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2219号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示范区***1096号科技总部新城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66341258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6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银河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WYFHR3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思源公司)与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铄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铄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调试费4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4万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1.8万元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调试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天台县的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2021年8月1日,原告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付清合同价款的90%,计106.2万元。应于2022年1月15日前退还质保金(10%的余款)11.8万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价款35.4万元,于2021年8月13日支付价款35.4万元,以上共计70.8万元。尚欠47.2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以电话、信函、去人当面催收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被告仍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神铄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浙江省天台县的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调试工程承包给原告。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18万元;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30%工程款作为预付款,点火吹管完成后支付30%工程款,联合试运行完成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工资料办理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余额予以退回;对于竣工验收的约定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的10日内,由原告按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技术资料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进度分别2021年4月2日、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6月16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1日、7月10日、7月31日、8月1日提交了由总包单位(被告)、承包单位(原告)、监理机构和建设单位签字同意验收的项目验收申请表。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1年8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天台县支行各转账交付给原告35.4万元(即30%工程款)。被告之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经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于2023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核定垃圾焚烧发电项目2022年10-12月垃圾发电上网电量等事项的通知》,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并网发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调试承包合同》、项目验收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浙江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浙发改价格函(2023)190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调试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网发电,能够说明该发电项目工程调试工作已完成,应视为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至于案涉35.4万元工程款(总合同价的30%)及11.8万元质保金(总合同价的10%)是否应付和返还及应付、返还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予以认定,其中第(二)项为“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最迟于2021年8月1日提供的由原、被告及监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均予以签名确认的项目验收申请表(即竣工验收报告)看,被告虽未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但总体工程已完成应视为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之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20日)内支付30%计35.4万元工程款,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6个月,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按约定将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118万元的10%计11.8万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扣除相应款项后返还原告,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既未主张也未提交应扣款项的相关依据,则被告应全额返还质保金为11.8万元,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款项不付,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款项分别自逾期日起按合同成立的2020年10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中35.4万元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增加50%计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5.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2020年10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2020年10月20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思源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