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某某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执异60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潮州塘小区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郑衍。
委托代理人:尹克伟,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屋山桃园村北路4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曾令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佳公司”)与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对本院冻结其账户存款不服,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设立的账户为x及账户为x的两个工人工资专用管理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贝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823民初237号],法院根据贝佳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设立的账户为x及账户为x的两个工人工资专用管理账户。因该账户为异议人在江门市x区x(二期)项目工程的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是经过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专门用于发放该项目工人工资的专用账户,如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将导致无法及时向该项目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保障,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维护社会稳定,特申请解除冻结,恳请准许。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贝佳公司与被告住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贝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粤082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裁定以x元为限,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住建公司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查封、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6日24时止。
本院立执保案件后,通过网络查控,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粤0823执保4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协助:一、以x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二、以x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6日24时止。2022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给本院的回执显示,已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x元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x元,未能冻结x元,原因是账户余额不足。异议人对上述冻结行为不服,遂提出了本案的异议。
另查明,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粤08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广东***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湛江森禾人造板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广东***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现案件正在二审中。
再查明,2018年4月17日,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作为乙方、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作为丙方签订《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担x(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x万元,甲方须于2018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存入x万元至甲方在乙方开设的账号为x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
2018年4月17日,江门市江海区乐平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作为丙方签订《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担x(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x万元,乙方开设在丙方的账号为x的账户是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以按月支付该项目的工人工资。
2018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出具给江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务局的《银行业务办理回执》显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已存入现金x万元;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x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已存入现金x万元。
2019年5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证明,证明异议人住建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属于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为工人工资分账管理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全案件中被申请人对保全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规定,本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本院对异议人住建公司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规定,本院在审理原告贝佳公司与被告住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贝佳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2)粤082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裁定以x元为限,通过网络执行查控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6日24时止。本院立执保案件后,通过网络查控,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粤0823执保4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协助:一、以x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二、以x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住建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户为x内的存款,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6日24时止,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施工企业设立的工人工资账户,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的权益,防止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行为。建设施工企业按要求开设该工人工资账户的性质应属于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的一种行政手段。但支付工人工资的资金来源,并不仅仅限于工人工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建商品房项目需在当地住建部门的监管下,依法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因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则从该监管账户中支付,而工程建设进度款则包含了应付的工人工资。因此,只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保障到位,就能保障工人工资得到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可以冻结的。据此,本院对异议人住建公司的工人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且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工人工资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异议人住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账户,系该公司为保障工人权益而开设的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具有保证性质,本院冻结该账户存款并没有影响到工人的合法权益,且本院(2022)粤08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判决异议人住建公司应给付贝佳公司的工程款只有x元及利息(贝佳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的工程款为x元及利息),而本院已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在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x元,已足够保障贝佳公司的权益。而异议人在该行开设的账号为x账户,系该公司为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本院在该账户冻结的存款只有x元,解除该账户(限额为x元)的冻结,并不影响贝佳公司权益的实现,也有利于异议人住建公司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保障工人的权益。据此,为让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更好的体现,异议人住建公司关于对其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号为x的账户应予解除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住建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并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2)粤0823民初237号民事裁定的主文为:
一、冻结被申请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号为x账户内的存款x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账号为x账户内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华清
人民陪审员  周 雄
人民陪审员  麦小群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海莉
书 记 员  王瑞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