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奥马哈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6民初128号 原告: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三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5FRYW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奥马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三都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MA35L9RK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奥马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5,396元;2.判令原告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44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公司厂房,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建造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建造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050,396元,但被告仅支付6,775,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剩余工程款2,275,396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2020年3月1日签订的那一份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关于其所诉工程内容部分我公司有该份合同原件,有骑缝章,合同约定的价格是2,810,000元,原告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是依据原报建合同伪造的。2、其所诉我公司支付5,412,50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我公司与原告对账,我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7,462,500元,且于2023年2月9日出具了对帐函,载明了原告尚欠被告款项37,500元,而且对帐函附上了应收账款明细账,载明了支付时间与开票时间,并有全部的发票和付款凭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3个仓库、2个车间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0万元;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应急池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525,948元,总价为7,525,948元。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合同没有骑章,对2020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 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上述两工程的工程款为5,412,500元(包含保证金和保险),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113,448元。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均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支付,也不存在将某一部分单独支付的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462,5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其证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另一份281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假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为虚假证据,系其自行伪造的,该合同只为报建时用,并未实际履行,原告2020年3月1日的合同就是依据该合同改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当时为了报建而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2、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总价为7,335,948元;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施工内容与原告提交的5,000,000元的合同是一致的,也能从侧面证明原告提交的5,000,000元的合同是虚假的;真实的合同约定是两个车间、三个车库以及门卫、变配室,总价为2,81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和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对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281万元,三性有异议,此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基本要件,没有开工和竣工时间,其实在2020年3月1日签订了5,000,000元的合同后,当时有其他人想来承建此工程,被告于是和原告商议,为了应付其他的承建方,双方在2020年3月1日以后假签了一份281万元的合同,拿这份合同来应付其他的承建方,让其他的承建方放弃想来承建的想法,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是在2020年3月1日之后汇入原告的账户。 3、对帐单、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62,500元,多支付37,5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对帐单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与原告方就其预付工程款进行的对帐,并不是双方的工程最后结算,从被告方的对帐内容可以看出仅仅是对账不是结算,原告仅是对被告没有开具发票,账面上显示37,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其认为被告未付清工程款向我院起诉,起诉时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造价为10,000,000元,起诉时原告称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9,050,396元,被告已支付6,775,000元工程款,剩余2,275,396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448元。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13,448元工程款,原告向本院出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101甲类车间、201甲类仓库、102丙类车间、202丙类仓库、203丙类仓库,不包含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月10日;工程总造价含税500万元。原告还提交了一份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大楼、应急池等工程,工程造价为2,525,948元。原告认为工程总价为7,525,948元(5,000,000元+2,525,9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5,412,500元,被告尚有2,113,448元工程款未支付。并提交一份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412,500元。 被告提交了一份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000,000元,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份合同系报建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被告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第1份为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范围为101甲类车间、201甲类仓库、102丙类车间、202丙类仓库、203丙类仓库、402门卫、305变配室,工程大包干总价2,81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时合同上盖有骑缝章;第2份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范围为101甲类车间、102丙类车间、201甲类仓库、202.203丙类仓库、304锅炉维修车间等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钢构工程项目,工程包干价2,0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上盖有骑缝章;第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工程范围为401综合大楼、301消防循环池(含泵区)、302事故应急池、303污水处理池,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1月1日,工程价款2,525,948元,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同时合同上盖有骑缝章。以上3份合同价款为被告承建工程价款总额,即2,810,000元+2,000,000元+2,525,948元=7,335,948元。被告提交了发票及付款记录,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462,500元(含保证金及保险),另提交了一份对帐函,对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项进行核对,截止2023年2月9日,原告欠被告37,500元。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两份“拨款申请表”,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28日申请拨付被告新建厂房工程款,该表上载明合同金额为2,810,000元,拨付申请表上有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付清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合同均盖有公章,但具体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存在争议。 原告以双方签订的总金额10,000,000元的合同为依据起诉,并诉称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050,396元,被告已支付6,775,000元工程款,尚欠2,275,396元工程款。庭审时原告举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金额为5,000,000元,加上综合大楼、应急工程等工程造价2,525,948元,合计工程款为7,525,948元,提供的工程款明细表表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412,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13,448元。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工程总价款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总额表述前后矛盾,且价款相差较大。被告提交了3份工程施工合同,在前文已详细说明,3份合同总价款7,525,948元,原告对2020年8月1日签订的2,0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公楼)及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2,525,948元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并提出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2,81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假签的。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拨款申请表”,该表上载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拨付工程款的合同金额为2,81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2,810,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一致;被告还提交了一份“对帐函”,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项进行核对,截止2023年2月9日,原告欠被告37,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立案提交的合同金额为10,000,000元,后又变更工程价款为2份合同总金额7,525,948元;立案诉称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6,775,000元,后更改为5,412,500元;立案诉称工程竣工结算总结9,050,396元,后更改为不依据该金额计算工程价款,原告的陈述多次出现反复,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计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难以令人信服。从被告提交的3份合同金额、拨款申请表、对帐函,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关于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双方签订了3份合同,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3元,由原告江西省辉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