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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8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2548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金马大厦附楼。
负责人:陆新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告:**,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江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扬州超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蒋王/div>
法定代表人:薛仁金。
被告:薛仁金,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薛仁飞,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江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江园合作社)、扬州超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薛仁金、薛仁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林、超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薛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薛仁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为98621.63元;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508%计算);2.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超宇公司、薛仁金、薛仁飞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签订编号为(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307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发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2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年利率为11.1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因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贷款人诉讼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律师代理费用及诉讼、执行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超宇公司、薛仁金、薛仁飞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和借款人***签订的(2016年)长商银扬高借字第03077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25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1.16%,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13日。截至2019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98621.63元。
被告超宇公司、被告薛仁金共同辩称,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付款。
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薛仁飞均未答辩。
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超宇公司、薛仁金、薛仁飞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扬州长江银行按约向***发放借款25万元,***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超宇公司、薛仁金、薛仁飞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江园合作社、薛仁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为98621.63元;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
二、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江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扬州超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薛仁金、薛仁飞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江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扬州超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薛仁金、薛仁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被告***、**、扬州市广陵区金江园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扬州超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薛仁金、薛仁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