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清,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30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增,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北宋镇府新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晓,镇长。
一审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00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薇,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一审被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营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的公章,与宝瑞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其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二、原审以正方东营分公司在与崔树才合作协议到期后,没有收回其提供给崔树才使用的银行账户,造成崔树才收取保证金而拒不退还的后果,由此认定产生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责任应由正方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崔树才私刻正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擅自将打到正方公司银行账户的保证金转到其个人名下。正方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的法定义务。正方东营分公司有没有收回其提供给崔树才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崔树才收取保证金拒不退还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崔树才承担返还义务,原审认定正方公司承担返还投保保证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崔树才涉嫌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性,即本案的解决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保证金被崔树才占有,崔树才负有返还义务,原审未追加崔树才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2019年05月14日,利津县公安局因崔树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对其立案,现案件仍在侦查阶段。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崔树才的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应当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且本案属于无权代理,在正方公司未追认崔树才的代理行为的前提下,其行为不对正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支持宝瑞公司支付保证金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已查明,案外人崔树才系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依据其使用的印章、账户及代理申请人进行招标的行为等事实,被申请人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崔树才有代理权,原审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虽然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崔树才存在伪造其印章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在招标代理活动发生时,被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即代理权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属于善意相对人,据此原审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投标保证金退还责任即属于上述民事责任。再次,如前所述,表见代理并非以代理人的有无代理权或是否善意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原审认定案外人崔树才涉嫌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申请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应在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中进行考量,故申请人关于本案的解决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主张,原审对此未支持亦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阮久红
审 判 员 初乐坤
审 判 员 耿志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