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潮洲塘小区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62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二村祯祥大街110号第1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5589XG。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同、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中山市劲捷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同错误,涉案合同相对方是湛江建筑公司。1.**同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即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分公司(现已注销)名义,与发包方劲捷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发包单位也是湛江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湛江建筑公司,即其是总承包方。2.劲捷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6日《授权委托书》显示,湛江建筑公司授权**同全面负责涉案劲捷厂房工程,直到竣工验收备案,即**同系湛江建筑公司代理人,对外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上诉人向湛江建筑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由于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湛江建筑公司需要上诉人出具材料款发票,而材料公司开具发票需要公对公转账,故上诉人向湛江建筑公司汇入材料款,再由湛江建筑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该材料款,材料公司便以湛江建筑公司的抬头出具发票。显然,湛江建筑公司承认其为总承包方,其对**同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湛江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责任。二、**同于2020年1月17日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同、湛江建筑公司确认其中的312002元系用于抵扣另一项目“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同在一审开庭时已承认该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采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应认定该312002元抵扣另一项目工程款,尚欠上诉人工程款4092882元。三、2019年11月12日上诉人与**同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结算协议》,**同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额外向上诉人支付伍万元补偿资金利息损失,直到全面还清欠款为止。因该利息约定过高,故上诉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真实意愿。四、**同需要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同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协议时多次表明,若湛江建筑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涉案合同及结算协议均由**同亲笔签字。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劲捷公司作为发包人及建设单位,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支付完毕工程款,上诉人对于其举证的部分转账记录不认可,且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其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合理且违背事实,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2019年2月2日上诉人、**同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代表、劲捷公司代表***作为担保方、监理公司广东巨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作为见证人,共同签订了《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承包合同桩基础施工补充协议》,***作为担保方签字,但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劲捷公司应就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及理解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上诉意见: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湛江建筑中山分公司,故合同主体是湛江建筑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湛江建筑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同,一审期间上诉人明确称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与**同,与湛江建筑公司无关,故湛江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2.涉案工程是**同挂靠湛江建筑公司承建,不意味湛江建筑公司对**同的所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湛江建筑公司授权**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湛江建筑公司主张款项,也没有告知过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向湛江建筑公司转账可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湛江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湛江建筑公司因不知该款性质,故在转账的第二天即退回款项,故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为了开具材料发票而转账的事实。如果上诉人为湛江建筑公司提供服务,应当是湛江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款项。3.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项与其他工程款项混同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就其他工程的款项向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另案工程不是湛江建筑公司承建。4.因湛江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故更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劲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劲捷公司合法发包工程给湛江建筑公司,劲捷公司提交的支付给**同、湛江建筑公司以及为两人代付相关款项的工程款票据及支付凭证,能够认定劲捷公司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劲捷公司在本案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称劲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劲捷公司在签名栏上书写内容的意思是明确不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违法查封劲捷公司土地证造成巨大损失,劲捷公司保留向上诉人追究责任的权利。
***于2021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清偿所欠工程款4092882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40928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湛江建筑公司、劲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同挂靠湛江建筑公司,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劲捷公司承揽了位于中山市××镇××村的劲捷厂房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就该挂靠事宜签订有内部协议书(即挂靠协议),约定**同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总造价1%管理费按月支付证件费,工程安全、质量、材料、人工等全部由**同负责。
2018年10月16日,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劲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同作为湛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亦有在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名。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承包劲捷厂房一、二、三、四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土建、装饰、消防、水、电、防雷工程等,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539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75%(无息),竣工后满1年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总价的90%(无息),竣工后满2年付至合同总价的100%(无息)。当天,湛江建筑公司还出具有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其授权**同全面负责涉案劲捷厂房工程,直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诉讼中,劲捷公司、**同出示的其各自持有施工合同原件在承包范围、合同价格形式内容存在差异和涂改,该两份合同原件中手书且被涂改的内容均显示有湛江建筑公司、劲捷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而**同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承包范围处手书有“部分管桩、钢材甲供材”,但在劲捷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相同位置手书的“部分管桩、钢材甲供材”内容已被双划线划掉;合同价格形式处手书的“单价调增”字样均被划掉。湛江建筑公司称,劲捷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中承包范围涂改处加盖其名称字样的印章印文不真实,其持有多份留底的施工合同原件,在其向住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施工合同原件中“部分管桩、钢材甲供材”也没有被划掉。就此,湛江建筑公司提交了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书及附件,显示:劲捷厂房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部分管桩、钢材甲供材”没有被划掉。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均明确不就劲捷公司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中“部分管桩、钢材甲供材”被划掉部位加盖的湛江建筑公司印章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湛江建筑公司**,涉案劲捷厂房工程是由**同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其仅对该工程进行报建、代开发票等常务性工作,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
2.2018年11月23日,**同以“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山公司”签约人的名义,以“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山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担方、乙方的***签约人,就劲捷厂房工程签订管桩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劲捷厂房之高强预应力管桩基础静力液压桩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预算工程总额约5300000元;乙方主要负责组织一台80**液压打桩机进场施工,单桩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终压力满足设计要求,按照施工规范、设计图纸要求及试桩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及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做好打桩记录,作为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依据;工程结算按每根桩从桩底起至原施工地面长度为计算依据,累计总工程量,每米结算单价ф500mm×125mmAB型管桩结算单价为265元/米,最终结算桩款按实际现行施工、桩等级材料计算总价结算;乙方进场施工打桩工程完成100%时,按打桩实际总工程量预计,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70%工程款,桩验收合格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的15%工程款,在厂房主体框架混凝土完成封顶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15%工程款。合同落款签章栏发包单位注明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山公司”,但无公司加盖印章,仅有**同签名,承包单位由***签名。
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不清楚前述**同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认可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因**同全权负责劲捷厂房工程,**同与其签订管桩承包合同属于表见代理。*****与**同签订管桩承包合同时,**同说是**同将涉案桩基础工程向其分包给其施工。**同称,系其个人将工程分包给***。
3.2019年1月22日,因资金问题,**同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山公司代表,***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劲捷公司代表***作为担保方、建设单位代表,由案外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下,就劲捷厂房工程签订桩基础补充协议,约定:施工现场管桩进场先由乙方***负责材料进场及管桩基础施工,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由甲方**同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有桩基础余款,如有违约,按照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月利率,直至结清为止;乙方完成本工程项目施工并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承诺在2019年3月7日前向乙方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如甲方与建设单位(劲捷公司)终止合同,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未结清款项由担保方(建设单位劲捷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支付,管桩施工结算由实际打桩入土米数按合同单价结算。**同在发包单位签名栏签名(未加盖湛江建筑公司印章)、***在承包单位签名栏签名,均签注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在担保方签名栏签注“本人只担保付给施工方工程款的讯息”后签名,且签注日期为2019年2月。
一审庭审中,劲捷公司认为***已明确备注只是保证提供工程款信息,而非就**同、湛江建筑公司向***付款提供担保,其签名并非系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且自***签名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也已届满。
4.2019年4月22日,**同与***签订劲捷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及***工程桩基础工程量清单(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反映双方结算后确认***施工完成的劲捷厂房工程桩基础的桩长总计22192米、送桩总计860.9米、破桩总计176米。
2019年11月12日,**同与***就劲捷厂房管桩工程签订结算协议,***方为**同、“湛江市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约定以下内容:(1)**同以“湛江市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劲捷厂房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承包合同、2019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乙方工作已完成并移交甲方。(2)2019年4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总量ф500mm×22192m,工程款总价22192米×265元/米=5880550元,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5880550元。(3)**同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总工程款5880550元-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80880元,**同确认尚欠***工程款4280880元。(4)**同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额外向***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资金利息损失,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以上为双方最终结算,经双方签字生效。发包人、承包人签名栏分别由**同、***签名、捺印,并无湛江建筑公司**。
结算协议中除“**同承诺自2019年4月起”的“4”系手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同、***在庭审时均确认“4”字系***事后添加,且***添加该内容没有经**同同意。
5.2019年4月25日,**同以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珠海分公司)的名义,将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中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2019年6月23日,**同与***签订中山市**电子有限公司3栋厂房桩基础工程量清单,共同确认***施工完成的**厂房桩基础工程桩长总计5209.3米、送桩总计150.5米、破桩总计63米。
2019年11月12日,**同与***就**厂房工程桩基础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结算协议,注明发包人、甲方为航天建筑珠海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主要约定:**同以航天建筑珠海分公司名义将**厂房工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乙方工作已经完成并移交甲方;2019年6月23日双方结算确认,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为1420347元;**同已支付给***1108345元,同时承诺支付给***税金7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312002元(总工程款1420347元-已付工程款1108345元+税金70000元);以上为双方最终结算,经双方签字生效。**同、***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签名栏签名、捺印。
6.**同、湛江建筑公司提交了**同委托案外人***、***(据**同、*****,该二人系**同女儿)向支付***支付款项金额合计3040000元,包括:(1)**同委托***于2019年1月15日支付一笔3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支付一笔800000元、汇款附言“打桩工程款”,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一笔500000元、汇款附言“打桩款”,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一笔500000元、汇款附言“**同***厂房打桩款”。(2)**同委托***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100000元,汇款附言“**同付**厂房打桩款”。(3)**同还委托***或***于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以逐月付款方式合共支付840000元,其中2019年6月支付一笔4000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共计16个月每月各支付一笔50000元,除2019年11月支付的50000元备注为“**同***厂房打桩利息款”外,其他有汇款凭证附言载明为“打桩款”、“**同付款”、“**同***厂房打桩工程款”、“**同***厂房打桩款”或“**同付给”。
一审诉讼中,**同、湛江建筑公司均明确前述2019年8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就**厂房工程付款。另,**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其就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支付***共计3030000元工程款;其在2019年11月4日向***转账时备注“利息款”,因为打桩就两个工地,两个工地亏本了,就说要补点钱给***,除该笔50000元款项外,其他付款均已在汇款附言中备注系支劲捷厂房工程款而不是利息。
***确认收到**同所述款项3030000元,但该款包括**同在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按结算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的逾期利息合共930000元,2019年4、5月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确认收到过前述**同委托案外人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汇款时的附言信息,但双方约定了每月支付50000元补偿拖欠资金的利息,而付款人并非**同而是案外人,案外人对于具体款项的用途不清楚;其与**同口头约定,2020年1月17日**同支付的500000元中有312002元系支付**厂房桩基础工程结算款,剩余款项187998元支***厂房桩基础工程款,但对该口头约定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7.2021年1月31日,湛江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同、卢自亮作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办理劲捷厂房工程相关事项,在办理该相关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1年2月1日,湛江建筑公司(乙方)与劲捷公司(甲方)签订劲捷建设工程收尾工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收尾工作协议书),约定:(1)协议背景: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厂房一、二、三、四及***,合同工程款总金额53980000元,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支付的56480000元,该款实际已超出合同金额2500000元,甲方建设工程仍未完工,现处于收尾阶段。(2)协议目的:乙方确认,甲方除了已支付合同金额53980000元,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总计6000000元(不含税),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的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3500000元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前述合同内工程款和变更(增加)工程款是包工包料价,属最终结算价,不因市场价格变化和法律变化而变化。(3)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厂房一、二、三、四及***工程需要在2021年5月15日前竣工并验收合格。(4)乙方在2021年2月1日前必须将甲方建设工程已完成部分的验收资料全部交予甲方保管,在此条件下甲方于2021年2月2日前支付给乙方1500000元,该款专门用于解决乙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乙方安排拆除甲方建设工程***的排架、塔吊并安装完成所有***铝合金窗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800000元;在甲方建设工程厂房一、二、三、四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五天内支付乙方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期间因工程质量等问题(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在三天内派人维修,否则甲方派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从该500000元内扣除。收尾工作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诉讼中,**同、湛江建筑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前述劲捷厂房工程结算总价约8900万元,认为该收尾工作协议书反映的结算情况不属实。经质证,劲捷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
8.2021年5月10日、6月9日,**同各签署了一份劲捷工地剩余工程量(表格形式)。第一份劲捷工地剩余工程量表格**:天顶防水项目总量7000平方米左右、报价22元/平方米、项目总价154000元,**、厂房护栏项目数量1500平方米左右,报价250元/平方米、项目总价375000元,消防剩余工程+验收项目报价、项目总价200000元,***一楼地板砖目报价、项目总价108000元,**水电目报价、项目总价130000元,围墙项目报价、项目总价120000元,外墙清洗项目报价、项目总价100000元,抗震支架项目总量500个、项目报价、项目总价150000元,铝合金玻璃项目报价、项目总价30000元,**电表箱项目总量5台、报价8820元/台、项目总价44100元,*****水电项目报价、项目总价30000元,前述项目合计1441100元。该份表格中,每项项目总价、合计金额均由**同签名、捺印确认。
第二份劲捷工地剩余工程量表格**:资料员工资(资料完成)项目报价、项目总价30000元,监理工资(3月以后)项目报价23000元/月、项目总价115000元,气体灭火(配电房)项目报价、项目总价150000元,现场整理、清扫项目总量50000平方米,项目报价为中山市时薪、项目总价40000元,防雷检测、整改项目总量为包工包料、项目报价、项目总价49000元,卫生间隔断项目总量3、4栋、项目报价110元/平方米按实际结算、项目总价约44000元,项目部拆除、平整(押金)项目总价为10000元,消防联通柜项目总量为补交50%、项目报价、项目总价45000元,抗震支架(预算增加)项目报价、项目总价34000元,合计517000元。该份表格中仅防雷检测及整改、卫生间隔断、项目部拆除及平整、消防联通柜、抗震支架的项目总价金额由**同签名、捺印确认,**同确认的金额合计182000元。
经质证,**同、湛江建筑公司对前述两份剩余工程量表格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水电、铝合金玻璃、防雷整改、项目部拆除及平整系由**同施工完成。
9.劲捷公司主张其已向湛江建筑公司、**同支付工程款及按湛江建筑公司、**同的指示代付材料、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59761974.9元,包括:
(1)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湛江建筑公司账户56078400元,其中日期在2021年2月1日(不含)之前的款项合计54478400元,日期在2021年2月1日(含)之后的款项合计1600000元。劲捷公司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湛江建筑公司确认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取的劲捷厂房工程的款项共计56078400元,**同亦不持异议。
(2)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9日期间通过代付工地材料、人工、水电费用支付工程款共计3683574.88元(详见附表),构成如下:
①2021年1月30日前代付费用共计2007119.03元,其中由**同签名同意代付或**同实际收取且注明为劲捷厂房工程相关的款项合计1363769.03元(按凭证显示金额统计),由案外人提供**同借款100000元(未能直接反映为劲捷厂房工程),其他付款无**同签名同意代付。
②日期在2021年3月之后代付费用合计1676455.85元,除2021年3月31日发生的**材料费25470.5元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报价单外,其他代付费用均由**同签名同意代付或出具委托付款确认书,且有送货单或付款凭证等相关单据佐证。
经质证,**同明确,对有其签名的代付费用均予以认可。湛江建筑公司、***对于代付费用均不认可。
10.劲捷公司称,湛江建筑公司、**同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其在2021年5月、6月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现已就剩余工程量实际支出工程费用合计609540元,包括:支付**、厂房护栏费用52800元,消防剩余工程及消防验收费用50000元,抗震支架费用92000元,**电表箱费用48100元,气体灭火器材费用118300元,卫生间隔断施工费用37100元,天顶防水施工费用171240元,*****水电费40000元。
**同认为,前述气体灭火、消防剩余工程及验收不属于其或湛江建筑公司的施工内容,其他虽然属于其或湛江建筑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公司没有与其对账,对代付金额不认可。
11.湛江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系2008年7月30日成立,但已于2019年9月23日注销登记。
12.***曾于2020年10月28日就其与**同之间有关涉案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2020)粤2071民初2977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诉请**同向其支***厂房桩基础工程款4092882元及违约金等。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2977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该案庭审时,**同、***均确认承包合同的双方为***与**同本人,劲捷厂房工程总价款5880050元,且明确双方争议的是**同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否均系支付本案劲捷厂房工程款,以及**同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支付的金额为40000元或50000元的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本金还是支付工程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同挂靠湛江建筑公司承揽劲捷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签订管桩承包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与**同签订的管桩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同均明确,双方在管桩承包合同订立时,系**同个人作为主体向***发包劲捷厂房的桩基础工程,尽管该合同上注明发包方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中山公司”,但结合双方**的合同订立的情况、工程款项实际支付主体、结算协议签订主体可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与**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同。
一、关于结算协议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各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劲捷厂房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事宜产生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前述虽然认定管桩承包合同无效,但**同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就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和清理,属于双方解决纠纷的相关约定,该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承包合同无效而无效。结算协议的内容并无反映涉及**厂房工程的内容,**同、湛江建筑公司辩称该结算协议包含了**厂房工程的结算款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施工完成的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5880050元。
二、关于**同就劲捷厂房工程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同已提供支付***款项合计3040000元的付款凭证,***认可**同于2019年1月15日、4月8日、4月30日分别支付的3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合计1600000元)系支***厂房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同于2019年8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系支付**厂房工程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现存在争议的是以下两点:一是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是否有部分款项系支付**厂房工程的剩余工程结算价款;二是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单笔金额为40000元或50000元的款项(付款凭证显示合计840000元)系就劲捷厂房工程支付工程价款还是利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对于债的清偿冲抵方法,民法典新增了指定冲抵的方法,并对于约定冲抵、指定冲抵和法定冲抵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同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支付工程价款而非利息,而***并无证据反映双方约定该笔款项部分系就**厂房工程桩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而**同提交的汇款凭证附言表明其在清偿时已指定该笔款项系支付“劲捷厂房打桩款”,***在收款时也已知悉**同该笔款项指定冲抵的对象但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同的辩解意见及证据,认定该笔款项500000元系应先予清偿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的工程价款。如双方就**厂房桩基础工程存在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对于其他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逐月支付的金额为40000元或50000元的款项。尽管,***在本案庭审时自认结算协议中“**同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额外向***支付伍万元作为补偿***资金利息损失……”中“4”系其未经**同同意擅自添加,**同也明确不认可其承诺自2019年4月起按每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结算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事实上**同、***已就逾期支付工程款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该840000元款项的付款时间、金额与结算协议中利息的相关约定大体相当。同时,**同在2019年11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时,已按照每月50000元或40000元的标准支付6笔(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共计290000元,尽管其中5笔款项汇款附言均未明确系支付利息,但该6笔款项均未计算入结算协议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中,即结算协议所**的已付款金额1600000元未包括该6笔款项。在**同与***通过结算协议已明确约定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汇款附言备注信息作为**同单方行为,***明确不认可汇款附言备注的交易类型,结合该840000元的支付情况以及结算协议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采信***的**,认定该840000元系**同按结算协议约定就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支付工程款利息。
**同未结清工程欠款,应当支付利息,但结合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欠款金额以及**同付款情况,在认定**同已支付实际逾期利息840000元的情况下,如自起诉之日起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则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一审法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一审法院认定**同应就劲捷厂房桩基础工程向***清偿工程价款3780550元(5880550元-1600000元-500000元),并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前述已认定系***直接与**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请湛江建筑公司就**同的前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劲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桩基础补充协议反映,劲捷公司代表***签名时已签注“本人只担保付给施工方工程款的讯息”,该签注内容表明其并无就**同或湛江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以此主张其与劲捷公司涉案工程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已查明的事实反映,**同、湛江建筑公司与劲捷公司于2021年2月1日签订收尾工作协议书共同确认合同总价53980000元、增加工程6000000元、该协议书签订前劲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6480000元,湛江建筑公司、**同确认在收尾工作协议书签订后通过湛江建筑公司收取劲捷公司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而**同已在两份劲捷工地剩余工程量表格签名确认的未完成的程量对应价款合计1623100元(1441100元+182000元),经**同同意由劲捷公司在2021年3月后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水电费等费用达到167万多元,***、**同、湛江建筑公司未能在本案提交证据反驳前述收尾工作协议书认定的工程价款或举证证明前述劲捷公司已付款金额不属实情况下,劲捷公司已就其不欠付**同、湛江建筑公司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以劲捷公司在欠付湛江建筑公司、**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同、湛江建筑公司就其与劲捷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宜存在争议,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同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支付工程款378055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780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543元(***已预交),由***负担3399元,**同负担41144元(**同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相对方为湛江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当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存在争议时,应结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合同体现何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确定真正的合同主体,而不能仅仅依据合同字面内容认定。本案中,**同系挂靠湛江建筑公司承担劲捷厂房工程,后以湛江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名义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合同上无湛江建筑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同时,从合同订立过程及工程款支付、结算经过等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湛江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同与***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为**同正确,***上诉主张湛江建筑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同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是否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上诉认为该笔款项中312002元系用于抵扣另一个项目**厂房桩基础工程款。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同支付的该50万元中312002元用于支付**厂房桩基础工程款,现**同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系指定先予清偿本案工程款,**厂房桩基础工程款,***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同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的5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款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劲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首先,劲捷公司代表***在桩基础补充协议上签名时已备注“本人只担保付给施工方工程款的讯息”,从文义理解,备注内容的担保范围不包含**同或湛江建筑公司的债务,故***主***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劲捷公司已提交了与湛江建筑公司、**同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等,***、**同、湛江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收尾工作协议书中认定的结算价款或举证证明劲捷公司已付款金额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劲捷公司已尽到向承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主***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5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博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