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03民初3121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天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家坡居委会**,统一社会代码:91421300058117471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追加):***,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旭东路蓄电池家属院。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天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市天成门窗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安装工程款16467元,并支付从2017年8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武汉蔡甸碧桂园一期11#-13#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约定门窗工程总面积为8508平方米,结算单价为28元/平方米,外框安装完成付30%人工费。外框安装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4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合同,实际是第三人***,原告以施工人的名义在答辩人处预支5万元,超额的部分应返还给答辩人。
第三人***诉称:原告***没有提供劳务,也没有承包施工,是原告介绍我承包被告的安装门窗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与武汉市蔡甸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口头约定给原告安装施工,按28元/㎡安装铝合金门窗,总面积是8508平方米,原告联系第三人***施工,约定按25元/㎡支付工程款。在工程量完成30%时,应付工程款71467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5000元。因第三人***未实际收到人工的劳务费,当事人之间发生矛盾。2017年4月28日,剩余的工程量被告与第三人***直接签订《铝合金门窗包工合同》,由第三人***完成施工。总工程款为205878元,包含原告已收取的5万元,被告已全部付清。2017年1月23日,***从原告***处预支12000元,原告***在本案诉争得工程中,享有3元/㎡的转包差价,即实际完成8508平方米工程量30%,转包差价款7657.2元。以上事实,庭审中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并非诉争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的权利在完成施工量30%范围提取转包差额3元/㎡转包费用,原告已按实际工程总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16467元,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