事个来”的陈述和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中第三人所述“快这些别算了,太小气哇,你来这一共一个月多点,我给你算了20000工资,你觉得我还不行?这些还算了?按照一年110000,你看一个月均多少?所以那些就不要说了,心里明白就行了,不要算得太细兄弟,你不亏的”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均是第三人卢某雇佣人员,原告工资双方协商为一年110,000元,截至原告离开,第三人同意给付第三人20,000元工资。关于人员雇佣方面,根据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申773号案件询问笔录中出庭证人***、杜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第三人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案涉工程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杜某、王某和翟某。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记录也可以认定分包工程款及雇佣人员工资均由第三人卢某支付。原告提供的其向电业局工作人员催款的通话录音中,原告一直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对接工作,因此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第三人卢某对于工程管理具有话语权,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第三人卢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称自己是挂靠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亦称自己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收取第三人2%的管理费,因此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被告公司系被挂靠人,原告系第三人雇佣的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第三人卢某系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故第三人与被告***公司补签的《施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之间存在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的义务是在发包人的工程款到达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因本案中,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将工程款如数拨付第三人卢某,故第三人有权向被挂靠人***公司主张其所截留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公司尚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款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原、被告、第三人对工程款总额为6,615,608.55元均认可,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的工程价款为6,615,608.55元,第三人现自认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双方经对账(扣除涉及其他工程相关费用)后的工程款为4,592,256.96元,剩余未付金额为2,023,351.59元,虽对于已付款项数额,被告公司在一审、二审、再审阶段的陈述并不一致,但本案中已经认定第三人卢某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其自认收到的款项即为自认事实,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诉讼,工程款一直在保全状态,被告无法支付,因此未支付工程款过错不在被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伪造证据的问题,根据***、杜某、王某在再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杜某、王某、翟某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并非虚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关于权利义务的确定,要求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对倒签进行限制的条款。所以,倒签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卢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与案外人翟某、王某、杜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涉嫌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卢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第三人卢某支付工程款2,023,351.59元、履约保证金336,000元; 三、驳回第三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案件受理费106,856.3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诉讼费25,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小龙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