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683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明,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营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宝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及被告东营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4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4月4日入职东营宝瑞公司,在历城区唐王镇附近的济南高速路桥工程施工一标段工地进行工作,约定工资为7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营宝瑞公司也没有给**缴纳社保,办理相关社保手续,2021年8月6日18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工友开车送往临港医院,后因**伤情过重,随至转院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开放型面部伤,**工作期间,东营宝瑞公司通过银行公户发放工资,进行考勤,**与东营宝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东营宝瑞公司拒不协助**进行工伤认定,且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与东营宝瑞公司之间自2021年4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东营宝瑞公司辩称,**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18日,东营宝瑞公司与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协作合同》,后东营宝瑞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合法分包给了**与其合伙人毛远兵,2021年4月11日**与东营宝瑞公司的法人签订了《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组织并带领工人到场提供劳务。2021年9月24日,**与其合伙人毛远兵与东营宝瑞公司就劳务分包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东营宝瑞公司就劳务分包的人工费向**和毛远兵进行了支付。《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系东营宝瑞公司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东营宝瑞公司与**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东营宝瑞公司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18日,东营宝瑞公司与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协作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桥梁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系及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K6+175、K5+264桥等结构物施工。2021年3月29日,东营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增与案外人毛远兵签订《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将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JGKCSJ-1标段工程中的K5+264中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毛远兵施工,工期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费用总计380000元。2021年4月11日,东营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增与**签订《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将济南至高青高速公路JGKCSJ-1标段工程中的K6+175.5中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工期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费用总计280000元。
2.2021年8月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临港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000余元。**受伤后未再到工地干活。
3.东营宝瑞公司提交2021年9月24日东营宝瑞公司与**签署《毛远兵、**人工费统计总表》,双方确认人工费合计503640元,东营宝瑞公司、张永增及东营宝瑞公司的财务毕萍分别多次向毛远兵转账支付人工费36万元,张永增于2021年8月18日向**转账支付2万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备注为人工费,**主张2万元为支付的本人医院费。剩余人工费123640元由山东鲁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双方均认可上述503640元人工费已结算完毕。
4.2021年10月21日,**为申请人,以东营宝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4月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陈述其与东营宝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东营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增签订的《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是代毛远兵签署的,其提交毛远兵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与东营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增签订的《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是代毛远兵签订的,所有的工程款全部给毛远兵,与**无关。东营宝瑞公司辩称,证人毛远兵应出庭作证,其与东营宝瑞公司有利益关系,且陈述与事实不符,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对**陈述系代毛远兵签订《桥梁工程清包协议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与东营宝瑞公司结算人工费,系作为承包人履行承包协议的行为,**与东营宝瑞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对**主张其与东营宝瑞公司自2021年4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