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2民初365号 原告: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如意村环球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潮州塘小区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7810元,并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0000元,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96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由被告就其龙州县××市场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材料、供货方式、质量要求、运输交货验收及收货、支付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与终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1月12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发货7车,总计货款1348210元,被告代付运费共计40400元,故还应付原告货款1307810元。就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出具欠条,并在2022年3月1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住建公司答辩称:1、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货物单价,但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出具《涨价通知》单方提出所有货物价格上调100元/方,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不同意原告的涨价要求,并要求按原合同价格进行对账;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签名或**,该《送货单》的签收人不是被告方的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鸿运公司与**(微信名:成长)商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住建公司施工项目的模板、木材供货商,双方微信聊天中商定了相关事宜。2021年7月15日,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向**发送《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电子档,该合同经**审核后,原、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正式签订了《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原告鸿运公司(合同乙方,供方)与被告住建公司(合同甲方,需方),就被告在龙州县××市场深港1号大都会建设项目需要在原告处采购材料,约定了:“第一条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1、名称模板,规格型号915*1830,单位块,数量按实,单价49元,合计单价按实结算;2、名称木方,规格型号40*90mm(铁杉),单位米,数量按实,单价6.5元,合价按实结算。备注:此价格不含税,如甲方需要13%增值税发票,必须另加总价6%再开据税票。上述单价为合同单价,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涨跌3%以内不做调整,超过3%的按市场价格作相应调整,以调价函为准。上述单价包含装车、运输等费用。合同总金额暂定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具体总金额按实结算;第二条供货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期间送货以甲方通知为准(需提前5天通知);第三条质量要求:和乙方提供的材料样品相符,达到国家规定合格要求;第四条运输、交货验收及收货:1、交货方式:所有货物由乙方送往双方共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由甲方负责卸车,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产品,乙方应当补齐,或降价处理,价格双方另行协商并在送货单上注明;第五条支付及结算方式:1、由甲方先付运费给货车司机(乙方通知的数目),甲方开具收货单及运费清单(甲方再用微信拍后发给乙方),在总结算时一并冲减。每月结清本月账目,并打欠款条据,四个月内全部**,如甲方不能履行,则甲方必须每天付给乙方欠条总额的万分之五做息付给乙方,直至**欠条总额;3、结算方式:按甲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按实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应负的责任:1、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如同意利用,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包退、包换。由于上述原因延误交货时间,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万分之三计算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外;2、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时,少交的部分,甲方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货,则乙方应付给甲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罚金;(二)甲方应负的责任:1、乙方供货无误的前提下,如甲方中途退货或使用其它同类产品,甲方应赔偿本合同总金额5%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对已到达约定交货地点的货物,如发生非乙方原因的甲方拒绝接货或退货,甲方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及罚金,罚金为拒收或退货货值的5%;2、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三)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差旅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合同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委托在施工项目上负责劳务承包的**签收原告所送货物,**及其采购员**对原告所送货物进行核对、验收。另,原告鸿运公司应**的要求,向长江集团崇左汇豪三期项目运送模板、木方材料,签收方式与上述相同。**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在长江集团崇左汇豪三期项目中曾代表被告住建公司在该项目的复工仪式上出席并讲话。 再查明,原告鸿源公司的上游商家苏州沪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于限电及原材料价格疯涨等原因,于2021年10月1日上调100元/方。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备效力。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住建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加***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成立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二、关于货运单上**的签收以及**的核对确认是否具备效力。龙州县××市场深港1号大都会建设项目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谈,同时**作为被告在崇左汇豪三期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该项目的复工仪式上出席并讲话,**具有足够的权利外观,使得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对崇左汇豪三期项目的模板木方采购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另,在施工项目承包劳务的**称,其与**依**委托对原告所送货物予以签收,**和**基于**委托的签收、核对行为,应对**及被告公司发生效力。因此,被告辩称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其公司人员或公司授权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应当负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三、关于原告向合同外的项目运送货物是否参照合同内容结算。原、被告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要求将货物送往合同约定之外的崇左汇豪三期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并交付货物,现原告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该请求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结算价格以及是否涨价调整。原告按要求向被告工地输送模板与木方,由**对送货单代为签收,并由**对送货单内容进行核对。虽然**在标明所送货物价格的送货单进行签收,**在微信聊天中对送货单亦予以核对确认,但两人仅具有代为签收、核对数量、检验质量等的权限,故送货单不发生结算价格的效力。送货单中木方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再,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材料价格涨跌幅在3%以内不做调整,涨跌幅超过3%的按市场价格作相应调整,并以调价函为准。因此,原、被告间合同约定货物价格的调整,基于两种因素,其一涨跌幅在3%以外,其二原告通知已到达被告。本案中,虽然原告仅提供上游商家苏州沪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涨价通知作为证据,但被告在答辩中称2021年10月1日原告单方提出涨价,其公司不认可每方上调100元的价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已经收到原告涨价的通知,此时,被告仍有权决定是否继续采购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选择继续由原告提供货物,应当认为对上涨价格的确认。因此,本院依照上涨幅度对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 2021年10月1日前,价格确认如下: 1、2021年7月17日模板1500块,单价49元/块,价格73500元;木方12240米,单价6.5元,价格79560元,共计153060元; 2、2021年9月4日模板3150块,单价49元/块,价格154350元;木方12960米,单价6.5元,价格84240元,共计238590元; 3、2021年9月8日模板3150块,单价49元/块,价格154350元;木方14400米,单价6.5元,价格93600元,共计247950元; 2021年10月1日后,上调的木方市场价格为每方加价100元,即单价增加0.36元,增加后的单价为6.86元。价格确认如下: 1、2021年10月4日模板3150块,单价49元/块,价格154350元;木方13680米,单价6.86元,价格93844.8元,共计248194.8元; 2、2021年10月11日木方12960米,单价6.86元,价格88905.6元; 3、2021年10月19日模板2000块,单价49元/块,价格98000元; 4、2021年11月12日模板3150块,单价49元/块,价格154350元;木方12960米,单价6.86元,价格88905.6元,共计243255.6元; 按上述方法计算,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货款为1317956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负担,故扣减被告代付的运费40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556元。 五、关于违约金其他费用是否支持。原、被告在合同内约定:“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罚金”以及“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而引发诉讼,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差旅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损失”。现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其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55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960元; 三、驳回原告韶山市鸿运木材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通力 书 记 员  郭 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