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84号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玉溪路1096号科技总部新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阳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生活纸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被告银鸽生活纸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思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调试费1142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1424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年息6%,从2020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高压工具预防性试验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合同附件1中的设备进行预防性试验,约定合同价款为142800元,被告支付了20%的预付款28560元。在今年疫情最严重的时刻,原告公司员工冒着被感染的风险,克服各种困难和阻力,远赴漯河为被告提供精心服务,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20年2月17日完成相应的电气预防性试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实验报告(2020年2月17日)之日,支付剩余80%的价款11424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银鸽生活纸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本金11424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我们认为利息应当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告新思源电力公司与被告银鸽生活纸产公司签订《高压工具预防性试验合同》,被告将约定的电气设备的检测试验工作交给原告进行,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428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20%,试验结束原告开具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80%,电汇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在原告的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上甲方单位意见栏中书写:“服务意识好,试验全部按照合同保质保量进行完毕,客户十分满意。”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560元,剩余价款11424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拖欠原告剩余价款11424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高压工具预防性试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8560元,剩余价款11424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拖欠原告剩余价款114240元未支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114240元。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从2020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应当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为准,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为兼顾公平,避免被告恶意长期拖欠、无偿占用原告资金,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剩余未支付价款114240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2月17日起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1142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14240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进行计算,从2020年2月17日起支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宁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