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243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福星,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大中路391庾亮北路47-53号090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F7E90J。
法定代表人:徐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12月5日,被告于武宁县房屋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武宁县鸿安小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600、400规格的管子和插口,经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金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92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工程建设需要,案外人方金林向原告赊购管子和插口,原告分别在2018年12月19日和2019年3月11日送货2次,共计11920元,案外人方金林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方金林支付的货款6000元,仍欠5920元。另查明,被告江西九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案外人方金林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的工程完成情况栏签字。审理中,原告自认案外人方金林系挂靠被告九荣公司承建了武宁县鸿安小区完善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9月3日,案外人方金林因意外医治无效死亡。2020年1月11日,武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荣等就承建的富安、鸿安小区道路完善等配套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召开协调会,徐建荣同意对鸿安小区道路硬化工程的人工工资由公司先行垫付。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对被告在武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道路硬化工程款7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保全担保,花费保险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死亡医学证明、《关于九荣公司承建富安、鸿安道路完善等配套工程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记录》、裁定书、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案外人方金林系挂靠被告九荣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对于挂靠关系中对外债务的承担,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对外合同责任,应看与第三方的合同是否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订立,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如挂靠人仅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方金林系以被告九荣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合同,不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诺偿还项目材料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根据协调会会议记录,被告仅承诺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并未承诺垫付材料款。虽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亦承诺垫付材料款,但明显与书证内容不符,书证证明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本院对方某的证言不予采纳。综上,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用39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正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盛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