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2民初4865号
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上龙大道945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501033226070599。
法定代表人:梁书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伟,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电商产业功能区管委会武兴二路17号13栋6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10107MA62L1DH9A。
法定代表人:汤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龙,男,该公司协调主管。
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21年12月20日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龙于2021年12月20日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7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9472.3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3‰,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电贵港白花山风电场升压站轻钢结构生活楼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港白花山风电场升压站钢结构生活楼项目分包给原告,具体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项目,合同总价款为647356.64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共计194206元作为预付款,龙骨材料进场之日两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0%共计323678.32元,乙方完成工程验收后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共计129472.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各项义务,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双方对工程结算包干价金额为647356.64元,被告已经支付517884元。仍有129472元尚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7.4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起诉后已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对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完工的工程遗留有消缺问题,一直未及时修复。被告未收到原告正式提交的结算或验收材料,原告也未将竣工图纸提交给被告,导致无法完成三方验收。因没有进行验收,原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竣工图纸、消缺工作均由被告自行完成后,双方才在2021年10月验收。完成验收结算后,被告已及时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国电贵港白花山风电场升压站轻钢结构生活楼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作轻钢结构建筑,该轻钢建筑是指由乙方设计生产的冷弯薄壁型钢结构组成的“魔方牌”轻钢建筑。本合同按固定总价包干,总金额647356.64元,包括主体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设计费、脚手架费用、13%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轻钢建筑的土建基础费、内部装修费用等,具体以附件报价清单为准。交货安装地点:贵港白花山风电场升压站,安装工期:满足进场条件(基础梁完成后)后55日完工。注:如遇停电及下雨、大风等不宜施工的气候,安装工期相应顺延。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对应合同30%的预付款收据后,甲方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工程款194206元;2.乙方材料(轻钢龙骨、OSB结构板)进场后,乙方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即323678.32元;3.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项目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应付工程款20%,即129472.32元。注: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合同款项并超过30天的,乙方保留作为合同标的轻钢建筑的所有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第二、第三规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轻钢建筑安装完工当天,乙方报验收单给甲方,甲方应在24小时内派代表到安装现场与乙方共同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若甲方未到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使用该轻钢建筑,则视为该轻钢建筑安装质量的合格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第十条约定,轻钢建筑主体质保期为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一年,一年之内属乙方原因造成轻钢建筑主体质量问题的,乙方予以无偿修补至达到验收标准。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负责予以修理至验收合格,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轻钢建筑主体保修期为甲乙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三年之内属乙方工程质量原因造成轻钢建筑主体损坏,乙方予以无偿修理,如属正常范围的损坏的,材料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提供修理服务等内容。合同附件为报价单和施工图纸。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884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29472.32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的《白花山宿舍楼项目工程结算单明细表》载明总工程价款(含税)合计644773.31元。被告提交的《进度结算审批表》载明,经确认防雷部分签证无工程部签字确认,业主监理签字确认,即工程款5748元和税金747.24元予扣除,工程整体结算金额638278.07元(644773.31元-5748元-747.2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17884元,剩余120394.07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394.0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联系函、原告员工与被告股东、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和图片光盘、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完工后于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进行验收,并多次提交付款申请材料,但被告未回应。被告对工作联系函、视频和图片光盘、发票、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均无异议,对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还辩称,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双方在9月份确实有组织过验收,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是收到工作联系函后组织的验收。因涉案工程有消缺情况,双方未完成验收。原告与被告员工、股东口头或微信提交验收或结算材料的话,这些员工仅是现场施工人员,不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员工和股东均无权接收上述材料。
为证明原告未完成消缺工作,被告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监理整改通知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已视为验收合格,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诉讼中,被告还陈述,发包人已于2021年7月整体入住涉案工程,但不记得具体日期。
以上事实,有《国电贵港白花山风电场升压站轻钢结构生活楼销售合同》、请款函、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视频和图片光盘、发票、工作联系函、《进度结算审批表》、《白花山宿舍楼项目工程结算单明细表》、付款申请材料及付款材料、监理整改通知、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贵港百花山风电场升压站生活楼主体结构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作交由原告负责,价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并约定了工期、验收标准、质保保修等内容。结合合同附件的设计图纸显示,该生活楼具有完整的房屋结构特征等情况,应认定涉案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监理通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不是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发包人同意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应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属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最终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38278.0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517884元,剩余工程款120394.07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清偿上述剩余工程款,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发包人已于2021年7月使用涉案工程,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算。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诉请利息按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本案利息应以120394.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即2021年12月16日为1776.82元。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抗辩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显示消缺工作为生活楼大门刮底、排雨管安装不规范等,不足以证明存在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776.8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计2577元,财产保全费1804元,合计4381元,由原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四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54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33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甘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