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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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91民初2404号
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磨头镇惠政西路2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091486578G。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广贤路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613537。
法定代表人:吴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5208.3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沃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被告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属于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围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安装且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被告应付总价款中。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派一名工作人员到安装现场,导致被告不得已又联系案外人协助安装,并产生安装费142021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尾款未支付,但尾款应扣除上述安装费用。此外,原告虽于2020年7月29日安装完成,但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15日,结算计量确定时间是2021年3月,原、被告至今并未签有结算单。因此双方结算金额并未确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销方)与被告(甲方,购方)签订《鳌江干流治理平阳县水头段防洪工程施工3标绝缘管型母线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鳌江干流治理平阳县水头段防洪工程施工3标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绝缘管型母线;型号规格为QJGFM-0.4KV/3500A的数量180m,不含税单价为1814.16元/m,13%税金,含税金额369000.14元;型号规格为QJGFM-0.4KV/4500A的数量180m,不含税单价为1902.65元/m,13%税金,含税金额386999.01元;合计含税金额755999.15元;以上单价包括材料费、装卸费、运输费、安装费、安装附件、固定金具及与其相关的费用,该综合单价在施工期内不因市场价波动而作任何调整;合同总价为755999.15元;乙方负责运输货物到甲方指定的鳌江干流治理平阳县水头段防洪工程施工3标施工现场,所有装车、卸车、运输等过程均由乙方负责,产生的相关费用已计入报价;货物供应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进度的需要,供应期限暂定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现场具备测量条件(管母连接设备全部就位),乙方测量后3日内出图,甲方现场图纸确认,发出采购通知,乙方须在30天内运送到指定地点;若乙方供货不及时影响甲方工程施工进度,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60%;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80%;设备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质保期为产品安装后满一年)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以先到为准)后一周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金;乙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开具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为转账电汇;甲方负责配合验收、计量、卸车指挥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各方协调。
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网上银行转账150000元。
2020年7月29日,原告分别在其型号为QJGFM-0.4KV/3500A和QJGFM-0.4KV/4500A的绝缘固体封闭母线安装服务单上自检情况处填写“安装结束,自检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分别在两张安装服务单的用户验收意见处填写“安装结束,未通电”。
2021年3月5日,原、被告在微信上确认中后闸泵管母线现场测量:型号为QJGFM-0.4KV/3500A的长度为141.27m,铜排(备注:每根1.7m,共14根,单价552元/m)23.8m;型号为QJGFM-0.4KV/4500A的长度为174.4m;,铜排(备注:每根1.7m,共8根,单价552元/m)13.6m。该测量单上,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中被告工作人员李金阳签名并在其名字后备注“经电气工程师确认后进入结算程序”。
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绝缘管型母线及安装合同一份,总金额为人民币685208.3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到场并完成安装义务,并于2020年9月验收送电。按照合同,贵公司就应付我公司除未到期款项(5%质保金)34260.42元外的所有款项。时至今日,贵公司已付150000元,还欠我公司到期款项500947.88元。贵公司拖欠货款不付,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郑重向贵公司作如下函告:一、贵公司在两日内向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到期款500947.88元;二、如贵公司不按上条要求支付款项,我公司将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向贵公司追索全部应支付的款项以及各项经济损失。”
2021年5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对结算价款进行协商。被告方表示,原告应先结算案外人协助安装的安装费用,否则无法进行结算。原告方表示,原告方未与案外人签订安装合同,且安装费用过高,故要求被告方先按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双方就结算事宜沟通未果。
2021年5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原告应为被告开具发票的发票抬头发给原告。
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包括绝缘管型母线等在内共四项货物、含税总金额为685208.3元。备注“鳌江干流治理平阳县水头段防洪工程施工3标合同”。
2021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石海燕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载明“本律师认为:贵公司与沃能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贵公司除应立即支付沃能公司剩余货款535208.3元外,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5208.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立即与沃能公司洽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事宜…”
另查明,原告在为被告安装案涉绝缘管型母线时,被告因原告派出安装人员仅一名、无法完成全部安装工作,故由案外人建维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协助安装。建维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中后闸泵、上小南闸泵机电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封闭式母线安装费为450元/m。
以上事实有原告沃能公司提供的绝缘管型母线采购安装合同、安装服务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律师函、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向案外人建维机电(杭州)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送货及安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金额。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总金额685208.3元符合双方约定,但该金额包含安装费用,实际安装由被告联系案外人完成,原告的货款金额中应扣除安装费用。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方的陈述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酌情扣除安装费100000元,结合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5208.3元。关于货款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5%为质保金,需待安装后满一年支付条件才成就,故其质保金29260元[(685208.3元-100000元)×5%]的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7月29日起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52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以405948.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2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原告江苏沃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围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燕儿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婕
书记员潘慧兰