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401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2日,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源,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示范区玉溪路1096号科技总部新城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663412583Q。
法定代表人:张有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振清,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76号四楼401-4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64595322L。
法定代表人:赵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阳,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
法定代表人:吕先成,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徐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阳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鹏,被告新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正、党振清,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931.48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思源公司位于内乡县××××新村变电站项目工地正常作业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豫R×××××号特种吊车吊钩砸伤原告,经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1)左眼钝挫伤(2)左眼眶骨折(3)左侧眼睑挫裂伤并皮下积气(4)左眼内外直肌及视神经水肿(5)左眼眼球内陷;2、头部震荡伤;3、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4、左侧上颌窦壁多处多发骨折;5、左侧上颌窦、筛窦及双侧鼻腔积液;6、左侧面部软租住损伤;7、左侧面神经损伤等,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左侧眼球内陷。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互相推诿不愿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和人民财险德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中也陈述了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用15800元,另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5000元,对于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把支出的费用赔付给***。
被告新思源公司辩称:***是由中间人介绍到我们公司的劳务人员,因为吊车的违规操作对其造成伤害,所以我认为全部责任应由吊车负责,我方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涉案车辆并非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或在通行情况下产生的事故,而属于特定的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工作事故,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次,一般情形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会对事故定性出具书面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既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系保险事故,故不能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车辆不符合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前提性范围,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原告受伤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是典型的意外事故,不具有比照适用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法定条件,故不适用于交强险有关规定,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三、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应当由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司保险标的豫R×××××所造成的第三者***受伤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赔付。2、该事故为工伤事故,***的雇主应当承担其责任,剩余部分才应由交强险公司、我司及豫R×××××车主***共同承担。3、我司一直积极联系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索赔资料,诉讼非我司意见,故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4、请法官核实豫R×××××行驶证,驾照及操作证是否在有效期,并配合提供。5、请法院核实该事故是否属实,因报案后未向我司提供任何相应的事故证明,我司无法具体核实。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新思源公司辩称:新思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没有了。
其他各被告均无新增答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明。
现查明: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思源公司位于内乡县××××新村变电站项目工地作业时,被同在该工地施工的被告***操作的豫R×××××号特种吊车碰伤。之后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为其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宜。原告***病历上显示住院天数为60日。
被告***为豫R×××××号特种吊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期间,被告新思源公司垫支93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00元,支付给临时陪护人员许要陪438元。事故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15800.5元;微信转给原告***4700元,其中3000元原告***依据被告***的意思支付医疗费了,故该3000元包含在医疗费15800.5元之内,原告***实收1700元;支付给临时陪护人员2000元;共计垫支195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适用法律问题。2、本案案由问题。3、各方责任划分问题。4、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5月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当时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老版本,老版本与新版本不一致的适用新版本。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更为妥当,更能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问题:首先说各方之间的关系问题。一是原告***与被告新思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020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第6页中显示,当法庭问及二人是什么关系时,原告***说:“系雇佣关系”;被告新思源公司称:“劳务关系,托中间人在社会上找的劳务人员”,由此可以确定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二是被告***与被告新思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2020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第6-7页中显示,当法庭问及二人是什么关系时,被告新思源公司说:“雇佣关系,我们花钱在社会上找的吊车。”被告***说:“受雇于新思源公司。”由此可以确定二者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其次各方责任划分问题。此案事实是被告新思源公司雇佣的两个雇员原告***和被告***同时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了事故,被告***的吊车撞住了原告***。被告***操作吊车而没注意到周围人员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吊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替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本案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当遵照执行。故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身就是商业险性质,故应在交强险赔付不足时承担下余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提到事故发生是否属实、车上证件等问题,该事故的发生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车上证件在2020年11月20日开庭时,被告浙商财险徐州公司已当庭查阅车上证件原件,并表示“对车上证件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德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第四,诉讼费和鉴定费问题,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又鉴于***系受雇于被告新思源公司,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新思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核算问题:1、郑大一附院门诊费22元+390.5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187.8元+内乡第二人民医院15800.5元=164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7702.68元,在标准范围之内,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请求29110.35元,在标准范围之内,本院照准;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其所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工牌和平顶山正阳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经查,平顶山正阳鸿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成立日期是2019年11月29日,而其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经我公司介绍于2019年2月28日前往……”,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显系伪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单凭一个工牌,无法证明原告***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的主张成立,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16107.93元/年×20年×10%=32215.86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程稳,生于1955年11月1日,现年6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5年,12201.1元/年×15年×10%÷3人=6100.55元;其母宋玉,生于1954年8月20日,现年6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4年,12201.1元/年×14年×10%÷3人=5693.85元;其女程硕硕,生于2007年6月5日,现年13周岁,被抚养年限5年,12201.1元/年×5年×10%÷2人=3050.28元;其二女儿程小硕,生于2012年4月24日,现年8周岁,被抚养年限10年,12201.1元/年×10年×10%÷2人=6100.55元;其子程梓鑫,生于2019年4月21日,被抚养年限17年,12201.1元/年×17年×10%÷2人=10370.94元;上述6项合计63532.03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合计20600.8元,先由交强险承担10000元,下余10600.8元,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上述4-8项合计107745.06元,由交强险承担。上述第9项合计1300元由被告新思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称,被告新思源公司垫支的938元应扣除工资900元一事,被告新思源公司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工资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7745.0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98244.56元,支付给被告***1950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0600.8元。
三、被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其中包含被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垫支的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8元,由被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867元,由原告***承担1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德欣
人民陪审员  王荣志
人民陪审员  赵明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