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737号
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惠政西路28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
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沃能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沃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沃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的利息为7629.53元,详见货款本息计算表)上述款项合计8862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35KV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买卖合同》(简易版,合同编号为:201710-BL-WZ-05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乌兰察布市蒙湘风电有限公司大板梁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项目供应全绝缘固体封闭母线,型号为QJGFM-35KV/2500A的数量为45米,单价为3600元/米,金额合计为162000元,并就付款进度等做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运行报告》:自投运以来,质量稳定,运行状况良好。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810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欠付81000元货款,被告未予回复。201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被告对欠付货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但是迟迟拖延不予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就欠付货款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为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35kV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拟向出卖人购买35kV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以下简称“货物”),且出卖人同意向买受人提供上述货物。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62000元,增值税率为17%。合同生效后,全部合同货物运到买受人指定交货地点并在现场完成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合格后20天内,凭买受人签发的收货单,出卖人出具的符合买受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100%合同价格),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格的50%。合同货物试运行2个月后或货到指定地点4个月后,如货物质量及出卖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无问题,则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格的40%;如在试运行期间,货物质量及出卖人提供的相关服务出现问题,则出卖人予以解决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出卖人解决相关问题并承担违约责任后,买受人支付合同价格的40%。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及服务保证金,合同货物质保期满,并无索赔的,出卖人凭设备使用单位出具的载明运行良好的证明文件,买受人支付合同余款。如合同货物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货物质量或服务问题,则剩余合同价格的10%买受人不予支付。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含本数)。买受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出卖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江苏沃能公司依约向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交付货物,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江苏沃能公司支付81000元(总货款的50%)。2018年12月3日,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出具了《产品运行报告》,表明该产品自投运以来,质量稳定,运行状况良好。2019年5月10日,江苏沃能公司向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发出《企业对账函》,并在7月13日发出了《律师函》,催要未付货款,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上述期间内仍未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拖欠货款81000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送变电公司与江苏沃能公司签订的《35kV全绝缘屏蔽铜管母线买卖合同》对合同的价款、标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依法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江苏沃能公司交付货物后,内蒙古送变电公司应当依约在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2017年12月6日)支付合同价格的50%(81000元),在试运行(自2017年11月)2个月后交付合同价款的40%(64800元),并在质保期满后依约支付剩余10%(16200元)的货款。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未履行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江苏沃能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过低应当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对此应当遵循合同自由原则予以尊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或存在其他不合理情况,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内蒙古送变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以8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以64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以16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