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4民初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潮洲塘小区2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162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湛江公司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2450104412022300181)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桂14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裁 2 定冻结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总价值上限630000元。湛江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名下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微信存款、动产、不动产以168771元限额进行查询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函编号:20220511010104,保单号:6605110904602022000××××)进行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桂14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微信存款、动产、不动产,总价值上限168771元。2022年4月18日,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湛江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号1536********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桂14民初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1536********银行账号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双方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二、判决***返还湛江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16877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湛江公司为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圣展汇豪城(南区)·电商广场项目的承包方,***为该项目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方。2021年2月9日下午2时许,***组织其他农民工以讨薪为由到崇左市江州区圣展汇豪城(南区)·电商广场1#楼4层闹事,***出具了自己拟定的工资表,总额为1123185元,扣除湛江公司向***支付的300 3 000元,***要求湛江公司支付剩余823185元及利息12万元(4万元/月×3个月),合计943185元,并且要求与湛江公司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为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乙方在崇左市江州区圣展汇豪城电商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部***班组剩余工人工资943185元,该款项于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考虑到工人工资问题,湛江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了该协议。协议签订后,湛江公司陆续向***转账,直至2021年8月,与***一起劳务的***将其账目移交湛江公司,湛江公司在审核工资表时才发现***与湛江公司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时提供的工资表为虚假工资表,***提供的2021年1月21日“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系***与***为自己制作的超面积、超补偿、超价格的虚假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钢筋班组***的建筑面积为11层×1404㎡/层=15444㎡,单价为95元/㎡,剩余部分为1123185元。经过核算,***班组实际工程量为10层×1404㎡/层=14040㎡,单价为75元/㎡,即总产值应为1053000元,减去二次结构未施工部分以及***班组施工部分,湛江公司应收总额为929250元,而湛江公司累计已向***支付了1098021元,因此湛江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费168771元(1098021元-929250元)。湛江公司认为,***以讨薪为由,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提供虚假的工资表、工程量及单价数据,使得湛江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与***签订本案的支付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返还湛江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168771元。 4 ***辩称,一、《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是***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应当依法予以维护。湛江公司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将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广东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晨公司)。其中的钢筋工程由梓晨公司作为单项工程分包给了***。***、*****晨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施工单价由梓晨公司和***协商确定。因***负责的工人工资属于劳务费的范畴,***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只能与梓晨公司结算。双方结算并签署了《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然后交由湛江公司代为发放。由于湛江公司没有及时全额发放工人工资,又不想影响工程进度,才与***(代表的钢筋工班组)签订了《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该协议是在***和梓晨公司工地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量和单价计算的基础上,又全面考虑各种情况、针对各方利益反复权衡后,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的,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所以本案的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二、湛江公司请求撤销《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的理由不成立。1、关于工程量。由于湛江公司资金及管理问题工地经常出现窝工现象,又因湛江公司不及时拨发劳务费,导致施工人员不稳定,流动性大,给工程进展造成了严重影响,于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带领的钢筋工全体员工签订了《钢筋工保底协议》。《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按十一层面积价款(补偿一层)结算的原因。结算清单清楚标明是“补偿”,根本不存在虚报。2、关于单价。在梓晨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劳务之前,工程劳务部分是由四川立禾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由于工程存在楼间距过高、含铁量大、施工难度大、单价过低等问题,四川立禾业劳务有限公司退出后,梓晨公司接继。梓晨公司根据当时的特殊情况与钢筋工签订《单项工程责任协议书》,适当调整单价,确定了工程单价为95元/㎡。三、《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不应予以撤销。首先,工人工资的多少只对劳务转包方或分包方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与代发工资的 5 工程总承包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没有必要虚增劳务费来欺骗湛江公司。其次,***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再者,湛江公司对《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审查认可后签订的《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 ***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湛江公司继续履行《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向***支付余款611889元及利息17813.5元(计算方式:以611889元为基数,以LPR为计算依据,自2021年5月16日起算至2022年2月15日,后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反诉费、保全费由湛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带领钢筋工班组负责湛江公司在崇左市江州区圣展汇豪城电商广场三期工程中的钢筋工部分。***班组在做工期间,因湛江公司的管理、资金等问题导致工程进度慢,经常出现窝工情况,为了稳住***班组继续留在涉案工程项目做工,工程分包人向***保证了***班组的工程量,即在2021年春节前涉案工程一号楼施工到封顶,并承诺如果到约定时间没有封顶,***班组的工程量从做工楼层算起至一号楼16层合计面积。2021年1月21日,工程分包人根据***班组的实际做工情况,双方再次协商确认了补偿方案,并于当日签订了《班组工程款结算清单》,明确了***班组应得1549910元工程款劳动报酬的事实。湛江公司向***支付了30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多次向湛江公司追索,湛江公司以其资金不到位为由,要求延期分批向***班组支付劳动报酬,并同意额外支付给***班组12万元作为补偿。双方于2021年2月9日签订了《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湛江公司不仅不按约向***支付工人工资余款,反而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的方式继续拖延付款。 湛江公司辩称:1.湛江公司与***没有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与***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梓晨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梓晨公司,湛江公司签支付协议是***带领工人以跳楼要挟,湛江公司为了平息事件,在没有对工 6 程款进行核对的前提下签订了《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书》。湛江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份协议,应当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梓晨公司主张权利,***相关的工资等都是其单方提出,湛江公司没有与***有过协商,只是为了平息事件不得不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对湛江公司是不公平的,其中12万元的利息补偿是高额的,且协议书中存在虚假的工人工资,***的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应该由***向梓晨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湛江公司为崇左市江州区龙峡山路圣展汇豪城(南区)·电商广场项目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湛江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梓晨公司,梓晨公司又将钢筋工程作为单项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单价由梓晨公司与***协商确定。由于湛江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梓晨公司与***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于2021年1月21日签署《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该《班组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施工的部位:4-13层顶板=10层、补偿面积1层,共计11层。1.建筑面积:11层×1404㎡/层=15444㎡×95元/㎡=1467180元;2.**:6层×700元/层=4200元;3.**工资补偿:8.5月×8000元/月=68000元;4.零工:21.5工×300元/工=6450元;5.加工预埋件:2040个×2元/个=4080元。收入合计:1549910元。应扣部份:1借支:403000元;2.生活费23725元。扣除合计426725元,剩余部份:112385元,并注明此结算为最终结算,签字后此结算不可更改,即时与崇左市圣展汇豪城电商广场三个期工程工地再无任何关系及经济纠纷和其他。***及梓晨公 7 司工地负责人**林在《班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9日,湛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崇左市江州区圣展汇豪城电商广场三期工程项目部***班组剩余工人工资943185元(玖拾肆万叁仟壹佰捌拾伍元整),此款项乙方自愿同意在2021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因甲方违约,自愿承担因违约引起的法律责任及乙方的损失费用。乙方自愿按此方式支付,如因乙方违约或者支付时间不到找任何部门,造成所有责任及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及湛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湛江公司资料专用章。后湛江公司陆续向***支付了331296元,尚欠611889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湛江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施工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湛江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梓晨公司,梓晨公司又将钢筋工程作为单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因***没有相应的分包劳务施工资质,因此,梓晨公司分包行为无效。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梓晨公司根据***的实际施工情况与***签订的《班组工程结算清单》,确认***的剩余劳务费1123185元。后湛江公司与***双方协商后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确认湛江公司尚欠***班组工程款943185元,并确定湛江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显然,湛江公司与***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该《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合法有效,湛江公司应按《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诉讼中,湛江公司提交《2021年支付***钢筋班组支付明细表》,详细列明2021年2月10日至 8 2021年11月24日共支付370946元,***对明细表中“2021年2月10支付***5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24支付***5000元;2021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有异议。因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元、2021年4月30日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24日支付***5000元不是湛江公司支付,转账凭证亦未注明用途,故湛江公司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系支付***劳务费不予采信;对2021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虽然转账凭证未明确为劳务费,但交易摘要注明“汇豪城”,可认定为涉案劳务费;2021年11月2日微信支付***10000元未注明涉案劳务费,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支付***的1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故湛江公司主张微信支付***10000元为涉案劳务费不支持。综上,2021年2月10后湛江公司共支付***劳务费340946元(370946元-30000元),湛江公司尚欠***劳务费602239元(943185元-340946元)。湛江公司上诉主张***以讨薪为由,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致使湛江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要求撤销《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并请求***退回多支付的劳务费1687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利息问题,湛江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与***签订《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已确认湛江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工人工资余款支付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施工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双方未对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湛江公司应向***利息(以602 9 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湛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2239元及利息(以6022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5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1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7.5元,反诉案件保全申请费3670元,共12182.5元,由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00元,***负担18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美 审 判 员 *** 10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