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3民初3423号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玉溪路科技总部新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有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磊,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思源公司”)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启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思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申磊,被告“启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调试费104600元、履约保证金57800元,合计16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1)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7年4月17日起,以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7800元为基数,按当年的LPR的1.5倍计算。(2)调试费的违约金以104600元为基数,从调试完成交工验收完成即201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4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当年的LPR的1.5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思源公司”与“启迪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成武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机组调试服务合同,“启迪公司”委托“新思源公司”对其投资建设的生活垃圾发电项目发电机组启动调试工作。合同价款578000元。“新思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调式工作,2018年2月2日,完成成武项目调试工作,经“启迪公司”验收合格,进行了竣工交接。目前,该项目已投入生产运营。“启迪公司”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共支付价款473400元,尚欠104600元。另外,合同签订时,“启迪公司”向“新思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7800元,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调试服务费578000元,已支付473400元,尚欠104600元(含质保金28900元),并有履约保证金57800元未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两台汽轮发电机组72+24小时调试结束完成,且经甲方认可签证后,并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调试报告和全额发票后,其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两年,从72+24小时调试结束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无因调试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权要求其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质保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更无权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新思源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成武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机组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启迪公司”(甲方)委托“新思源公司”(乙方)对成武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机组启动调试工程系统进行调试,调试服务费578000元;履约担保为合同价款的10%的银行保函(或保证金),乙方完成汽轮发电机组72+24小时调试且经甲方认可签证后,并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调试报告和全额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72+24小时调试结束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无因调试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呈请项目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等。
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7800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完成成武项目调试工作后与被告及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主体施工单位、主体监理单位签署了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调试报告中的部分),载明结论及建议:机组自2018年1月27日9:30并网到2018年2月2日,共运行142多小时,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按照《火力发电建设工程机组启动试运行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要求可以进行移交生产,投入商业运营。
2017年12月6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73400元、404600元,共计578000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473400元,尚欠104600元(含质保金28900元);其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7800元,亦未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新思源公司”与被告“启迪公司”签订成武生活垃圾发电项目机组调试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其相关项目调试义务,并与被告及生产单位、主体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可以进行移交生产,投入商业运营,且质保期已届满,无因调试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下的合同价款1046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被告迟延支付价款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范围和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约定,调试费(扣除5%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调试报告和全额发票时,即2018年7月23日;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原告完成汽轮发电机组72+24小时调试且经被告认可签证后,即2018年2月2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从72+24小时调试结束完成后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届满,即2020年2月2日。因此,(1)调试费的违约金,以7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2)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以5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3)质保金的违约金,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相关诉请已超出上述计算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迪公司”关于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退还保证金、支付质保金,更无权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调试费104600元(含质保金28900元)、履约保证金57800元,共计162400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调试费的违约金,以7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2)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以57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3)质保金的违约金,以28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4元,保全申请费1491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祝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