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21民初1747号
原告: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城厢***73号、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LC35T8R。
负责人:唐省吾,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上龙大道9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226070599。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检测公司)诉被告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钢构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新检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魔方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魔方钢构公司向创新检测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用1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魔方钢构公司与创新检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创新检测公司负责对广西魔方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项目进行检测,魔方钢构公司按时与创新检测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创新检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检测项目,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魔方钢构公司交付了检测报告,至此创新检测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魔方钢构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方支付工程检测费用144000元。经创新检测公司多次催促,魔方钢构公司始终未支付。
魔方钢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创新检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检测合同;2.《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桩基检测设备及配重见证确认表》《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要求,在第三方监理公司的见证下完成了工程检测项目;3.《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领取报告登记表》《付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正式的检测报告,被告应当办理结算并支付检测费;4.《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领取报告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5.《微信聊天记录》2组,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被告方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诺支付工程检测费用,但实际并未支付;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结算工程,被告方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承诺了支付工程检测费用,但实际并未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魔方钢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创新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魔方钢构公司(甲方)与创新检测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创新检测公司负责对广西魔方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项目进行检测,检测内容为强夯地基基础静载试验18点详见附表1;检测项目参照《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项目及标准指导性意见》(2017年版)中检测收费标准,经优惠后,针对本协议第四款检测内容,静载试验综合单价为7000元/点,该项目预计产生运费18000元,本工程检测费用总估价计为144000元(含税金),最终结算以实际检测数量为准;检测费支付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本项目的所有正式检测报告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结算审核完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100%的结算检测费支付给乙方,超过该约定工作日乙方将按每天以总价的5‰同甲方收取滞纳金;乙方完成检测工作后,及时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施工方交付检测试验报告,检测试验报告壹式肆份,乙方对其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甲方对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由甲乙双发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魔方钢构公司与创新检测公司在上述合同签字**,但未落款签订日期。2019年3月30日,在监理单位广西新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创新检测公司对魔方钢构公司委托检测内容进行检测。2019年5月17日,创新检测公司向魔方钢构公司交付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魔方钢构公司在收到《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与创新检测公司进行结算。2019年7月24日,创新检测公司向魔方钢构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检测费144000元。经创新检测公司多次催促付款,魔方钢构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创新检测公司与魔方钢构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创新检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魔方钢构公司提供了工程质量检测服务,交付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则魔方钢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的检验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测费支付的条件是在创新检测公司与魔方钢构公司签字确认结算后,五个工作日内魔方钢构公司将100%的结算检测费支付给创新检测公司。但是2019年5月17日向魔方钢构公司交付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魔方钢构未对检测结论提出异议,至今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已经明显超过了办理结算的合理期限,因此魔方钢构公司存在怠于办理结算的情形,应认定为魔方钢构公司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魔方钢构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创新检测公司主张魔方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检测费用总估价1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1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40元,共计2830(广西创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