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430号
原告:***,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391庾亮北路47-53号090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F7E90J。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被告九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九荣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加工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九荣公司与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混凝土交由原告加工,后经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金林确认,尚欠原告交工费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九荣公司辩称,被告九荣公司并未委托方金林购买材料加工混凝土。案涉工程是方金林独立承包,项目盈亏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方金林签订了项目质量合同和安全质量责任承诺书,被告不承担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责任,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方金林个人承担。另外,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份完工,方金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2019年7月,方金林不止承包本案一个工程,该笔欠款有可能是别的工程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九荣公司中标承建了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并与武宁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元月18日,被告九荣公司与案外人方金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方金林承包施工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799856.39元。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均由方金林自行解决,工程一切开支由方金林承担,方金林按项目工程款的1.5%向九荣公司缴纳技术指导费。承包合同签订后,方金林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方金林将混凝土加工交由原告***完成,经结算尚欠原告混凝土加工款28300元,2019年7月20日方金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支付了3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
2019年5月16日,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方金林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工程完成情况栏签字。2019年9月30日,方金林因意外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1月11日,武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荣、案外人方金林的姐姐方金凤等就武宁县富安小区、鸿安小区道路完善等配套工程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召开协调会,徐建荣同意鸿安小区道路硬化工程的人工工资由被告公司先行垫付,并借款30000元给方金凤,由方金凤去支付富安工地的材料款,该借款在鸿安小区工程款审计完毕拨款时予以扣回。同日,方金凤在方金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核实,2020年元月11日商混加工总欠25000元”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裁定对被告公司在武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道路硬化工程款28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保全提供担保,花费保险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退款委托书复印件、《关于九荣公司承建富安、鸿安道路完善等配套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记录》复印件、欠条、送货单、微信转账打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保全费电子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九荣公司在中标承建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后,与案外人方金林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转包行为,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外人方金林在实际施工期间将工程的混凝土加工交由原告***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混凝土加工款2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九荣公司作为转包人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金林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构成了代理或表见代理。另原告提交的协调会会议记录中,被告公司也仅同意垫付案涉工程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未同意垫付所拖欠的材料款、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加工款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端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